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消債更,1309,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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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96年 1月15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6年 2月起,分120期,利率4.88%,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21,327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0,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7年 3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895,572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含扶養費)共計 19,388元;

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丞興石材有限公司每月30,000元,有本院執行扣薪之執行命令在卷可考。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為每月還款10,000元,分6年72期,總計還款720,000元,還款比例約37.98%,此有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更生償還計畫草案附卷可稽。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為信用貸款(93年9月 8日700,000元、93年9月9日400,000元、93年12月28日500,000元)、預借現金(92年 5月20,000元、92年8月20,000元、92年9月9日100,000元、92年11月80,000元、93年2月70,000元、93年3月50,000元、93年4月20,000元、93年5月100,000元、93年7月30,000元、93年8月50,000元、93年9月10,000元、93年10月60,000元、93年11月40,000元、93年12月120,000元、94年3月40,000元、94年5月100,000元、94年 6月100,000元、94年8月30,000元、94年 9月40,000元、94年10月30,000元、95年3月100,000元、95年4月20,000元、95年 5月30,000元、95年6月20,000元、95年7月31,000元、95年8月55,000元、95年9月5,000元、95年11月60,000元、95年12月10,000元)、旅館(龍翔商務旅館21次、利昇國際商務 3次、金哈妮汽車旅館、大鵬灣大飯店、麒麟峰溫泉 4次、歐美汽車旅館、松鶴旅館、愛之星汽車旅館2次、雅麗汽車旅館、星河HOTEL、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友泰民宿館 2次、高登國際庭園汽車旅館、佳仕堡商務飯店、香格里拉汽車旅館11,081元)、娛樂(月眉育樂世界)、代償(92年9月 9日100,000元、92年9月18日150,000元)、電腦資訊(聯強電信聯盟)、百貨(中友百貨)、餐廳(新林海鮮餐廳、八萫日本料理)、服飾(奇威名品6,444元)、其他(泰碩國際公司、德斯高公司、金多利名店15,900元)等 ,而等(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

依此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

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再債權人具狀陳報消費明細帳時,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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