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國立台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國立台灣美術館「設台中市○區○○路190號12樓-2」之記載,應更正為「設台中市○區○○○路一段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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