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簡上,116,20090925,4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主張:
  4. 一、上訴人於民國59年1月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申請承租台中縣
  5. 二、本件之爭執係因上訴人建造房屋需用土地,始向上訴人租用
  6. 三、被上訴人不援用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繪之簡單、明瞭地籍圖,
  7. 四、上訴後補稱:
  8. (一)上訴人當時所承租之同鄉○○段158之8地號之土地,經重
  9. (二)上訴人自知所有系爭建物之地坪不僅只14.06坪,但就其
  10. (三)上訴人所建之系爭建物未租予外人,係謀生故將前段約
  11. 貳、被上訴人則以:
  12. 一、上訴人於59年1月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同鄉○○段158之7、1
  13. 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辦理鄉有土地清查,發現上訴人占用鄉
  14. 三、上訴人所指之附件2係被上訴人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地
  15. 四、上訴後補稱:
  16.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17.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18. (一)上訴人於59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台中縣烏日鄉○
  19.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同鄉○○段665地
  20.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21. 伍、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3.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
  24. (一)上訴人於59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同鄉○○段158
  25. (二)上訴人因所承租之前揭烏日段158之8、158之9地號部分土
  26. (三)台中縣烏日鄉○○段158之8地號土地於66年4月22日因都
  27. (四)台中縣烏日鄉○○段158之8地號土地於86年4月間因截彎
  28.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同鄉○○段6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該號土
  29.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前揭無租賃關
  30.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台中縣烏日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59年1月向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申請承租台中縣烏日鄉○○段158之7、158之8、158之9地號等3筆土地,用以建造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溝面鋪蓋使用,內含溝地,總面積0.0206公頃(約206平方公尺),每半年繳交租金。

直至67年7月,因承租部分被劃為都市○○道路用地,且該溝地部分被河流浸失,致部分土地不能使用,故於換約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酌減租金請求,租用面積改為14.06 坪(約46.4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並准予依照申請圖面積承租及重新辦理租賃契約在案。

於租期30餘年間,上訴人均依約如期繳納租金,且兩造於92年換約1次,其間並無人對該租賃契約有表示異議,或於換約時提出變更租賃條件之要求。

二、本件之爭執係因上訴人建造房屋需用土地,始向上訴人租用地基,故本契約是針對「房屋使用地基」而訂定。

關於證據提出方面,被上訴人隱藏本案最重要之二份文件:⑴第一份即上訴人在起訴狀中附件3第2頁,亦即被上訴人答辯書狀中之證物2,同樣一份申請書,被上訴人並未一同附上上訴人起訴狀附件3第2頁,顯見被上訴人有意隱藏該重要文件,該圖將上訴人承租地之形狀明確標示出來,顯示長、寬,並將面積計算為14.06坪,並以此作為約定租金之依據,由上開文件可知,兩造對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已達成合意,並據以簽訂租賃契約。

⑵第二份即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繪之地籍圖(大里電謄字第005542號),由上開地籍圖可知悉,其上所繪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形狀與上開第一份文件上訴人所繪之房屋用地圖形相符,更足證第一份文件真實性;

且該圖亦足證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18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之地號不僅契約書上載明之同鄉○○段665地號而已,另有同鄉○○段731地號等,上開二份重要文件被上訴人未據實提出,足見被上訴人有意隱藏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三、被上訴人不援用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繪之簡單、明瞭地籍圖,卻另聘不具公信力之私人公司繪出1張複雜、繁瑣之地籍圖,並擅自將上訴人使用面積由14.06坪改為50.7平方公尺,又再減為19.72平方公尺,其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均未說明交代,僅以「異動」一詞蒙混過去。

然依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繪之地籍圖,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根本未占用同鄉○○段66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卻將其列於基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明細表上,且補償金額占全額一半以上,經上訴人多次提出異議,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上訴後補稱:

(一)上訴人當時所承租之同鄉○○段158之8地號之土地,經重測後之地號為同鄉○○段665、731、733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換約時,上訴人承租之158之8地號土地變更為665地號土地,以上訴人之申請書所附之計算面積為14.06坪,但地號未符合申請書上形狀,顯係當時承辦人員所誤植,且上訴人曾至大里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人員明確告知同鄉○○段665、731地號係由一塊地割為兩塊。

至本次92年11月11日換約時,承辦人員誤以同鄉○○段665地號之總面積50.7平方公尺而更改原14.06坪之面積,非將承租之地號改正成同鄉○○段665、731地號。

現承辦人員不查此疏失,又將承租面積改成19.72平方公尺。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租地目的即為建造房屋,從建造之始均依法申請為之,經被上訴人依法核准,且確有租賃契約存在,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無權佔用,故不適用民法第179條,甚至是「台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台中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佔用處理要點」之規定。

(二)上訴人自知所有系爭建物之地坪不僅只14.06坪,但就其未繳租金部分,乃上訴人依契約第6條專案申請,獲被上訴人烏鄉財字第7271號函專案核准得以減免租金,且函文中清楚表示准予依照申請面積及圖面承租,現今被上訴人既從未否認租賃契約之有效,則應確實遵守,不可任意擅改契約內容。

而且依台中縣房屋稅籍記錄表,系爭建物占地142.2平方公尺,加上同鄉○○段665地號之19.72平方公尺,合計為161.92平方公尺,嗣後台中縣稅務局曾派員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重新測量,更正後面積為186.7平方公尺(含後院25平方公尺),房屋佔地面積為161.7平方公尺,與鄉公所抗辯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241.29平方公尺,有近80平方公尺誤差,證實鄉公所引用條文錯誤,使用中興測量公司提出之面積有灌水之疑。

(三)上訴人所建之系爭建物未租予外人,係謀生故將前段約1/3開早餐店,為依法繳納稅捐而向政府登記,其餘大部分仍為自用住宅。

之後大里地政所重新測量系爭建物占地之面積係為「虛坪」,非上訴人主張「實際使用面積」,被上訴人竟據此計算租金。

尚且租金率依租賃契約第3條所載應以3%計算,被上訴人卻以使用補償金5%計,至少同鄉○○段731地號土地係為有權租用,明顯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基此錯誤所做之繳納使用補償金處分,自屬無效。

上訴人對於租金歷年來均依約繳納,本契約有效期至98年11月,被上訴人若有意修改合約,應與上訴人合約到期後再行協調修正,被上訴人於96年1月未經上訴人同意擅改合約,並開出不合理繳納金額,上訴人不同意繳納。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59年1月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同鄉○○段158之7、158之8、158之9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烏日段158之7地號地目因屬「溝」,被上訴人僅核准上訴人租用烏日段158之8、158之9地號,面積0.0092、0.0039公頃,總面積0.0131公頃。

至67年7月15日上訴人因所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並因被河流浸失,致使同鄉○○段158之9地號土地全部及158之8地號內部分土地不能使用願意放棄租用,申請准予158之8地號內14.06坪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於67年7月24日以烏鄉財字第7271號函准予所請。

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辦理鄉有土地清查,發現上訴人占用鄉有地,與租賃契約承租土地之地號、面積不符,被上訴人於96年1月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因占用土地面積過於複雜,被上訴人再於96年2月聘「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詳細丈量土地現況。

上訴人所指附件1係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以烏鄉財字第0960012010號函針對上訴人之疑義提出說明,而附件2則係被上訴人依據96年1月10日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標示點自畫的粗略簡圖於96年1月25日以烏鄉財字第0960001830號函提供予上訴人,以上二附件均係被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若有「隱藏」之意,何需大費周章調舊檔案並用心繪製簡圖後向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未提供以上二附件,乃考量以上二附件均係粗略、不精準、無正確比例尺的自畫圖,豈有上訴人所稱「隱藏」之意。

三、上訴人所指之附件2係被上訴人將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放大後,依該所土地複丈實地測量現況標示點粗略繪製的簡圖,只能大約看出土地使用現況、占用鄉有地建物共有3戶,至於比例尺、實際占用鄉有土地之地號、使用面積等均無從計算。

