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建,27,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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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忻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日簽署「委任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台中市○區○○街19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被告應依合約書「貳、付款辦法」之約定,於合約訂定之日給付總工程款之30%為訂金。

工程施工進行百分之50時,及天花板及木類立板完成時,被告應給付總工程款之40%;

木作及油漆完工時,被告應續付總工程款之20%;

工程竣工經被告驗收後,被告則應付清工程尾款10%。

96年6月10日被告簽名確認為若干工程之變更及追加,其變更設計及追加款為270,828元。

嗣原告於96年7月30日將工程點交給被告,復經被告於96年8月3日驗收完畢,並進住使用,詎料被告拖欠付原告上開工程尾款(10%)即15萬元,以及變更設計追加款270,828元,迄未清償。

㈡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6款約定:「甲、乙雙方如逾時付款或完工,按日付對方千分之一滯納金」。

查,兩造於95年6月3日簽約,被告應於當日給付總工程款之30%為訂金,但遲至96年2月6日始給付8,000元支票,故自95年6月3日起算至支票兌現日即96年2月14日止,共計256日,被告每日應給付300元滯納金,合計76,800元(256300=76,800);

96年2月14日算至96年3月6日共20日,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292元滯納金,合計5,840元(20292=5,840);

嗣被告給付40,000元支票,自96年3月6日算至支票兌現日即96年4月4日止,共計29日,被告每日應給付252元滯納金,合計7,308元(29252=7,308);

被告再於96年4月6日給付40,000元支票,故自96年4月4日算至支票兌現日即96年5月12日止,共計38日,被告每日應給付212元滯納金,合計8,056元(38212=8,056);

96年5月12日兩造議定工程款為150萬元,算至96年6月29日止共48日,被告每日應給付原告362元滯納金,合計17,376元。

第二期款60萬元,被告應於96年6月25 日給付,但遲至96年7月6日給付,遲延12日,應按每日600元滯納金計算,給付原告7,200元;

第三期款30萬元,被告應於96年7月23日給付,但遲至96年8月15日給付,遲延24日,按每日3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滯納金。

總計滯納金129,780元(76,800+5,840+7,308+8,056+17,376+7,200+7,200=5,840)。

㈢被告於95年2月28日早上9時,委任原告就系爭建物監督建商即訴外人德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建設)之工程品質,以核對建材設備、建物變更設計建議及工程追加減帳目核對,並指導驗屋、交屋等事項。

95年3月3日原告之員工至現場勘驗,將德金建設工程缺失製成影像光碟及圖面文件交予被告,可認兩造成立監督工程委任契約。

而經被告同意「自95年2月27日至96年2月27日止,每月20,000元,計11個月,以220,000元」計算監工顧問費,被告嗣後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以上四項合計金額為770,608元(工程尾款150,000元+變更設計追加款270,828元+129,780滯納金+220,000監工顧問費=770,608)。

原告爰為第一項聲明即: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50,000元、變更設計追加款270,828 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監工顧問費220,000元,及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滯納金129,780元。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㈠依前所述,被告如有遲延給付工程款,應按日給付原告千分之一滯納金,則前述工程尾款150,000元,自96年8月3日起算至97年1月1日共152日,每日以1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152150=22,800);

追加款270,828元,自96年8月3日算至97年1月1日共152日,每日以27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1,192元(152271=41,192)。

另自97年1月1日起,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滯納金421元(150+271=421 )㈡綜上,原告爰為第二項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63,992元(22,800+41,192=63,992),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21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答辯:㈠被告否認變更設計追加款及製圖費、監工顧問費等事實,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合約附件一、附件二(原證24)可證,該文書是在施工現場製作,因為在場人(施工人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各拿一枝筆,以致文件上筆跡、墨色不同,原告不可能自行增補。

㈡原告公司為室內裝修業,等同於丙級營造資格,可以監督營造廠工程品質。

因為原告之監工顧問,被告因而向建設公司爭取到缺失補償之費用。

被告簽署上開合約附件之時間為96年6月10日,當時已經交屋,建設公司業已賠償被告。

四、原告對於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爭執:㈠關於工程變更設計部分:1.鑑定報告編號1:圖4/1F客廳複層式天花板(埋入式空調尺寸內縮拆改)。

經現場勘查分析:(1)空調工程為被告自行發包,原告並未承包此工項。

(2)依原告所提供之被證資料可看出確實有修改云云。

既然空調工程為被告所發包,原告僅能就被告所提供之尺寸預留空間,事後發現規格不合要求原告拆改,其結果竟是「無法判斷」;

而因被告之故變更所產生之費用,當然需有所補償,然而鑑定人對於拆改費用竟隻字不提,但編號6及編號9同屬因空調款式規格而拆改之情形,其鑑定結果卻是二件合理追加6,000元,鑑定之標準不一,原告難以認同。

2.鑑定報告編號5:圖1F廚房室外抽風排煙管(施工方式為業主指示),其雨遮加蓋確定為事前,但鑑定報告卻寫「事後」加蓋,且排煙管之規劃是被告擅自指揮乙方(原告)之水電工人施作,已違反契約約定,既是毀約行為其追加款豈有「各自承擔50%」之理。

