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建,172,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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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利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被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承攬位於臺北縣淡水鎮○○里○○路45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地坪處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94年12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54,080元,嗣經辦理二次追加工程,議定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281,763元及49,700元,總工程款為4,185,543元。

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31日竣工交付被告受領,惟被告竟以「雜項材料、環氧樹脂、異常辦理」之名義扣留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864,558元,其中674,598元逕以系爭工程款中扣留,其餘189,960元又以「坤福精碟11廠」之工程款扣留,然「環氧樹脂」之工程非原告施作範圍,而「雜項材料、異常辦理」又無理由,是被告自應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864,558元,及加計末給付之追加工程款281,763元,合計1,146,321元,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1項之約定扣除2%之保證金後,即1,123,395元予原告。

被告所提出之結算切結同意書,因原告出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皆有蓋印與簽署,惟獨系爭同意書僅有蓋章無簽署;

同意書內容空洞,悖離常情,全不合邏輯,無出具之必要性;

同意書係書明同意扣抵被告代墊費用,答辯狀則云扣抵罰款,矛盾不符;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同意書為真正,該同意書為偽造。

且被告就其主張之扣款,應提出明細表。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分12期辦理工程估驗,其中第4期、第10期、第11期、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時,分別罰扣款10,865元、228,727元、246,779元、592,804元,合計罰扣款1,079,175 元,原告並已同意並簽認。

系爭工程合計罰扣款數額為1,079,175元;

其中904,925元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罰扣,其餘174,250元則於「精碟科技桃園11廠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精碟11廠工程)之保留款扣抵,此由原告所簽立之結算切結同意書可證,再參以精碟11廠工程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請款說明欄上載「2.代扣馬偕61-221扣款174,250」即為相符。

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原告3,280,618 元(4,185,543-904,925=3,280,618),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

復依結算切結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之扣款,惟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失公允,更與「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有違。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將其所承攬位於臺北縣淡水鎮○○里○○路45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地坪處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94年12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總價為3,854,080元,嗣經辦理二次追加工程,議定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281,763元及49,700元,總工程款為4,185,543元。

(二)系爭工程分12期辦理工程估驗,其中第4期、第10期、第11期、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時,分別罰扣款10,865元、228,727元、246,779元、592,804元,合計罰扣款1,079,175元,原告並於各該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蓋章。

(三)原告曾同意被告就系爭工程第10期銷貨折讓,並由被告於96年10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號碼為KU00000000、金額為81,264元、營業稅額為4,063元,合計85,327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四)兩造間關於精碟11廠工程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請款說明欄上載有「2.代扣馬偕61-221扣款174,250」,且經原告並其上蓋章。

(五)原告曾於97年10月14日以新竹英明街欣郵局第14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系爭工程款。

(六)被告就系爭工程曾給付原告3,280,61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工程有無罰扣款?其金額為何?即被告有無積欠工程款?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承攬位於臺北縣淡水鎮○○里○○路45號「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中之「地坪處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並於94年12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總價為3,854,080元,嗣經辦理二次追加工程,議定之追加工程款分別為281,763元及49,700元,總工程款為4,185,543元之事實,業據兩造均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發包廠商報價表、被告提出工程採購、發包廠商追加減單及工程採購發包申請單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惟查雖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864,558元,及加計末給付之追加工程款281,763元,合計1,146,321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折讓證明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然被告業抗辯:系爭工程曾給付原告工程款3,280,618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存根、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及折讓證明單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則被告既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工程款3,280,618元,已難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業又抗辯:系爭工程分12期辦理工程估驗,其中第4期、第10期、第11期、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時,分別罰扣款10,865元、228,727元、246,779元、592,804元,合計罰扣款1,079,175元,原告並已同意並簽認,系爭工程合計罰扣款數額為1,079,175元;

其中904,925元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罰扣,其餘174,250元則於精碟11廠工程之保留款扣抵等情,亦據其提出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存根、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及折讓證明單為證,並據其提出結算切結同意書為證。

雖原告主張該同意書係偽造云云。

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即知如文書上之印文屬真正,縱非由本人親自蓋印,然除本人有確切反證,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用印外,應推定本人有授權行為,主張印文遭盜用者,即應就該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開結算切結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業據原告自認在卷,則該印文既為真正,自應推定該文書為真正,原告主張印章係遭盜用,自應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已於法未合。

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該結算切結同意書為偽造云云為真實。

再該結算切結同意書所載之扣除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上開系爭工程其中第4期、第10期、第11期、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時,分別罰扣款10,865元、228,727元、246,779元、592,804元,合計罰扣款1,079,175元,原告並已同意並用印簽名簽認,原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亦係扣款後金額及兩造間關於精碟11廠工程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請款說明欄上載有「2.代扣馬偕61-2 21扣款174,250」,且經原告用印簽名簽認等情節均相符合,除有上開系爭工程第4期、第10期、第11期、第12期及精碟11廠工程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存根、廠商領款明細及用印表及折讓證明單為證外,並為兩造對:系爭工程分12期辦理工程估驗,其中第4期、第10期、第11期、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時,分別罰扣款10, 865元、228,727元、246,779元、592,804元,合計罰扣款1,079,175元,原告並於各該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蓋章;

原告曾同意被告就系爭工程第10期銷貨折讓,並由被告於96年10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號碼為KU00000000、金額為81,264元、營業稅額為4,063元,合計85,327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原告;

兩造間關於精碟11廠工程第12期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請款說明欄上載有「2.代扣馬偕61-221扣款174,250」,且經原告並其上蓋章等情所不爭執。

則該結算切結同意書既推定為真正,復又與上開情節均相符合,更難認原告主張該同意書為偽造云云為真實。

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系爭工程款之結算切結同意書所示,載明「一、緣立書人利成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承攬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坤福公司,即被告)「馬偕淡水院區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地坪處理工程,經立書人結算為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整。

二、經立書人與坤福公司結算,同意扣除坤福公司所生之代墊費用共計新台幣玖拾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整,故扣除已給付金額後確認未付款金額為新台幣零元整。

三、立書人確認於坤福公司已履行契約義務,爾後不得提出任何追加或補貼之要求,並捨棄一切法律及訴訟上之權利。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是該結算切結同意書既係兩造間為系爭工程款糾葛,互為結算,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自為和解契約。

該和解契約即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兩造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原告既已確認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爾後不得提出任何追加或補貼之要求,並捨棄一切法律及訴訟上之權利,自有使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不得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原告猶主張:被告就其主張之扣款,應提出明細表云云,核為兩造和解前之事由再於本件為主張,自亦屬無據。

原告就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權利既已因和解而消滅,其再為本件請求,即與上開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之規定未合,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12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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