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簡上,207,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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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智凌數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陳慧芬 律師
庚○○
被上訴人 芳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網路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己○○應將附表編號1、3、4、5、6、8、9、11、12所示網路設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智凌數碼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上訴人己○○應將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智凌數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凌公司)、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14,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6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己○○應將附表編號1、3、4、5、6、8、9、11、12所示網路設備(以下簡稱系爭網路設備)返還被上訴人,如上訴人己○○未能返還上開系爭網路設備,上訴人智凌公司、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8,800元及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98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表示不主張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核屬訴之一部撤回。

上訴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該期日10日之內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同意撤回,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網路設備,係被上訴人於96年間分3期以總價(含施工費用)414,200元向上訴人智凌公司購買,並委由上訴人智凌公司安裝於台中縣后里鄉○○路429 號之2訴外人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晶公司)宿舍機房內,系爭網路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

詎上訴人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7年1月間,擅自至瑞晶公司宿舍機房將系爭網路設備移走,並佔為己有。

嗣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8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主張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己○○返還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如不能返還則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價額及利息。

㈡於二審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在一審時雖主張系爭網路設備係於1月中旬發現遺失,惟因時間太久了,已忘記確切之時間,但可以確定是在97年1月中之後、農曆年過年之前發現系爭網路設備遺失。

被上訴人發現設備不見後,曾和上訴人己○○商討返還設備之事,證人乙○○也有以電話向上訴人己○○詢問此事,上訴人己○○向證人乙○○承認拆走系爭網路設備,業經證人乙○○結證在卷,證人乙○○將電話轉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聽,上訴人己○○也向丁○○承認有拆走系爭網路設備,並且表示如果不拿走系爭網路設備要用什麼和被上訴人談;

又證人甲○○亦可證明系爭網路設備確有遺失。

系爭網路設備之安裝處所,有其私密性,上訴人最為熟悉,上訴人亦最有裝拆系爭網路設備之專業能力,依原審卷所附「瑞晶宿舍修繕維修人數登記表」,上訴人確曾於97年1月間多次以進入瑞晶公司宿舍從事網路維護等工作,足證系爭網路設備確係遭上訴人己○○拆走無疑。

⒉被上訴人原就瑞晶公司宿舍於96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傳輸速率光世代網路50M計32線及10M計17線,並有分享之功能。

中華電信公司自97年1月起要將瑞晶公司宿舍網路收回自營,因採先建後拆之方式,當時被上訴人原申請之傳輸速率光世代50M計32線及10M計17線還在(中華電信公司於97年3月1日後才拆機),只是無分享功能而已,且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於瑞晶公司宿舍裝設光世代網路10M計185線,分別於96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5日裝機竣工,故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網路設備被上訴人己○○搬走,上網功能不會受影響。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均否認上訴人己○○將系爭網路設備移走,辯稱:爭網路設備安裝地點在瑞晶公司宿舍機房內,該宿舍進出有3個管制哨,均需要登記及受檢,如上訴人己○○將系爭網路設備移走,不可能未被管理人員發現。

上訴人智凌公司僅將系爭網路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不負保管責任。

㈡於二審補充陳述:⒈上訴人智凌公司安裝於瑞晶公司宿舍之系爭網路設備,若欠缺其中一樣設備,網路即無法接通使用,若中華電信公司之新網路線尚未裝設完成,而被上訴人之網路設備有拆除或遺失之情事,則瑞晶公司宿舍之網路即會發生中斷。

本件中華電信公司就瑞晶公司宿舍房間內部之拉線作業,係由其外包商長欣利公司委託上訴人智凌公司施作,上訴人智凌公司於97年2月1日始完成內部拉線作業,即網路轉換工程係於97年2月1日始全部完成,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網路設備於97年1月中旬即遺失,則整個網路即會發生中斷之狀況,惟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當時網路還是通的」、證人甲○○於鈞院亦證稱其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至瑞晶公司宿舍查看時網路可以連接,則網路無中斷情形,足證系爭網路設備當時仍應存在並無遺失。

至證人甲○○於鈞院雖證稱其前往瑞晶公司宿舍1樓及2個樓層機房查看時,頻寬管理器不在現場,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智凌公司購買之頻寬處理器僅3組,係裝設於宿舍大樓之第3、6、8樓層之機房,證人甲○○無法證明有到裝設頻寬管理器之第3、6、8樓層之機房查看,其證詞亦不能證明系爭網路設備有遺失。

⒉原審以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科長乙○○及瑞晶公司宿舍修繕維修人數登記表逕認定上訴人智凌公司多次派員進入瑞晶公司宿舍,且上訴己○○向證人乙○○承認瑞晶公司宿舍內之系爭網路設備係其移走,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惟證人乙○○與上訴人智凌公司有業務上之利害關係,於96年9月間,曾因他項網路服務產生業務糾紛,雙方存有誤會,而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則合作關係相當緊密,故證人乙○○證詞是否無偏頗,尚有斟酌餘地。

