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建,157,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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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緣原告公司前於民國95年2月6日就「豐原市○○○號道路(D、
  5.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6. (一)系爭工程固然為配合道路施工之工程,惟招標文件中所附
  7. (二)系爭契約中僅約定何種條件下(即工程期限是否超過一年
  8. 三、並聲明:
  9.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3537元,及自本準備書(三)狀送達之
  10.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11. 貳、被告則以:
  12. 一、原告提出施工計劃書、查核紀錄表、開工報告書欲證明本件
  13. 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估驗款之第㈦目約定可知,系爭工
  14. 三、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縱
  15. 四、並聲明:
  16.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17.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8.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19.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20. (一)原告於95年2月6日就「豐原市○○○號道路(D、G、H)」
  21. (二)系爭工程於95年4月11日開工,並於97年3月4日完工,共
  22. (三)工程預定進度表所指之工程期限,係指系爭工程本身之施
  23. (四)原告提出之「95年7月10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
  24. (五)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明細,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於98
  25. 二、爭執之事項:
  26. (一)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於開工之日起300個工作天或120個
  27. (二)按系爭契約第六條一、(七)之約定條款,所稱得按物價
  28. (三)若系爭工程可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則原告可請求之金
  29. 肆、法院之判斷:
  30. 一、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於開工之日起30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
  31.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32. (二)原告主張伊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中,即明確載明系爭工程
  33. 二、如物價指數達系爭契約約定得調整工程款時,於系爭工程之
  34. 三、系爭工程可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調整之金額
  35.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爰請求被告應給付863537元
  36. 伍、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37.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38.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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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萌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733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以民事準備書㈢狀縮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63537元及自本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有關原請求之事實並無變動,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前於民國95年2月6日就「豐原市○○○號道路(D、G、H)」傳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1266萬元,工程履約期限為原告應自開工日起300個工作天內完工。

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第一款估驗款之第㈦目規定,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

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一年(365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

詳本公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

再依系爭契約書之「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第十條工程費調整計算式:應調整增減估驗款原估驗金額為(估驗月份總指數/開標月份總指數-1)-0.025。

準此,系爭工程之每期估驗款,如物價指數增減比率超過百分之2.5者,就增加部分調整之。

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明細,同意按照被告於98年1月9日所庭呈之明細表為基準。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固然為配合道路施工之工程,惟招標文件中所附「工程預定進度表」所指之工程期限,不論原告主張300個工作天,或被告主張120個工作天,均是指系爭工程本身之施工期限,而與應配合之道路主體工程之施工期限無關,此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採購補充說明」可資佐證。

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被告曾於95 年1月17日來函,要求原告檢送施工計劃書、品質計劃書、交通維持計劃書等文件,供被告審核通過後,方可進場施作,足見原告所檢具之施工計劃書,為完成系爭工程不可或缺之文件;

而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中,即明確載明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為300個工作天,足見原告標得本件工程後,係依照300個工作天作為完工期限,以擬定施工計劃並供被告查核,且被告當時並無意見。

再原告旋於95年4月11日擬具開工報告申請開工,並於上述開工報告中亦載明工期為300個工作天,被告亦審核同意原告可進場施作,並就工期未為任何保留意見,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確為300個工作天,應無疑義。

甚至被告於95年7月10日前來查驗系爭工程,亦認系爭工程之工期為300個工作天,並有查核紀錄表可資參照。

另徵諸被告所庭呈之「工程工期計算表」(其上有被告公司之蓋章)記載系爭工程施作「135個工作天」、「如期完工無逾期」等語,即可證明被告亦認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300個工作天,而非120個工作天,否則系爭工程工期如為120個工作天,而原告共施作135個工作天,最少已逾期15個工作天,何來被告於上述工程工期計算表上所載之「如期完工無逾期」等語?是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為300個工作天乙節,應屬至臻明確。

(二)系爭契約中僅約定何種條件下(即工程期限是否超過一年),應否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未就給付之範圍及基準點詳加約定,而徵諸「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書」中亦對上述約定付之闕如。

惟工程款之所以會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其原因在於工程承攬合約通常均定有履約期限,尤其屬重大公共工程者,其履約期間甚至長達數年,然而因國內外社會經濟情況或有變動,在工程合約履行期間難免遭遇物價之波動,導致工程所需材料價格突然飆漲,在此情況下,若對物價波動不予考量,恐將生實際履約困難,在法律上亦會發生不公平之現象。