不過,卻可以很明白、直接的看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實有一大部分落於同鄉○○段660地號,因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有數個測量標點即位於系爭建物坐落在同鄉○○段660地號之外牆上。

上訴人於其狀中一再表示附件2顯示其建物未占用到同鄉○○段660地號,顯然上訴人對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標示點及對此簡圖的認知有所不足。

另由附件2就可看出現場土地使用情形實在過於複雜,究非一般專業人員所能掌握,而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因有數個測量點均位於上訴人建物內至無法釘樁,僅於現場以噴漆標示測量點,除地籍圖謄本外並無法提供更詳細的書面資料。

因此,被上訴人再於96年2月聘「中興測量有限公司」詳細丈量土地使用現況及使用面積,該公司實地測量並由經國家檢定合格具地籍測量專業資格之測量技師簽證,專業如地政機關猶訂定「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委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該公司繪製的專業測量成果應具公信力,然上訴人捨專業、精準、有依據的現況測量成果圖,卻執意取粗略、不精準的附件2簡圖,事實上不論是被上訴人自畫的附件2簡圖亦或是中興測量有限公司繪製的專業測量成果圖,一樣都無法改變上訴人占用鄉有地的事實。

四、上訴後補稱:上訴人當時承租同鄉○○段158之7、158之8、158之9地號土地,於67年7月24日因⑴烏日段158之9地號土地被河流埋沒。

⑵烏日段158之8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劃設為都市○○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以烏鄉財字第7271號函核准上訴人變更租用土地面積,而烏日段158之7地號地目屬「溝」依規定不得辦理租用,但上訴人仍有使用烏日段158之7、158之8地號之事實,被上訴人應每年收取上訴人使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但被上訴人均未執行。

依據中興測量公司實地測量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鄉有地總面積合計241.29平方公尺,與上訴人主張46.40平方公尺有極大差距。

再依被上訴人97年7月30日以烏鄉財字第0970014415號函請台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重新審核,釐正系爭建物地面層面積由原先142.2平方公尺更正為186.7平方公尺(詳卷111頁),上訴人主張46.40平方公尺土地如何涵蓋地面層達186.7平方公尺房屋之地基?顯見上訴人所使用鄉有地面積大於承租面積。

被上訴人96年4月16日曾以烏鄉財字第0960007149號函向上訴人說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不得出租,然就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上訴人若提出承租申請,被上訴人將依規定召開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提出討論議題,決議若同意變更公用財產為非公用財產始得依法辦理出租。

在96 年7月24日上訴人之子向被上訴人口頭提出疑義時,被上訴人即已詳細說明,不論被上訴人係認同或協助上訴人之請求而擬具供參考之申請書,上訴人自始均未依程序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鄉有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處分。

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處分,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上訴人於59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台中縣烏日鄉○○段158之7、158之8、158之9地號3筆土地,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承租同鄉○○段158之8、158之9地號,面積依序為0.0092、0.0039公頃,總面積0.0131公頃土地。

嗣上訴人因所租部分土地經畫為都市○○道路用地,並因被河流浸失,致使烏日段158之9地號土地全部及158之8地號內部分土地不能使用,上訴人乃於67年7月15日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承租位置略圖,聲明願意放棄租用前揭不能使用土地部分,並申請准予158之8內現有建屋及可租用部分建地14.06坪繼續租用,被上訴人於67年7月24日以烏鄉財字第7271號函准予依照申請圖面面積承租。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同鄉○○段665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135頁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該號土地內黃色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除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同鄉○○段6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該號土地內黃色部分面積19.72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之其餘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同鄉○○段6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該號土地內黃色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始終未曾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自始至終並非不明確;

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同鄉○○段731地號如附件二所示成果圖(即本院卷第207頁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暫編731-A(即abcdef)、面積26.71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嗣後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212頁),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迄本院言詞辯論時,當事人間亦非不明確。

