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抗,382,2009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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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巳○○
卯○○
甲○○
E○○
D○○
C○○
B○○
戌○○
酉○○
申○○
午○○
辰○○
壬○○
辛○○
庚○○
己○○
丁○○
丙○○
天○○
未○○
寅○○
丑○○
F○○
玄○○
戊○○
乙○○
癸○○
子○○
黃○○
宇○○
亥○○
地○○
A○○
前列三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利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為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對於本件之第二審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茲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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