準此,工程款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係保障承包商,避免其因物價波動所造成施工或履約上之風險,是故工程款是否按物價指數調整,端視工程期限內物價指數是否波動及波動程度如何以為論斷,而非工程期限一年內者,不論物價指數如何波動,均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工程期限超過一年部分者,始依物價指數予以調整。

至於業主因物價波動所造成多支付工程款之風險,業主則可在契約中訂明物價指數波動在一定百分比之情形下不予調整工程款;

僅在物價指數波動超過一定百分比時,才就超過部分予以調整。

以本件訴訟為例,兩造間係以物價指數超過百分之2.5(含百分之2.5)者,就超過之部分予以調整。

是以,系爭契約業就兩造因物價波動而產生之風險,予以衡平調整,故就工程實務或契約公平而言,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意,在於工程期限超過一年時,即應逐月按物價波動指數調整工程款,而非僅就超過一年之部分,始有按物價調整工程款之適用。

另依契約「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兩造在工程合約中既未明示「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係就工程期限超過一年之部分始有適用」等語,自然無從曲解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合約之原意係僅就超過工程期限一年之部分,始有工程按物價調整,此屬自明之理。

至於兩造約定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工程期限超過一年時,始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係因工程期限未超過一年者,工期較短,雙方風險在可控制之範圍,故有上述約定。

又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需知暨補充說明」之工程採購需知第八條第㈥項所示,工程期限達一年者,係指365個日曆天而言,是系爭工程期限既超過365天日曆天,自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規定之適用。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3537元,及自本準備書(三)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施工計劃書、查核紀錄表、開工報告書欲證明本件工期為300個工作天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屬於兩造契約文件有㈠契約本文;

㈡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

㈢決標文件:1.招標公告、投標須知、開標紀錄等。

2.標單:包括工程估價單、標單第一頁、分項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供給材料清單等。

3.說明書:包括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

4.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

㈣工程設計施工圖表;

㈤其它決標要項:如保證書、預定進度表、領款印鑑等相關文件;

㈥上列文件其變更或補充及其它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依上開契約規定,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皆非屬契約文件,自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認定;

且其中施工計劃書係原告自行製作,核與被告無涉。

另「開工報告書」係原告在開工時單純通知被告公司而已,被告公司又無表示同意,實不能以此為原告有利認定。

再者,被告在預算編列時即評估系爭工程在120工作天內可全部完工,故於公開招標時,標單上即載明:「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12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

嗣原告在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及系爭契約,皆記載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12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益證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為120個工作天。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300個工作天云云,顯非事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估驗款之第㈦目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是否得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需視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工程期限有無達一年來決定;

若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自不得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款。

系爭工程依工程預定進度表工程期限僅120個工作天,並未達一年,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足見兩造在訂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

若依原告主張只要開工後至完工日為止之期限超過一年者,即可主張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則契約條文應是約定「工程施作期間超過一年者得請求調整工程款」。

基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實不足採。

三、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約束。

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價趨勢作正確評估,而系爭契約既訂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物價指數不調整,自更督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否則無異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

甚且,對於其他經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將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局面,顯不合理。

綜上所陳,原告請求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實無任何理由。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於95年2月6日就「豐原市○○○號道路 (D、G、H)」傳埋工程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1266萬元。

(二)系爭工程於95年4月11日開工,並於97年3月4日完工,共計135個工作天。

(三)工程預定進度表所指之工程期限,係指系爭工程本身之施工期限,與應配合之道路主體工程之施工期限無關,

(四)原告提出之「95年7月10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工程抽查小組查核紀錄表」,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五)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明細,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於98年1月9日所庭呈之明細表為基準。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於開工之日起300個工作天或12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

(二)按系爭契約第六條一、(七)之約定條款,所稱得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係指「工程施工期限內任一月份」,如物價指數達契約約定得調整工程款時,均得調整工程款,或「僅就超過一年以上部分之月份」,如物價指數達契約約定得調整工程款時,始得調整工程款?