又上訴人僅利用瑞晶公司所設之「北門哨」進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4 號哨」。

兩哨點管制均相當嚴格,無持有通行證之訪客或施工人員,均須停車並打開車廂受檢,並確實登記停車證編號,廠商名稱、車號、事由、電話、入出場時間等資料,再經哨點之駐衛保全人員檢查車輛內部無誤後始准放行。

上訴人智凌因受中華電信公司之外包商長欣利公司委託進行瑞晶公司房間內部網路測試及安裝設備,故於97年1月間多次進出瑞晶公司,均登記受檢,系爭網路設備數量不少,亦有相當體積,拆除移走尚非容易,豈有於拆走搬離瑞晶公司哨點接受檢查時,不被駐衛警發現之理?⒊系爭網路設備係被上訴人自96年7月間陸續向上訴人智凌公司購買,並裝設於瑞晶公司宿舍機房。

上訴人智凌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網路設備施作完成,並已取得價金,且自97年起,瑞晶公司宿舍之網路服務轉由中華電信公司接手,惟被上訴人為瑞晶公司之大樓管理公司,就宿舍網路之遞件及維修部分仍交由上訴人智凌公司負責,上訴人智凌公司每月可取得之1,5000元之網路維護費用,則上訴人智凌公司於有利可圖之情況下,根本無拆走系爭網路設備之動機。

⒋本件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網路設備「確有遺失」及系爭網路設備乃因「上訴人(己○○)搬移」而遺失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網路設備確有遺失,退萬步言,縱有遺失(假設語氣),除證人乙○○之證詞外,亦無法證明與上訴人己○○有關,請鈞院明察。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網路設備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上訴人智凌公司、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二審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己○○應將附表編號1、3、4、5、6、8、9、11、12 所示網路設備返還被上訴人,如未能返還上開系爭網路設備,上訴人智凌公司、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8,800元,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系爭網路設備係被上訴人於96年7月、8月、11月間分3期向上訴人智凌公司購買,總價金為414,200元,扣除安裝費用為338,800元,並由上訴人智凌公司負責安裝在瑞晶公司宿舍機房內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簽署之報價單影本3件及上訴人己○○代理被上訴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ADSL申請書影本5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網路設備遭上訴人己○○拆移,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系爭網路設備是否遭上訴人己○○自瑞晶公司宿舍機房內拆移?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係爭網路設備已不在瑞晶公司宿舍機房內之情,已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是今年初…當天被上訴人訴代有給我看1份報價單,請我幫他找出報價單所列的頻寬管理器在現場何處,張先生帶我到瑞晶公司的主機房及1樓機房(是中華電信頻寬拉進之處),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頻寬管理器,只有看到網路交換器…我當天看到的網路交換器上有貼中華電信的標籤,當天被上訴人訴代張先生有打電話詢問中華電信的人員,我可以確定當天頻寬管理器並沒有在現場我查看的那幾個機房內。」

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乙○○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到庭結證陳稱:「原告說到瑞晶公司宿舍找不到他的頻寬管理設備,我當場有查詢相關工務部門,結果透過廠牌查證在瑞晶電子公司的頻寬管理設備是屬於中華電信的設備,不是原告的…」(見原審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1月底或2月初時,詳細時間我無法記憶,被上訴人到瑞晶公司宿舍要拆除內部網路設備時,發現該公司設備已經不在現場,到我的辦公室來找我詢問是否中華電信在拆除第一代外部網路設備時有將內部網路設備也拆除,我回答應該不可能,…我再詢問本公司裝設新網路設備的戊○○現場所剩下的網路設備廠牌和型號是中華電信所有或被上訴人所有,戊○○表示現場的網路設備是中華電信所有…我可以確認本公司並沒有拆除被上訴人之內部網路設備…」(見本院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明確。

上訴人雖以證人甲○○無法證明其有至上訴人智凌公司裝設頻寬管理器之瑞晶公司宿舍大樓第3、6、8樓層機房查看等語為辯,惟證人甲○○當天係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邀至瑞晶公司宿舍查看系爭網路設備,且除1樓機房之外,另有會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查看兩個樓層的主要機房,已據證人甲○○供證在卷,按系爭網路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縱就頻寬管理器不甚熟悉,亦應知悉系爭網路設備係裝置於瑞晶公司宿舍大樓何處,且其邀證人甲○○至瑞晶公司宿舍之目的,即為查看系爭網路設備,必然引導證人至裝設頻寬管理器之樓層機房查看,而經證人甲○○依其專業查看結果,現場機房內並無被上訴人所有之頻寬管理器,且與證人乙○○所述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網路設備於97年1月中旬遺失,當時更新網路工程後段拉線作業尚未完成,必會發生網路中斷之情形,依證人乙○○、甲○○之證述:當時網路並無中斷,可見系爭網路設備並未遺失云云。

