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消債抗,23,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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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7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其理由為:㈠抗告人聲請更生,經通知於民國97年11月3日到院訊問,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㈡依抗告人之消費明細紀錄顯示,皆屬百貨購物(新光三越、德安購物中心、廣三SOGO、衣蝶、中友百貨等)之消費,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經各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見倘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大樓管理員未代為領取法院公文書,亦未告知有此送達,故未至警察單位領取公文書,以致延宕法院調查事實之事務。

又信用卡特約商店本即屬消費群眾較廣之商店申請,抗告人持卡於百貨公司消費,並不一定為過度及浪費之消費等語。

三、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且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並送達文書予利害關係人者,其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而於指定有送達代收人之情形,非有必要,不宜向當事人或代理人為之(司法院77院台廳一字第05057號函參照)。

至於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02號判例雖謂:「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

惟此判例意旨,應解為僅於向當事人送達並無困難,且當事人確已收受送達之情形,始能適用。

蓋當事人於預期對其本人住所不易確實送達(按寄存送達為擬制送達之一種,受送達人可能未確實收受送達,但仍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因此向法院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不向代收人送達,而仍逕對當事人送達,以致當事人可能未確實收受訴訟文書,卻被擬制為已受送達,如認為此情形仍屬合法送達,顯非適宜。

經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時,已指定送達代收人為「中華民國金融消費者更生關懷協會(乙○○)」,送達代收地址為「高雄市新興區○○○路251號23樓之2」,此有更生聲請狀在卷可參。

抗告人為此陳明後,本於對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信賴,當可合理期待法院之訴訟文書會對其送達代收人為送達。

惟原裁定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97年11月3日下午4時30分到院訊問之通知書,係向抗告人之「台中市○○路○段249之9巷1弄13號」為送達,該通知並未由抗告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而是寄存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茲抗告人陳稱大樓管理員未告知有此送達,其因而未至警察單位領取通知書,則原裁定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所為之送達,既然可能致使抗告人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自不宜認為原裁定法院之送達係屬合法。

而抗告人既未經合法通知,則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經通知於97年11月3日到院訊問,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當。

另原裁定雖謂抗告人之消費明細紀錄顯示「皆屬」百貨購物(新光三越、德安購物中心、廣三SOGO、衣蝶、中友百貨等)之消費,惟此認定,核與卷附之消費明細紀錄不盡相符,故原裁定以此為由認為本件並無進入更生程序之實益,尚有再為審究之餘地。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庭更為裁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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