(三)若系爭工程可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於開工之日起30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中,即明確載明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為300個工作天,足見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後,係依照300個工作天作為完工期限,以擬定施工計劃並供被告查核,且被告當時並無意見。

原告又於95年4月11日擬具開工報告申請開工,並於上述開工報告中亦載明工期為300個工作天,被告亦審核同意原告可進場施作,並就工期未為任何保留意見,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確為300個工作天,應無疑義。

甚至被告於95年7月10日前來查驗系爭工程,亦認系爭工程之工期為300個工作天,並有查核紀錄表可資參照。

是以系爭工程之工期應為300個工作天乙節,應屬至臻明確等語。

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提出之施工計劃書、查核紀錄表、開工報告書等文件皆非屬契約文件,自不得以此為被告不利認定;

且其中施工計劃書係原告自行製作,核與被告無涉。

另「開工報告書」係原告在開工時單純通知被告公司而已,被告公司又無表示同意,實不能以此為原告有利認定。

再者,被告在預算編列時即評估系爭工程在120工作天內可全部完工,故於公開招標時,標單上即載明:「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12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

嗣原告在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及系爭契約,皆記載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12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益證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為120個工作天云云。

經查: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之履約期限欄之施工項目記載「配合道路施工(傳埋部分)完工後,本工程一星期內竣工(約300工作天)」;

說明欄之第一項勾選:「乙方應於開工之日起120工作天內全部完工。」



另查原告提出之95 年7月10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工程抽查小組查核紀錄表中合約完工日期欄係記載「300工作天」,為被告所不爭執。

再查被告庭呈之工程工期計算表(其上有被告公司之蓋章)之內容記載系爭工程施作「135個工作天」、「如期完工無逾期」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社會客觀經驗而言,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須於12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而原告施工期間為135個工作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為何於工程工期計算表中記載「如期完工無逾期」等語,此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應為300個工作天內全部完工。

被告上開辯稱,要屬無據,難予採信。

二、如物價指數達系爭契約約定得調整工程款時,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內任一月份,均得調整工程款:原告主張工程款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係保障承包商,避免其因物價波動造成施工或履約上之風險,是故工程款是否按物價指數調整,端視工程期限內物價指數是否波動及波動程度如何以為論斷。

本件兩造間係以物價指數超過百分之2.5(含百分之2.5)者,就超過之部分予以調整。

依工程實務或契約公平而言,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之真意,在於工程期限超過一年時,即應逐月按物價波動指數調整工程款,而非僅就超過一年之部分者,始有按物價調整工程款之適用等語。

被告抗辯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估驗款之第㈦目約定之約束。

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價趨勢作正確評估,而系爭契約既訂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物價指數不調整,自更督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否則無異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

甚且,對於其他經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將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局面,顯不合理云云。

經查,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契約第六條一、(七)約定,「工程期限未達一年者,不按物價波動之影響而調整工程,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一年者(365天),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等文字,所稱得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係指「工程施工期限內任一月份」,如物價指數達契約約定得調整工程款時,均得調整工程款,或「僅就超過一年以上部分之月份」,如物價指數達契約約定得調整工程款時,始得調整工程款?該院於97年12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498250號函覆,該函說明二之內容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例如來函所附契約影本第6條第1款第㈦目所稱『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按該目內容所載,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範圍,一般而言係指工程施工期限內任一月份,如物價指數達契約約定得調整工程款時,均得調整工程款。

」。

本件系爭契約附件即「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說明」,對於是否在工程期限內至一月份或超過一年部分之月份得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無明文規定,揆諸上揭說明,按工程慣例,若系爭工程可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則物價指數達系爭契約約定得調整工程款時,即物價指數超過百分之2.5(含百分之2.5)者,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內任一月份,均得調整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可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調整之金額863537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需知暨補充說明」之工程採購需知第八條第㈥項所示,工程期限達一年者,係指365個日曆天而言,是系爭工程期限既超過365天日曆天時,自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依工程預定進度表工程期限僅120個工作天,並未達一年,足見兩造在訂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

若依原告主張只要開工後至完工日為止之期限超過一年者,即可主張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則契約條文應是約定「工程施作期間超過一年者得請求調整工程款」。

基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系爭契約之內容,實不足採云云。

按系爭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一、(二)之約定:「以工作天計算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民俗假日等不計入....... 」。

次按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需知暨補充說明」之工程採購需知第八條第㈥項約定:「....... 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之工程期限達一年(三六五日曆天)者,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

....... 」。

基此,系爭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係以「工程期限」達365 「日曆天」為基準,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以「工作天」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故二者之計算基準並不相同。

經查,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係於95年4月11日開工,並於97年3月4日完工,共計135個工作天,是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顯逾365日曆天。

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規定之適用乙節,於法有據,要屬可取。

又有關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明細,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於98年1 月9日所庭呈之明細表為基準;

而該明細表所示之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合計為89426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86353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爰請求被告應給付863537元,及準備書 (三)狀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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