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消債更,1327,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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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固主張其設籍台中縣大里市○○路57巷26弄13號,而認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查,聲請人之戶籍雖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57巷26弄13號,但依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所示,是在中華民國 (下同)97 年10月17日一人單獨遷入該址,而該聲請人之工作地在彰化縣政府,本件更生時主張其須照顧子女及其夫仍居住、工作及就讀在彰化縣內。

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銀行存褶、財產資料查詢、學校收據、存證信函等資為消債資料均送達彰化縣。

顯見聲請人雖設籍台中縣大里市○○路57巷26弄13號,但僅係暫設籍該址而己,聲請人之住所仍在彰化縣,非在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據、銀行存褶、財產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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