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於原審曾稱系爭網路設備於97年1月中旬遺失,惟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因時間過太久忘記了,大約是在1月中以後,農曆過年前等語,而依證人乙○○於原審出具之證明書及原審到庭之證述,均以被上訴人係於97年2月間發現此事而向其詢問,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發現之時間大致相符,而瑞晶公司宿舍之網路更新後段拉線作業,依上訴人自述於97年2月1日完工,則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1月中以後,農曆過年前發現系爭網路設備遺失,而97年初之農曆新年自97年2月6日(除夕)開始,則被上訴人發現時網路未中斷,亦符合上開時程。

況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查詢結果,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及同年12月間就瑞晶公司宿舍申請之光世代網路10M共計185線(回函誤載為1845線),分別於96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5日裝機竣工,有該處98年6月1日豐企字第0980000049號函可稽,則網路未發生中斷之情事,有可能係利用原已裝設之舊有線路,或係因中華電信公司已完成網路更新作業,尚無從據此即推論系爭網路設備並未遺失。

證人甲○○為逢甲大學資訊處工程師、證人乙○○則為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之業務科長,系爭網路設備既經證人甲○○親自到場確認暨經證人乙○○與中華電信公司現場人員確認業已不在瑞晶公司宿舍機房內,被上訴人主張上情自堪信屬真實。

㈢另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當場通知詹先生,並詢問詹先生有無拆走頻寬管理設備,詹先生在電話中有承認說他們有拆走頻寬管理設備。」

、「…當天我向戊○○詢問確認現場所遺留設備是本公司所有之後,我在當天下午兩、三點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我的行動電話聯絡,我詢問詹先生現場被上訴人的設備已經不在,是否是詹先生拆除,詹先生表示他已經拆走了。

詹先生表示與被上訴人有財務糾紛,所以將設備拆走。

當天我有將此訊息告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並將行動電話交給丁○○,由丁○○與上訴人法代直接溝通,我聽到丁○○有詢問上訴人法代為何要將設備拆除及談論一些兩造之間的爭議問題。」

等語綦詳。

上訴人己○○亦不否認曾接獲證人乙○○之電話詢問,足見證人乙○○確曾因被上訴人發現系爭網路設備遺失後前往詢問時,以電話向上訴人己○○查詢,其證述之內容尚非子虛。

上訴人雖以證人乙○○與上訴人有他項業務糾紛,且上訴人智凌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並有業務的競爭關係,認證人乙○○所言有偏頗之虞云云。

然已據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否認有何業務糾紛,僅是有誤會,其只是就服務單位即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業處與上訴人是否有合作關係做出澄清,再參諸卷附上訴人己○○提出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紀錄,益徵之上訴人智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僅是對於合作關係有所誤解,並非有何利害衝突而產生業務紛爭。

況上訴人智凌公司仍承接中華電信公司針對瑞晶公司宿舍網路拉線之後段工程,並多次以中華電信公司次承商之名義進入瑞晶公司宿舍施工,顯見上訴人智凌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並無明顯之利害衝突存在,且仍有合作關係。

本院審酌證人乙○○為中華電信公司之業務主管,具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地位,與兩造無特殊關係、亦無怨隙,若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要無可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2度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均於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且其證述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且甚為具體、明確,其證詞自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網路設備係遭上訴人己○○拆移之情,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亦堪信為真正。

㈣上訴人又辯稱瑞晶公司宿舍哨點檢查嚴格,上訴人己○○不可能將系爭網路設備攜帶出場,然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瑞晶宿舍修繕維修人數登記表及車輛登記表,均未記載有檢視往來車輛內部裝載物品之記錄,且上訴人智凌公司仍受被上訴人委為負責瑞晶公司宿舍網路維護業務,並為中華電信網路更新工程之次承包商,上訴人己○○則為上訴人智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攜帶網路維修、更新設備及拆卸舊有設備物品進出瑞晶公司宿舍,本屬其承攬之業務範圍,瑞晶公司宿舍哨點駐衛警未予盤問檢查亦屬事理之常,自難以未經駐衛警盤查發覺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綜合上述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網路設備已不在瑞晶公司宿舍機房內,且係遭上訴人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拆移,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任意拆移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網路設備,且迄未返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己○○返還系爭網路設備,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己○○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且其為上訴人智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具有代表上訴人智凌公司之權限,利用前往瑞晶公司宿舍裝設、維護網路等執行上訴人智凌公司業務之機會,擅自拆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網路設備,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智凌公司與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於上訴人己○○無法返還原物時,應與上訴人智凌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己○○應將系爭網路設備即附表編號1、3、4、5、6、8、9、11、12所示設備返還被上訴人,如上訴人己○○不能返還系爭網路設備,上訴人己○○、智凌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減縮起訴聲明如前,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己○○返還設備及應連帶給付之其餘部分判決,均因訴之減縮而不存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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