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消債更,622,2009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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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內容為每月繳款新台幣(下同)32,253元,嗣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繳納協商款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惟查,就債務人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本件債務人所主張之毀諾事由,係債務人於95年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債務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則其縱因月收入不敷償還,亦屬債務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此外,債務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故聲請人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可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謀求解決。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屬百貨服飾(如:86年3 月間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太平洋百貨、高塔服飾店等刷卡共計25,202元,89年8月間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馨榆服飾店等刷卡共計20,790元,92年1月間於摩兒服飾精品店、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刷卡共計14,196元;

93年9月15日持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雅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刷卡11,340元;

89年11月間於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亮麗色彩服飾店等刷卡共計37,706元)、髮型美容(如:93年10月4日及同月7日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至曼都髮型刷卡共計14,600元),且債務人尚有保險費用之支出,皆非生活必要支出,而屬奢侈浪費性質,並有密集預借金之情形,每次金額大小不等,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

四、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再經本院函詢各該金融機構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聲請更生實益。

五、縱上所述,本件聲請更生,係因債務人收入不足清償前開協商成立之金額,仍與銀行成立訂立協議,致無法履行,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自明,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聲請。

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無聲請更生之實益,又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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