3.鑑定報告編號7:圖5/2F之15cm嵌燈(依業主需求加1盞含配線)與1F客廳減少之嵌燈兩相抵銷,此為鑑定人聽從被告一面之詞所生誤解。

被告要求客廳之嵌燈變更安裝至二、三樓浴室,原預算該兩處並無15cm嵌燈,可見該圖5/2F之15cm嵌燈確實為追加,若被告執意要與1F抵銷,則二、三樓浴室之15cm嵌燈所增加之價款需補償1,600元。

4.鑑定報告編號8:鑑定人只看圖說而未查看工程預算書,被告於96年5月12日取消「床底抽屜櫃」,卻於96年6月7日要求原告在圖面上增加該曲形木皮燈盒及燈具迴路,當然有木作追加帳款需補貼,而非只付燈具款項而已。

5.鑑定報告編號11:圖5/4F複式天花板因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而拆改一事,原告於97年11月3日已提出設計變更洽談紀錄單,其中6/16之變更單上第3條即清楚載明4F天花板配合不對門,而將天花板內凹處移至隔間處。

p.s.因變更而導致上5F入口變窄。

況且四樓天花板、燈具迴路圖與變更設計後之圖樣明顯不同,而鑑定結果怎能說原告「無憑無據更無拍照舉證」。

6.鑑定報告編號13:圖2/1F客廳TV櫃(音響設備規格特製)一事,鑑定人指稱圖說2/1F與現場施作相符,何來追加之有云云。

鑑定人只看到被告於96年6月23日要求變更後之圖說,當然認為與現場施作相符,若再比對2/1F被告於96年6月10日所簽認之版本,即可印證有明顯的變更,且備忘錄96年6月25日第2條亦載明「1F TV櫃中,改固定隔板」。

7.鑑定報告編號14、15:鑑定人對於櫃體「中側板」說明指稱5、6、7/1F圖面看不出「中側板」是否存在,且事後列舉追加屬不合理云云。

鑑定人並未查明圖中有手寫註明「變更加中側板」等字眼,亦未比對該圖面與工程預算書所載若有估算中側板則會在備註欄載明,而被告於96年5 月12日簽認時並未要求,直到96年6月23日製圖時才要求變更追加,並非「事後列舉」。

8.鑑定報告編號22、33:窗簾盒加大至頂板一事,圖說窗簾盒10cm高,而圖說窗簾盒已高達50 cm,且數量共計29 尺之多,物件成本增加5倍而追加費用僅酌收0.6倍,此並無不合理之處,更何況原有之窗簾盒與天花板的收尾並無任何問題,依據合約附件一第1條亦載明這是一項合理的追加。

9.鑑定報告編號23:圖3/2F男臥書櫃重作一組,鑑定說明(2)原契約數量不符,原書櫃為5.5尺,實際施作為4尺,所以應扣減1.5尺云云,是鑑定人又再次遭被告誤導。

工程預算書二~30、31該床頭櫃載明只有1座,而於圖面被告增加為2座,每座1.5尺,而退樑床頭造型背板亦隨之延伸,況且該造型還需另加冷烤漆之費用,以每尺單價計算已超過4,000元。

再則原櫃深為32cm,重作之櫃體深度為42cm,照理尚需增加4分之1之成本,且專程為此櫃體重新拆裝工資及運費,鑑定人均未計入。

10.鑑定報告編號27:圖5/2F女兒房衣櫃衣鉻籃增加一組,鑑定說明為「與圖說相符,不應有追加」。

鑑定人僅查看變更設計之圖面,當然與現場一致,但比對變更前之圖面5/2F即可察覺該鉻籃相差一組。

11.鑑定報告編號36:圖1/3F空調兩次補板費416元,鑑定說明為確實有修補但結果卻不盡理想云云,認為不應有追加。

惟原告提供之木作退場完工照與被告委託之空調廠商圖示符合,且尚有被告簽認之木作、油漆之完工驗收證明,足證原告已盡監督之責,然此等「不盡理想」之作法乃是被告事後要求原告另追加一塊110×32×1.8cm之系統美耐敏板材,交予該空調承包商自行施作的結果,此等施作瑕疵與原告無關,原告僅收取板料費416元,豈有「不應追加之理」。

12.鑑定報告編號40:圖二F女兒房+三F書房(主燈明線抽換改配暗管工法),2式收費4,000元一事。

工程預算書五~20、30說明及圖說二、三F燈迴圖均為壓明線板之作法,而被告事後要求改埋暗管工法,原告則依據合約附件一第1條,針對原合約未列項目所產生之工料費來請領變更追加款,是為有理。

13.鑑定報告編號41:四F神明廳天花板於96年5月12日兩造簽定工程合約時並未列出窗簾盒之細目,而96年6月7日簽定設計圖時,被告則要求追加此項目,原告依合約附件一第1條約定請領此費用,是為有理。

14.鑑定報告編號45:關於工程預算書第五項燈具照明設備第22條少算1,950元,被告當時允諾短少之款項可於完工後一併給付,所以該複價金額上有加蓋被告之印鑑章,足證此金額與總價承攬之約定無關。

