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抗,395,200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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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5號
再 抗告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969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開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至第5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至於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不備理由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與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分別著有判例。

貳、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網路簽賭,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相對人逼迫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再抗告人已陸續支付相對人3,581,500 元,餘款為918,500元。

系爭本票係因賭債所簽發,而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向再抗告人請求剩餘之本票款918,500元,故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965號民事裁定所示450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再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裁定疏未查明,亦未在理由中交代,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職是,再抗告人對本院97年度抗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自應審究再抗告人是否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作為本件是否許可再抗告之依據。

經查:一、本件再抗告意旨所指摘者,係謂再抗告人所積欠相對人之系爭債務即系爭本票票款,再抗告人已清償3,581,500元,餘款為918,500元,系爭債務因賭博所發生,故相對人不得請求剩餘之本票款918,500元云云。

經本院斟酌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理由,認為其主要爭執者,在於系爭債務違反公序良俗,相對人不得請求剩餘之本票款等情。

論其性質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原審或本院於抗告與再抗告程序,均無從於非訟程序中審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該實體上之爭議(參照再抗告證據4)。

二、本院審查系爭本票之記載,認其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有效本票款式,並屆到期日,執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亦未喪失,其符合本票之形式要件(參照再抗告證據1),為有效之本票。

職是,原審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三、基上所陳,本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再抗告人所執陳詞,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情。

準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再者,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再抗告人負擔,並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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