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家訴,54,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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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於確定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本件被告及兩造之子女黃冠賓、黃裕霖,雖曾執兩造離婚時所簽具之離婚協議書,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履行契約,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4號履行契約事件,於96年11月7日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20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後,認原告上訴無理由,於97年5月7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已於同年6月4日確定,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及其卷附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

惟因前揭履行契約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本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兩者顯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事件係一案兩審(重行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惟被告勾結訴外人與臺中國華徵信社配合,移轉財產並誘發原告犯刑事責任,再以撤銷刑事告訴及安撫被告為由,以下述方式設計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先由被告之母吳林雪爐等人告知原告離婚協議書為係簽假的;

進而於民國96年1月6日,在被告娘家,由被告找來自稱為律師之訴外人鄭穎輝陪同下,與被告擬定離婚協議書並簽名;

翌日被告通知原告攜同證人簽名蓋章,但因離婚協議書之條文由原本之3條變成7條,且需簽發4張本票予被告,原告即拒絕簽章,然其後因被告等人之威脅詐騙下,原告只好尋找訴外人蕭彖申、甲○○(即被告之兄)二位離婚證人,告知假離婚乙事,並各支付2000元,委請其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

嗣因原告發現整件事情始末均係被告等人精心設計而來,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撤銷不自由(被脅迫及詐欺)之意思表示,使離婚協議書之效力歸於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又兩造無離婚之真意為二位離婚證人所知悉,則兩造離婚協議亦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婚姻關仍應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被告訴請原告履行離婚協議之前揭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法院並於判決內認定:縱如原告所稱,原告與證人套好在演一齣戲,但依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法理,原告仍不得據此主張契約無效而對抗被告;

原告確與訴外人李婉蕊通姦,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乃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正當權利,並非不法手段,且原告早已不惑之年,具備相當智識,又為一貫道講師,顯無被詐欺、脅迫、抑或民法第74條第1項等情事,因認兩造之離婚確定有效,原告豈能再任意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92 年度台上字315號、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第2569號、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本係夫妻,兩造於96年1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已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本院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件可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觀諸本院所調取前揭業已判決確定之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及其卷附之判決書所示。

兩造於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中,就兩造離婚時簽具之離婚協議書是否因離婚證人欠缺作證真意或原告無離婚之真意而自始無效?離婚協議書是否係原告受詐欺、脅迫而簽立,並因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厥為最主要之爭點,嗣經兩造於前揭履行契約事件辯論並互為舉證後,台中高分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均難認無離婚之真意,且縱認原告及離婚證人蕭彖申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條所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法理,仍不得據此主張契約無效而對抗善意之被告;

另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乃行使其法律上所賦予之正當權利,並非不法手段,原告或因刑事案件纏身而感受其壓力,但原告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非年幼智弱無經驗之人,於協商過程亦有考量自己利益,並有猶豫及表達不同意見之時間及機會,並無受詐欺之情形,且簽立過程平和,顯無遭受壓迫之情,乃不採信原告之主張。

而兩造及離婚證人簽具離婚協議書時是否欠缺離婚或作證真意;

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是否有受詐欺、脅迫之情事,純屬事實認定,前揭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另原告於本訴訟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草稿、彰化地院前揭履行同居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均影本)等證物,以及聲請訊問之證人蕭彖申、甲○○,均業已於前揭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或聲請訊問,並經法院於判決中審酌(證人蕭彖申已訊問,證人甲○○部分則於判決中交待無訊問必要之理由),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履行契約卷宗可查,則上開證據資料,既均非新訴訟資料,本院自勿庸再予審酌;

又縱使證人甲○○部分可認係新證據資料,但因甲○○係被告之兄,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得拒絕擔任證人,甲○○亦於97年7月11日出具陳明狀,表達拒絕擔任證人之意願,本院亦無從對甲○○進行訊問調查;

復原告於本事件另行提出之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囑託查封登記書(均影本)等證物,雖屬新訴訟資料,惟上開證物顯均與上開重要爭點無涉,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

基此,兩造離婚時簽具之離婚協議書,是否因離婚證人欠缺作證真意或原告無離婚之真意而自始無效?離婚協議書是否係原告受詐欺、脅迫而簽立,並因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既係前揭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兩造辯論後由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雖該判斷屬訴訟標外之事項並無既判力,但該判斷結果既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資料除前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業已提出本院勿庸再予審酌者外,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四、兩造之協議離婚,既無離婚證人欠缺作證真意或原告無離婚之真意而自始無效;

亦無受詐欺、脅迫而簽立,並因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等情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已因兩造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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