準此,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同鄉665、731地號土地上開部分面積合計46.48平方公尺,均是認存有租賃法律關係,則兩造就此部分土地之租賃關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其存否並無不明確情事,就此部分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陷於不安之情事,難謂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自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烏日鄉○○段714、735、734、731、660、741、661、661之1、728、732、733等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按房屋必需使用基地,惟房屋與土地係屬個別之不動產,房屋與土地非必屬同一人所有,其建物使用土地之權源關係,或基於所有權、地上權、租賃權、使用借貸,甚或無權占用等,皆有可能,尚不能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原因係因建造房屋需用土地,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現坐落於前揭土地上,進而推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均有租賃關係。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租賃,係屬於契約之一種,依前揭規定,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就被上訴人所有除同鄉○○段6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該號土地內黃色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及同段731地號如附圖二暫編731-A(即abcdef)、面積26.7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外之基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公有土地租用申請書、台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申請書及略圖、台中縣烏日鄉公所批示函文、使用補償金單據、台中縣烏日鄉鄉有基地租賃契約、大里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烏日鄉公所收入繳款書、明細表等為證。

惟查:

(一)上訴人於59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同鄉○○段158之7、158之8、158之9地號3筆土地,其中因158之7地號土地屬「溝」用地,不得辦理租用,故被上訴人僅核准上訴人承租同鄉○○段158之8、158之9地號,面積及應繳地租依序為0.0092公頃、984元及0.0039公頃、208元,總面積0.0131公頃土地,兩造並據此訂立台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59年1月起至64年12月止共計6年,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公有土地租用申請書、台灣省台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17頁至20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準此,上訴人於59年1月5日雖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同鄉○○段158之7、158之8、158之9地號3筆土地,惟兩造合意成立之耕地租約範圍僅為同鄉○○段158之8、158之9地號,合計面積0.0131公頃土地,同鄉○○段158之7地號土地當時即不在租賃範圍。

嗣同鄉○○段158之7地號土地於66年4月22日因都市計劃分割為同鄉○○段158之7、158之17、158之18、158之19,同鄉○○段158之7、158之18、158之19 地號土地再於96年6月3日依序因地籍重測為同鄉○○段663、731、734地號土地;

同鄉○○段158之17地號土地則於86年6月16日分割為同鄉○○段661、661之1地號土地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後地段地號確認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97、100、149、150、152、153頁)。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雖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鄉○○段661、661之1、731、734地號土地,惟兩造間就此部分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要無可疑。

(二)上訴人因所承租之前揭烏日段158之8、158之9地號部分土地經畫為都市○○道路用地,並因被河流浸失,致使同鄉○○段158之9地號土地全部及158之8地號內部分土地不能使用,上訴人乃於67年7月15日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承租位置略圖,聲明願意放棄租用前揭不能使用土地部分,並申請准予158之8內現有建屋及可租用部分建地14.06坪(如附略圖)繼續租用;

被上訴人於67年7月24日以烏鄉財字第7271號函覆謂:台端所請烏日段158之8、158之9號等兩筆土地現為都市○○道路用地,並因被河流埋沒,致使158之9號土地全部及158之8號內部分土地不能使用一案,經該所派員實地勘查屬實,准予依照申請圖面面積承租,希即來所辦理承租契約等情,此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申請書、所附略圖及被上訴人67年7月24日烏鄉財字第7271號函文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21、2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67年7月15日既因上開租賃標的物滅失或不能使用等情,聲明放棄租用同鄉○○段159之9地號土地全部及158之8地號土地不能使用土地部分,並申請准予就同鄉○○段158之8內現有建屋及可租用部分建地14.06坪繼續租用,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當時起應僅存在於同鄉○○段158之8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至為明確。

又同鄉○○段158之9地號土地嗣於86年6月3日因地籍圖重測為同鄉○○段664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1頁),兩造就此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並未占用同鄉○○段664地號土地)。

(三)台中縣烏日鄉○○段158之8地號土地於66年4月22日因都市計劃分割為同鄉○○段158之8、158之20地號土地(即因分割增加158之20地號),同鄉○○段158之20地號土地復於86年6月3日因地籍圖重測為同鄉○○段733地號土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後之地段地號確認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97、156頁)。

