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消債更,560,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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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戊○○○○○○
4號
代 理 人 柯伊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7、2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未來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計畫內容應記載,清償金額、清償方法及清償年限等要件。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其於訊問中坦承現已遭裁員解僱,並無收入,連生活亦成問題等語。

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其情形亦無法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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