15.鑑定報告編號48:所有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公司管銷利潤20%),該管銷利潤20%乃依據合約附件一第1條工程變更設計:針對原合約未列項目所產生之工料費,則依乙方施工單位所出示之領據金額,另加20%管銷費及5%監管費為計價標準。

㈡關於變更設計之製圖費(依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之收費標準以最低標準打5折計算)部分:原告係基於96年6月10日簽訂之合約附件二第1條載明:設計之完稿製圖費,每坪單價則依台中室內設計公會之收費標準打5折計算,有憑有據,而鑑定人單憑一面之詞就斷定原告免予收費,原告無法接受。

㈢關於瑕疵鑑定部分:1.鑑定報告編號1:2/1F大理石TV櫃石材無法密合一事,肇因於被告趁原告未察覺時直接指揮現場施工人員,並抽換音路,由軟式浪管改為硬式CD管,由於兩種管外觀看來十分相似,原告直到工程後段安裝石材檯面時才查覺有異,當原告安排工程人員進場修改,被告以已進駐使用系爭建物為由拒絕上班時間修繕,並以抵扣工程款30,000元作為結案訴求,況且該器具於夜間施工之聲響早已超過環保局所訂定之噪音標準,因此鑑定人提出瑕疵修改費6,800元,原告無法認同。

2.鑑定報告編號2:2/1FTV櫃7孔(隔板開洞)加蓋一事,應分為兩個部分陳述:⑴TV櫃集線口開孔遭擴大,為編號1所述石材檯面未卡到牆面之縫隙所致,倘若被告不擅自派員抽換管路,亦不至於產生如此瑕疵;

況且被告私自指揮施工人員,以及自行發包工程,而未與原告商議施工程序之行為,不但使得工程品質不佳,更違反委任工程合約書,既是毀約行為所生之瑕疵,原告自不必為此負責。

⑵7個出線孔,未加集線蓋板而言,2/1F原告依圖施工,開出櫃內穿梭的7個出線孔,由於集線圓蓋為點交品,原告本於96年8月8日晚間與吊圖勾一同點交,無奈被告拒絕簽收而作罷,並非原告之缺失,因此鑑定人提出瑕疵修改費9,000元,原告亦無法接受。

⑶鑑定報告編號3:圖1/3F線板AC下線板使用整支,此為被告之訴求,而鑑定人不但認同被告之看法,更加碼要求拆裝冷氣、灌注冷媒、還要批土刷漆等,將工程費膨脹到9,800元,後再各自承擔4,900元,很明顯是有利於被告的鑑定結果。

冷氣工程為被告自行發包、指揮及監造,原告完全未收取該工程任何費用,若因此產生瑕疵,亦與原告無關。

該室內機加掛在「系統美耐敏板材」之上,並非「矽酸鈣板」,試問何來批土刷漆之有?(該板材之表面為三聚氯胺,水泥漆無法有效附著),更離譜的是還有該項費用產生,而鑑定人因誤判建材所做出一切之鑑定結果,原告恕難接受。

⑷鑑定報告編號4、5、6:被告指稱之工程瑕疵,原告得知之日期為97年10月份,已超過委任工程合約書保固期限,且未列於工程完工驗收單上,但該三項缺失原告有誠意幫被告免費修繕,恕難如鑑定人所建議扣款處理之。

其中編號4之2F男主臥櫃體本無任何剝裂變形之情事,依材料熱脹冷縮之物理現象而言,若正常使用應不致於如此,該情形多半是使用者塞進過多之衣物而導致。

原告特別出示該系統櫃板材經公信單位之檢驗測試報告加以佐證其膨脹係數在合理範圍內。

而鑑定人既然認定編號6(2)櫃體上方縫隙因牆線並非垂直水平,此一現象實難所免,不可歸咎於原告沒作好。

詎料又將被告未要求鑑定之櫃內縫隙(該六項以外之問題)拿來作文章,要求原告另行支付5,000元予被告,實屬不公。

貳、被告則以下述情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兩造於96年8月3日會同驗收時,已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並詳載於驗收單上,嗣被告函催原告限期修補,否則被告將另雇工修補,並自工程尾款中扣抵該費用,惟未獲原告回應。

其瑕疵修補費用預估高達107,415元,加上原告未依工程預算書完成工作項目及施作數量短少,所應減少之工程款約為8萬元,合計已逾15萬元,均應自工程尾款15萬元中扣減,被告已無需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

而原告請求本項之滯納金,亦屬無據。

二、原告提出之工程追加款項明細表,與另一份之工程追加款明細有所出入,請求金額亦相差十餘萬元。

其中,單就變更設計製圖費部分即有5萬元之差距,是其自行製作之工程追加款項明細表所載項目及金額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又兩造就工程費總計150萬元已有合意,故除另有額外施作非屬工程預算書所列各項目之工程外,應無追加工程款之情事,原告所列之工程項目均已包含於工程預算書所列項目中,並無追加工程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追加款270,828元,自屬無據。

事實上,原告所列工程變更項目多肇因於原告設計及施作之錯誤,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而原告請求本項滯納金,即屬無據。

三、被告否認有委託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工程監督,更未與原告約定給付監工顧問費220,000元。

