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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汪建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立遺囑人汪建軍遺產之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因遺囑之真正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是否為汪建軍之受遺贈人已生疑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汪建軍為退除役官兵,於六十八年十月十日與原告之母陳素雲結婚,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曾以丁○○律師、陳健南及丙○○三人為見證人而書立自書遺囑乙紙,載明「‧‧‧四、依下列人員為遺產遺贈人,並以百分比分配之,1.鄭金鈴15%、2.鄭挺之40%、3.陳妙甄20%、4.林宥丞20%、5.遺產管理人5%‧‧‧」,並指定鄭挺之即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其後汪建軍不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逝世,原告持上開自書遺囑向被告機關申請喪葬補助,竟遭被告機關否認上開遺囑之真正。
是被告機關既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致原告依該遺囑應享有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汪建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立之遺囑為真正。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汪建軍之遺產管理機關,汪建軍為單身榮民,配偶已經過世,有無兄弟姊妹不明,父母、祖父母均已歿,雖曾看過系爭遺囑,然無法確定該遺囑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一)立遺囑人汪建軍係退除役官兵,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因其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則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汪建軍生前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書立自書遺囑,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及被告否認該自書遺囑之真正等情,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書函、被繼承人身前親筆手稿(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各乙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現場照片八幀為證,復據證人即見證人丙○○、丁○○律師到院分別證述在卷(按另見證人陳健南已死亡),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被繼承人?見證的經過?)九十五年十二月當天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她家說被繼承人要寫遺囑,我去的時候其他兩位見證人已經在場,我不知道被繼承人寫遺囑的原因,遺囑確實是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並簽名蓋章,有指定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生後的財產有寫在遺囑裡面,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丁○○律師亦證稱:「我有在原告住處擔任遺囑的見證人,因為原告當天也有立遺囑,遺囑是被繼承人自己寫的,當天還有兩個見證人丙○○、陳健南,遺囑是被繼承人的真意沒錯,當天他確實有指定原告為遺囑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與原告母親結婚,與原告為姻親關係,被繼承人有說他有存款,但存款多少他沒有講,遺囑末端是被繼承人自己簽名蓋章的,當天也有照片」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證言對於如附件所示自書遺囑製作經過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 自書遺囑。
二 公證遺囑。
三 密封遺囑。
四 代筆遺囑。
五 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遺囑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且遺囑已可確認為汪建軍親自書寫,從而,原告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自屬有據,其請求確認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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