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消債更,1229,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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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甲○○即陳尚宏即陳
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惟查:債務人有其他尚待陳明之事項,經本院定期於中華民國 (下同)98 年1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訊問,該通知於98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聲請人並未於當日到院接受訊問,亦未具狀述明原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 張良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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