系爭建物興建期間,被告雖曾要約原告至現場,然此係原告要爭取承攬系爭建物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機會,向被告表示只要將裝潢工程交由其承攬,原告可及早至工地丈量尺寸,並免費提供建屋檢點及相關建議服務,故被告要約原告至系爭建物工地現場研商,但非委託原告監工建造,雙方亦未約定給付監工顧問費用220,000元,原告此項請求實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監工費用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提供監工服務,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且原告係以系爭建物室內裝潢設計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為條件,承諾免費提供系爭建物興建時之檢點及建議服務,雙方間實存有附條件之贈與合意,被告嗣後已履行該條件即與原告簽訂室內裝潢設計契約,是原告提供系爭建物興建缺失之建議,係履行其贈與契約之義務,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四、被告未遲延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原告請求滯納金129,780元,為無理由:1.兩造簽訂委任工程合約書時,系爭建物尚未完成,具體施作項目及各項單價未能確定,完工期限亦未能約定,故合約書第3條記載「暫時預估約定」工程費總計為「100萬元」而成立預約。

嗣後系爭建物於96年1月27日完工交屋,兩造另於96年6月7日就具體施工項目及工程費為150萬元達成合意,遂於工程費總計欄增加「150萬」,並刪除「100萬」及「暫時預估約定」等字句,本約始告成立。

2.95年6月3日訂立預約時,原告曾要求被告給付小訂10萬元,惟被告表示系爭建物仍未完工,原告尚無法進入屋內從事設計裝潢工程,且工程費亦僅係暫時預估約定,此時要求被告給付訂金並不合理,原告便同意暫不需付訂金,觀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將契約付款日期及金額欄中原記載「小訂100,000元」等字並簽名後又將此字刪除即明,當時雙方如已合意依契約內容給付訂金,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訂金應為30萬元(即暫時預估約定之工程款100萬之30% ),而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記載之10萬元,顯見兩造於95年6月3日簽訂預約時,實已就給付訂金乙事另為合意,排除合約書所載付款辦法第1條之適用。

3.嗣後,因原告向被告稱其已進入工地丈量房屋規格,並將著手規劃室內裝修之設計圖,請被告先給付部分款項,故被告分別於96年2月6日給付8,000元、同年2月10日、4月6日各給付4萬元。

96年6月7日兩造確認系爭契約之工程費用總計為150萬元,依前揭總工程款30%計算之訂金為45萬元,扣除之前已給付之88,000元後,被告即於當日簽發票據金額362,000元之支票交予原告。

是本約成立後,被告已給付原告按工程費總金額30%之訂金,並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事,原告請求第一期工程款滯納金115,380元云云,實無理由。

4.兩造並未就付款方式為特別約定,應認只要符合一般交易之付款方式,不論以現金匯款抑或票據等方式給付,均符合契約付款之本旨。

原告主張被告以支票給付工程款,不符系爭契約以匯款方式付款之約定云云,應屬誤會。

再者,以遠期支票支付價金,為商業上之習慣,關於系爭契約第二期40%之總工程款60萬元及第三期20%之總工程款30萬元,被告已分別於96年6月25日及96年7月25日開立支票予原告,並無任何拖欠,倘原告認為被告以遠期支票付款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應拒絕受領,惟原告仍收受支票,顯見其亦認定以遠期支票給付工程款已符合約定之給付方式,現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並請求滯納金,實屬無據。

抑有進者,原告於被告以遠期支票給付工程款時未為拒絕或為不符契約約定之表示,嗣前揭支票到期提示取得各期工程款後,再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應給付滯納金,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應無理由。

5.又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6款約定「甲、乙雙方如逾時付款或完工,按日付對方千分之一之滯納金」等語,依其性質應屬雙方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約定,「每日千分之一」換算利率高達年息36.5%(計算式:0.001×365(日)=0.365),約定顯然過高,縱認被告應給付滯納金,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少滯納金金額,始為合理。

五、合約附件一、二(原證24)上之簽名,雖是被告之真正簽名,但被告否認其內容真實,蓋該正本上有兩個不同顏色筆跡,其中以黑筆寫的部分(即2F、3F主臥及女兒房+書房,主燈位置變更,切齊至門中(對門)#四盞燈位置改變(壓線板收尾)及2弱電等字及最下端業主簽名等字,是現場的人員書寫後請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在只有在該紙2. 追加項2.及3.扣減項下方簽名確認,此與被證5工程預算書下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6月10日)簽名的內容相符,其餘部分均不在被告簽名的範圍,均是被告簽名後原告自行加入的內容。

若兩造約定給付監工顧問費22萬元,何以未在95年6月3日合約書及附約條款上約定應如何監工,及監工的費用,卻僅在原證24上約定被告應給付監工顧問費。

原證24合約附件一註記一樓客廳沙發背牆原圖面之電話出線口移至木作燈槽內,是被告於96年8月3日驗收單(被證8)上所主張的瑕疵,為何會在96年6月10日原證24內出現,可見該合約附件有被事後加記之可能。

