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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
代 理 人 賴俊宏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代 理 人 許雅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官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98年 9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5年11月15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12月起,分96期,利率4.88%,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4,546元,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不穩定(自營翊楓麵包店),在扣除每月協商款,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而於97年 3月起毀諾等情,並有收入切結、出貨單、帳簿在卷可按。
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人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91年7月43,000元、91年9月54,000元、91年10月55,000元、92年2月43,000元、92年4月50,000元、92年7月60,000元、92年8月50,000元、92年10月35,000元、92年11月49,000元、93年1月75,000元、93年2月55,000元、93年3月32,000元、93年5月31,000元、93年6月58,000元、93年12月30,000元、94年2月43,000元、94年10月56,000元、94年11月60,000元、94年12月105,000元、95年1月110,000元、95年2月53,000元、95年3月53,000元)、華僑眼鏡行(3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等 ,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所得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且育有四名子女,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
況且債務人於本院98年 3月27日訊問時自承其所有之不動產須繳納房屋貸款,每月約10,000元(有擔保債務 2,328,000元)。
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清償計畫草案」,針對無擔保債務 702,310元債務人預計每月分期清償3,000元,分4年48期,共計144,000元,清償比例 20.50%,清償比例過低,且並未盡力清償{若債務人每月清償 3,000元,分6年72期即可達216,000元(清償比例約30.76%);
若分 8年96期可達 288,000元(清償比例約41%),焉有自己設限4年48期,欲將債務打折清償,債務人顯然誤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訂之目的},矧,債務人對於有擔保債權人,欲每月清償10,000元,對於無擔保多數債權人僅願每月清償 3,000元,顯然對無擔保債權人不公平,其更生方案,無從獲致債權人同意,本院亦無從逕予認可。
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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