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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千松自在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千松自在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贅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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