六、原告主張工程完工驗收單所載之缺失,係被告自行發包附表五工程所致云云,惟原告提出之附表五第3項「弱電、保全系統(含監視器)防盜工程」中之「弱電」,已明列於工程預算書第四大項水電工程第3項「TEL.TV.C.IC...等弱電線路變更」中(被證5),另附表五第4項「一樓專業音響工程」中,相關線路亦列於工程預算書第四大項第5項「卡拉OK家庭劇院線路預留」乙項(被證5),前揭「弱電」及「卡拉OK家庭劇院線路預留」均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並非被告自行發包之工程。

再者,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單所載項目係原告施作工作項目中有瑕疵部分,此與被告另請他人承作鋁門窗等工程無關,原告主張工程完工驗收單之缺失,係被告自行發包附表五工程所致云云,並非事實,亦屬無據。

七、對於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爭執內容計3項,其餘均不主張:1.鑑定報告編號23:圖3/2F男主臥室(書櫃重做一組),本件書櫃一組係因原告「施工錯誤,因而重做」,是此部分金額不應計入追加部分。

2.鑑定報告編號24:圖3/2F男主臥室(化妝明鏡改4D框),鑑定說明稱其變更追加費用(含明鏡)2,070元,尚稱合理,惟於結果欄卻載為合理追加6,000元等語,此顯係誤載。

3.鑑定報告編號44:清潔工程派工費(協助打掃&除膠...等工作)結果欄內載明合理追加為6,000元等語,惟雙方於工程預算書第10頁內即已約定清潔工程由業主即被告自理,是該部分自不應予以計入。

參、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一、兩造於95年6月3日簽署「委任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系爭建物之裝潢(含設計)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100萬元,嗣於96年5、6月間確認工程款為150萬元(原告主張為96年5月12日、被告主張為96年6月7日)。

二、嗣上開工程之原設計,有若干變更及追加。

經原告於96年7月30日施作(完成),被告已進住系爭建物中。

96年8月3 日被告驗收時主張該工程有若干瑕疵。

三、上開150萬元工程款中,被告已給付135萬元(被告各次給付之日期、金額、方式均如委任工程合約書所載),餘尾款15萬元尚未給付,而前項所謂「變更及追加」工程範圍及款項,因被告有所爭執亦未給付。

四、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4(合約附件一、二)上被告甲○○之2 處簽名,係被告甲○○真正之簽名。

肆、本院之判斷:一、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150,000元及變更設計追加款270,828元部分:㈠被告對於系爭裝潢(含設計)工程,雙方原約定之工程款150萬元,尚有15萬元尾款未給付被告之事實,已不爭執,堪以是認。

茲有疑義者,乃原告主張被告次第變更或追加計53項【含工程變更設計47項(編號1至48,但無編號47,其中第46項為監工管理費5%,第48項為公司管銷利潤20%)、變更設計製圖費等6項】之工程款270,828元,有無理由?㈡查系爭工程確有若干變更或追加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曾於97年5月8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原告未依工程預算書完成工作項目及施作數量短少,所應減少之工程款約為8萬元部分,嗣後已未再主張),但雙方對於變更或追加之細項、金額則有爭執。

對此之變更或追加設計項目,固據原告提出「工程追加款項明細表」(即起訴狀之附表二)1件為證,惟此表係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97年2月13日)自行製作,未據雙方兩造簽名確認,復經被告否認其真實,形式上已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此後,原告於97年6月9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檢附(原證24)「合約附件一、二」影本,欲證明上開變更追加設計款係經兩造合意,惟被告確認該文件上2處簽名為被告真正簽名,但仍否認該文件所載內容之真正。

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該文件正本比對結果,認該文件所載內容顯有「事後加記」之可能,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分述理由如下:①該文件上除被告甲○○之簽名外,未有其他人之簽名,並有3種不同筆跡(無被告之筆跡):「1.二F、三F主臥及女兒房+書房,主燈位置變更,切齊至門中(對門)#四盞燈位置改變(壓線板收尾)及2.弱電」及最下端「業主簽名」等字,係用黑筆書寫;

而「合約附件一」、「註記:一F客廳沙發背牆原圖面之電話出線口移至木作燈槽內」、「1.工程變更設計:針對原合約未列項目所產生之工料費,則依乙方施工單位所出示之領據金額,另加20%管銷費及5%監管費為計價標準」、「合約附件二」、「1.設計之〝完稿製圖費〞每坪單價依台中室內設計公會之收費標準打5折計算」、「2.委任建物之〝監工顧問費〞經議價後,甲方同意,自95.2.27至96.元.27 日以每個月20000元,計11個月,以220.000元支付乙方。」

、「本單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等字,則以藍色原子筆書寫,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字跡相符。

另「2.追加項:二、三F加作主臥天花複式燈板,含水電及層板燈具迴路」、「〞一F&4F採光罩補中東型40W燈組線路計5式1F*3組.4F *2組」、「3.減扣項:與木作工程16條衣櫃相抵扣,無價差」等字句,則另由他人以藍色原子筆書寫。

此文件僅A4大小1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陳為同日製作,此既作為原合約附件之重要文書,何以分由3人記載?前開『黑筆書寫部分』,竟以藍筆塗改(打)草率至此?已難想像。

