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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
乙○○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所為第二審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依鈞院民國98年1月16日所為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鈞院98年度執字第16755號),詎於執行過程中經現場指界,發現地政機關於訴訟中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誤,該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0.0011公頃之土地範圍不在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東區○○○○段第9-147地號土地範圍之內。
聲請人(即上訴人)起訴之本意即在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將其在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頂橋子頭段第9-14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剷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前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製作出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後,聲請人(即上訴人)基於信任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乃聲明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11公頃之水泥地面剷除,並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等語。
此項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所致生之問題,不應由聲請人(即上訴人)承擔,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法院實際審判之對象亦係同筆土地,因此判決附圖因地政機關測量錯誤所致之錯誤,應可以更正判決之方式予以救濟。
為此,爰聲請鈞院再行委請地政機關重新測繪並據以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前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65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區○○○○段第9-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11公頃之水泥地面剷除,並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30元,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前項請求權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30元之損害金等語。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聲請人(即上訴人)所主張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11公頃之水泥地面剷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至其餘部分則駁回聲請人(即上訴人)之上訴在卷。
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係在聲請人(即上訴人)所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予以裁判,至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外之其餘土地範圍,既不在聲請人(即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之內,自非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可言。
是聲請人(即上訴人)以地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所繪製之附圖有誤為由,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測繪及更正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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