上訴人前於67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續承租同鄉○○段158之8地號土地內現有建屋及可租用部分建地14.06 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當時起應僅存在於同鄉○○段158之8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應不及於烏日段158之20地號土地,亦即不包括該地號土地嗣後重測之同鄉○○段733地號土地。

又兩造於74年12月18日簽訂臺中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同鄉○○段158之8地號土地,面積14.06坪,租期自74年12月至80年11月共6年,應繳地租為全年4,638元;

復於80年11月間簽訂臺中縣烏日鄉公所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同鄉○○段158之8地號內土地,面積14.06坪,租期自80年12月至86年11月共6年,應繳地租為全年4,638元等情,分別有上開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

揆諸上開兩造於74年、80年所續訂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物均為同鄉○○段158之8地號土地、面積14.06坪部分,與兩造於67年7月間合意成立之租賃契約地號及面積悉相符合,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自67年7月間起僅存在於同鄉○○段158之8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要無可疑。

(四)台中縣烏日鄉○○段158之8地號土地於86年4月間因截彎取直分割為同鄉○○段158、158之18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復於86年6月3日依序因地籍圖重測為同鄉○○段665、731地號土地,惟其中同鄉○○段158之18地號土地係由同鄉○○段158之7之部分及同鄉158之8地號土地合併而成,重測後之地號為同鄉○○段731地號土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後之地段地號確認表、土地登記謄本、地政機關函文及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97、150、154頁)。

兩造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自67年7月間起既存在於同鄉○○段158之8地號土地內如承租位置略圖之部分土地,自應存在於該地號土地嗣後重測之同鄉○○段665、731地號土地同一位置之土地內。

況上訴人於67年7月15日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承租位置略圖,聲請續租烏日段158之8內現有建屋及可租用部分建地14.06坪(如附略圖),其所附之承租位置略圖呈「Γ」形(見本院卷第16頁),與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建物目前坐落位置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5頁)相比對結果,其中上訴人於67年7月間申請承租之臨烏日鄉○○路「1」形狀部分,係屬嗣後重測之同鄉○○段731地號土地之範圍(重測前同鄉○○段158之18地號土地),是依兩造於67年間而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之範圍「如所附承租位置略圖」觀之,有一部分係坐落於目前之同鄉○○段731地號土地內,應堪認定。

至於兩造於87年8月間續約所簽訂之台中縣烏日鄉公所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665地號土地,面積14.06坪及兩造於92年11月間續約簽訂之台中縣烏日鄉鄉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665地號土地,面積50.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就上訴人承租地號土地僅記載同鄉○○段665地號,應係承辦人員未注意及此所致。

茲因上訴人於67年7月15日填具申請書及檢附承租位置略圖,該承租位置略圖並不精確,亦即未經地政人員測量,無法套繪於目前之地籍圖上,此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頁),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面積僅為如該承租位置略圖所示之14.06坪(46.48平方公尺)則無疑義。

兩造同意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除坐落上訴人所有同鄉○○段6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該地號內黃色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有租賃契約存在外,其餘部分坐落於同鄉○○段731地號土地上,兩造同意自該建物東邊往西推算26.7094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所坐落於731地號土地上之正確位置、面積,經地政人員套繪測量結果,兩造就同鄉○○段73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暫編731-A(即abcdef)部分、面積26.71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212頁),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

至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同鄉○○段665、731地號前揭14.06坪(46.48平方公尺)以外之部分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同鄉○○段6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該號土地內黃色部分面積19.77平方公尺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始終未曾爭執;

兩造就同鄉○○段73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暫編731-A(即abcdef)部分、面積26.71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已不爭執,此二部分合計46.48平方公尺(14.06坪)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無法准許。

至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縱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鄉○○段714、735、734、731、660、741、661、661之1、728、732、733等如附圖一所示前開46.48平方公尺以外之黃色部分土地,惟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同鄉○○段73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暫編731-A土地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前揭無租賃關係部分土地是否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及其數額多寡,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