而被告竟於同日在同紙文件上,分別2次簽名(其一押有6/10日期,其一則無),亦與常情不符。

②且該文件既作為合約附件,並為同日製作,理應連續記載。

然該文件書寫順序觀察,前述以黑筆書寫部分「1.二F、三F主臥及女兒房+書房,主燈位置變更,切齊至門中(對門)#四盞燈位置改變(壓線板收尾)及2.弱電」及最下端「業主簽名」等字,應是最先書寫(理由:⑴前開1.部分經藍筆打。

⑵2.部分之弱電2字,經刪除後,才在後面空白處以藍筆書寫管銷費及監管費條款),故在黑筆書寫處上端之藍色筆跡部分,顯然為事後增列。

該文件以藍筆書寫之「2.追加項:二、三F加作主臥天花複式燈板,含水電及層板燈具迴路」,應為前述黑筆書寫後之接續記載(理由:黑筆書寫部分「1. 二F、三F主臥‧‧‧以藍筆打,並刪除2.弱電2字後,緊接以藍筆記載追加項:二、三F加作主臥天花複式燈板等語),故在黑筆書寫處下端之藍色筆跡部分(管銷費及監管費條款),亦應為事後增列。

③又對照被告97年5月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5(工程預算書)最下端確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手寫方式加註前開「2.追加項:二、三F加作主臥天花複式燈板,含水電及層板燈具迴路」、「〞一F&4F採光罩補中東型40W燈組線路計5式1F*3組.4F *2組」、「3.減扣項:與木作工程16條衣櫃相抵扣,無價差」等字,並簽下「劉6/10」確認。

故由前項說明可知,被告何以在同一張紙上有二次不同簽名,即原告之施工人員,為因應被告在工地現場要求變更施工,為求明確,乃取具A4大小白紙1張,先以黑筆書寫「1.二F、三F主臥及女兒房+書房,主燈位置變更,切齊至門中(對門)#四盞燈位置改變(壓線板收尾)及2.弱電」及最下端「業主簽名」,被告以黑筆簽名後,(96年6月10日)復經另一人與被告再次確認變更內容,而將前開黑筆書寫之部分刪除(打),另行以藍筆加註前開「2.追加項:二、三F加作主臥天花複式燈板,含水電及層板燈具迴路」、「〞一F&4F採光罩補中東型40W燈組線路計5式1F*3組.4F*2組」、「3.減扣項:與木作工程16條衣櫃相抵扣,無價差」等字,被告始以藍筆簽名確認並載明「6/10」,同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才在工程預算書最下端以手寫方式全文抄錄前開追加、減扣內容,簽名以示負責。

如前項全紙內容,若均經雙方同意作為合約附件,則取具雙方之合約書原本將該紙文件附件,雙方於騎縫簽名確認即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焉有捨其全部約定,僅將該文件中「部分約定」另行謄錄之理?④再者,依前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其中雖列有「監工管理費5%」74,192元之記載,但並未列計「20%營銷費」一項,而「設計+製圖工本費」項下亦未記載金額,且附記「若工程低於100萬元,則依表收費」等語,換言之,工程款若超過100萬元,是不收設計及製圖工本費。

而本件裝潢工程依被告所述係於96年6月7日確認工程款為150萬元(雖原告主張係於96年5月12日確認),依上開記載,並無「20%營銷費」之約定,亦應免收「設計+製圖工本費」,3日之後(即96年6月10日),被告竟反而無條件同意給予原告變更追加部分之「20%營銷費」及「完稿製圖費」,依一般常情而論,實難想像。

⑤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3日簽署「委任工程合約書」前,即遠在系爭建物尚未完全建造完成之前,即被告於95年2月28日委任原告「監督」系爭建物之建商工程品質(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之補充及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

倘此委任契約與嗣後雙方成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契約,並無密切之關聯,自始即有「報酬」之約定,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2人之處事模式觀察,兩造在95年6月3日簽署「委任工程合約書」時,理應併就「監造」內容及其報酬明確約定,甚至製作書面契約以釐清雙方權責,殆無僅約定裝潢工程之預估工程款100萬元而已,卻對委任監工之報酬未設一詞,亦焉有在委任關係成立1年3個月以後,才約定「每個月20000元,計11個月,220,000元」報酬之理?95年6月3日簽約以後,原告又陸續於96年2月6日、2月10日、4月6日、6月6日,4次收取被告交付之第1期款(即原告主張之訂金),雙方並於96年5月12日確定裝潢工程款為150萬元(對照下述記載,委任監造期間為95年2月27日至96年1月27日),換言之,原告監造工程完成後,原告曾有多次與被告收取「監造報酬」之機會,該監造報酬與裝潢工程款,原告既明知係本於不同之2契約所生(見前開補充及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何以未見雙方另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反而遲於96年6月10 日始以合約『附件二』之「2.委任建物之〝監工顧問費〞經議價後,甲方同意,自95.2.27至96.元.27 日以每個月20000元,計11個月,以220.000元支付乙方」寥寥數語取代?又若原告在前述多次機會中,曾向被告表示欲收取「監造報酬」,果經被告多次搪塞(即不願簽署任何文件或承諾),則原告於96年6月10日既「經被告同意給付監工顧問費」,金額明確、原告工作既已完成(95年2月27日至96年1月27日),雙方對於債權存在並無爭執,則原告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即可或甚當場要求被告簽發票據亦非不能,然原告不為此圖,竟以契約附件之方式記載前開約定,凡此種種,實非無疑。

