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拍,1453,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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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梧棲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己○○
戊○○
丙○○
乙○○
辛○○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鴻瑤、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11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鴻瑤、戊○○。

嗣因債務人陳鴻瑤於97年4月11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由己○○、戊○○、丙○○、乙○○、辛○○、庚○○、丁○○分別共有。

而債務人戊○○邀同陳鴻瑤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7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3,2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7年7月4日。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放款借據、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己○○、戊○○、丙○○、乙○○、辛○○、庚○○、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文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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