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誼蔓即羅久
代 理 人 胡達仁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另條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確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卻未提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對此債務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為據,惟並無協商不成立之證明),並預納郵費新台幣 340元,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消債補字第 494號裁定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11月 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
矧經本院於97年12月 3日發函予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是否收受聲請人之協商請求、如已收受請說明仍未開始進行協商之理由,嗣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2日具狀陳稱聲請人迄今亦未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辦理上述之前置協商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按。
如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麗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