⑥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該文件上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藍筆書寫之條款,在被告2次簽名時,應未記載於該文件上,是被告辯稱各該內容並非其同意之範圍,堪以採信。

㈢而系爭工程經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經依被告聲請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院細繹鑑定書內容及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之爭執(被告爭執其中3項;

原告爭執其中19項)後,認除下述事項以外,其餘均屬可採(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係被告於96年6月7日簽名確認。

原告提出之原證20,主張為6月16日日變更設計後圖樣,但被告並無6月16日之簽名,其中6月23日簽名之部分僅確認系統櫃,6月26日被告之女王慈妤簽名確認女兒房之系統櫃顏色、材質及厚度):①鑑定報告一、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編號1「1F客廳複層式天花板(埋入式空調尺寸內縮拆改)」,鑑定意見認為修改肇因來自於原告或是被告委託之冷氣承包商,無法判斷,故就原告主張之5,000元,認定無法判斷。

惟本院認鑑定內容既已認定空調工程為被告自行發包,原告並未承包此項工程等語,則原告為配合被告自行發包之空調工程要求,以致複層式天花板尺寸內縮拆改,則此部分費用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②鑑定報告一、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編號5「1F廚房室外抽風排煙管(施工方式為業主指示)」,鑑定意見變更費用6,000元,應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即3,000元。

惟本院認為該部分確實有修改,此排煙管之延長既因被告加蓋雨遮,為避免排風不良所必要,此非原告原設計時所得逆料,此部分變更之費用6,000元,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③鑑定報告一、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編號24「3F男主臥(化妝明鏡內改4D框),鑑定意見認合理追加金額6,000元,惟其記載單價為2,070元,上開6,000元應屬誤載。

以上合計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之金額為80,145元(73075+5,000 +6,000-3,930=80,145),加計變更設計監工管理費5% 即4,007元(80,1450.05=4,007),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為84,152元。

㈣另本件工程存有若干瑕疵(被告於本院97年7月31日履勘時主張約37項瑕疵,而於聲請鑑定時簡化為6項),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各該瑕疵修補費用為38,200元,本院細繹內容及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之爭執,認除編號6「3F主臥房櫃體縫隙過大」鑑定意見既認「櫃體上方縫隙因牆線並非垂直水平,以一現象實難所免,不可歸責於原告沒有做好」,此部分之瑕疵當難以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就此部分之修補費用5,000元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扣除後被告得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為33,200元。

㈤綜合上述,本件工程尾款150,000元及前述應准許之變更或追加工程款84,152元,合計234,152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之瑕疵修補費用33,2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52元(150,000+84,152-33,200=200,952)。

二、原告請求之監工顧問費220,000元部分: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工顧問費之依據,乃前開原證24合約附件二所載「2.委任建物之〝監工顧問費〞經議價後,甲方同意,自95.2.27至96.元.27 日以每個月20000元,計11個月,以220.000元支付乙方」之約定,惟經被告否認,且本院審認該文件,顯有「事後加記」之可能,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已詳述如前。

又委任關係,當事人間並非一定有受任人應受報酬之約定,此見民法第535條後段、第547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早於95年2月28日成立監工顧問之委任關係,雙方約有原告應受220,000元報酬云云,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除前開原證24合約附件二以外,原告不能舉證兩造確有「有償委任」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監工顧問費220,000元,自屬無據。

㈡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雖據原告提出其公司派員於95年3月3日至系爭建物勘驗,並將工程缺失製作成影像光碟及圖面文件(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三之補充及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原證四)交予被告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原告係以系爭建物日後室內裝潢設計工程由原告施作為條件,因而承諾「免費」提供系爭建物之工程檢點及建議服務等語,以本件雙方之交易過程(建物尚未施工完成,被告即經他人介紹與原告接洽後續裝潢事宜,並早於建物點交前即預估工程款,簽訂合約)觀察,足認被告上開辯稱並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受原告提供之工程缺失影像光碟、圖面文件以及其他有關建築缺失改進之建議等各項服務,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非無疑,此由民法第54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益明,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220,000元,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滯納金129,780元部分: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129,780元,係以合約書第5條第6款約定:「甲、乙雙方如逾時付款或完工,按日付對方千分之一滯納金」為據,業經原告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

依原告之主張,兩造於95年6月3日簽約,被告應於當日給付總工程款之30%為訂金,但被告於96年2月6日、2月10日、4月6日始分別給付8,000元、40,000元、40,000元支票3紙,另於96年6月7日交付原告362,000元支票1紙(合計45萬元);

所謂第二期款60萬元,被告於96年7月6日給付;

第三期款30萬元,被告亦於96 年8月15日給付。

然依上開事實可知:①兩造於95年6月3日簽訂「委任工程」合約書時,系爭建物尚未建築完成,其裝潢(含設計)工程款,僅暫估為100萬元,此見合約書第三條後載有「PS.暫時預估約定100萬元」等語已明。

故簽約時,雙方就委任裝潢(含設計)之內容尚未確定,工程款亦僅屬暫估,就原告而言,其對於承攬工程之工作,尚無任何著手之行為,亦無從進行。

倘論此時,身為消費者之被告,即有依付款辦法第一條給付預估工程款30%作為訂金之義務,且如未給付又需依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6款之約定,同時起算「千分之1之滯納金」,則此付款辦法及滯納金之約定,無異在原告尚未著手履行任何契約義務時,即先加重被告之義務及責任,對被告明顯不公平,無庸置疑。

②又原告自陳兩造係於96年5月12日始確定工程款為150萬元,原設計圖於96年6月7日由被告簽名確認,是以,原告在工程款尚未確定前,即於96年2月6日、2月10日、4月6日分別收受被告交付之8,000元、40,000元、40,000元支票3紙,且復於96年6月7日被告簽名確認設計圖時收受被告交付之362,000元支票1紙,意即原告就系爭裝潢(含設計)全部工程僅完成設計圖製作階段時,已收取被告所給付之45萬元,倘原告收受各該款項(期票)時均未予任何主張或保留(逾期或拒絕收受期票),尤以原告主張之第2期款60萬元,原告算至支票發票日(即一般人所謂之到期日)為止,不過12日;

第3期款30萬元,原告算至支票發票日為止,僅24日,均未見原告收受時有所爭執,其事後再以被告未按各項時程付款,復以票款發票日做為清償日,請求按日計算之滯納金,實有違誠信甚明。

③又以系爭「委任工程」合約書形式觀察,可知其為原告預以不特定消費者訂立房屋裝潢(含設計)工程契約,先行製作之「定型化契約」。

姑不論其全部條款,有利於原告,僅針對「貳、付款辦法」中之約款,已見有下述對於消費者顯失不公平之處,例如定作人(消費者)需於訂定合約時,先給付高額訂金(佔總工程款30%)、「工程施工進行百分之50時‧‧‧須再付總工程款40%」(但所謂工程進行百分之50,消費者如何確定是否已達?)、定作人如未能依期付款,原告可暫停施工,定作人不得異議等。

從合約訂立起至工程完工時止,定作人至少有4次之付款義務(訂約、施工進行百分之50、木作及油漆完工、工程竣工驗收),但承攬人之給付義務僅「按期完工」而已(查本件合約書第5條⑵約定之完工期限為47個工作天完成『或』96年7月31日前完工,亦難謂明確)。

如配合第5條第6款「甲、乙雙方如逾時付款或完工,按日付對方千分之一滯納金」之約定,定作人之付款義務,有被核算4次滯納金之可能,惟承攬人即原告僅於「逾時完工」,定作人始得主張滯納金。

由此可知,在工程施工期間,承攬人一方面得因定作人未依期付款,暫停施工,一方面則坐收千分之一之滯納金,故如依原告之解釋方法,在原告未完工前可對被告分段主張滯納金,則對於原、被告雙方而言顯然輕重失衡,故解釋上該滯納金之約定,定作人之「逾時付款」,自應相對於原告之「逾時完工」,意即雙方之滯納金,均應於負終局責任開始起算,即在被告未完成工作以前,被告縱有未按原告主張之時間分期給付款項,仍不應起算滯納金。

㈡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129,780元,均為原告工程完工前所指被告「逾時付款」分段核算之滯納金,依前項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滯納金63,992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按日給付滯納金421元部分:㈠承前所述,系爭合約第5條第6款「甲、乙雙方如逾時付款或完工,按日付對方千分之一滯納金」之約定,解釋上應自雙方負終局責任開始起算。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被告積欠之工程尾款150,000元,自96年8月3日算至97年1月1 日共152日,每日150元(千分之1),計22,800元(152150=22,800)及變更設計追加款270,828元,自96年8月3日算至97年1月1日共152日,每日271元,計41,192元,二項總計為63,992元(22,800+41,192=63,992)為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被告積欠終局款項計算而得之滯納金,合先敘明。

惟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變更或追加工程款為84,152元,均如前述,原告以變更設計追加款270,828元為基準,已有未合。

㈡惟上開「滯納金」約定之性質,依其形式觀察,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如「按日千分之1」換算為利率,年利率竟高達36.5%。

原告從事室內設計裝修業,如其完工後,客戶遲延給付工程款,原告所受之損害,充其量僅為利息之損失而已,依目前金融機構之合法利率而言,鮮有高於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者,則此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實不言可喻,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㈢而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欠款項(即工程尾款及變更或追加工程款),均併予請求遲延利息,且本院認為被告遲延給付上開款項尚非無因,如下述應准許之遲延利息,足以涵蓋原告所受利息之損失,故認原告除遲延利息以外,另重複請求滯納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52元。而原告請求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於96年8月3日為第2次驗收(被告係於翌日簽名),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完工驗收單影本4張附卷為憑,雖系爭工程容有瑕疵,已如前述,然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於96年8月1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自陳於96年8月3日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則被告自應於96年8月3日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未為給付,當負遲延給付之責,故應自翌日即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952元,及自9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前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與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而原告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不利於原告後,復聲請將被告所主張之承攬瑕疵及變更或追加工程款金額,再送請台中縣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鑑定,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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