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簡上,262,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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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4.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5.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6.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於
  7. 二、上訴後補稱:
  8. (一)原審時上訴人欲閱覽契約正本,爭執還款承諾書係傳真,
  9. (二)被上訴人已收取之違約金係依原契約估算,並未違反民法
  10. 貳、上訴人則以:
  11. 一、被上訴人係就信用卡消費款請求上訴人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
  12. 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
  13. 三、上訴後補稱:
  14. (一)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簽訂還款承諾書,乃被上訴人所屬公
  15.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上訴人已於近日向
  16. 肆、本院之判斷
  17.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信用卡,截至96年9月5日止積
  18.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9.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已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故被
  20.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21.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近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申請
  22. (四)按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
  23. (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24.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還款承諾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
  25.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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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9月間由衛理德變更為乙○○,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以乙○○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上訴人,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由衛理德變更為乙○○,然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衛理德於本件訴訟已委任甲○○代理訴訟,此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縱未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其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自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

又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並未命被上訴人公司於5日內由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筆錄在卷可憑。

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於聲明承受訴訟之同時亦委任甲○○代理訴訟,並有特別代理權,此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則甲○○既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法有代理被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其所提出之書狀將自無須再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章。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承受訴訟以前,本件訴訟應停止,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且前次開庭時法官諭知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逾期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駁回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其之同一筆欠款,固曾於97年1月16日聲請本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7年度促字第3594號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97年2月13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院以97年度沙補字第133號裁定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被上訴人未依法補繳,嗣經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142號裁定於97年3月24日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起訴,兩造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前開案件之訴訟繫屬已消滅,且前開案件係以程序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嗣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無法採信。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於96年9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還款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將剩餘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69,887元,分80期攤還,該承諾書第5點並明載,如上訴人逾期未繳款或未繳足當期應繳金額,立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優惠利率,除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可收取剩餘本金及利息外,並應給付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剩餘應繳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而除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 (減縮為結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並應給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當期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項部分 (減縮為本金)按月息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當期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

上訴人於簽立還款承諾書後,僅在96年9月10日清償一期款項,然自第二期應繳款日即96年10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被上訴人剩餘款項計171,138元,包括本金168,378元及利息2,760元。

爰依還款承諾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168,378元及利息2,760元合計171,138元,暨本金部分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稱:

(一)原審時上訴人欲閱覽契約正本,爭執還款承諾書係傳真,並非上訴人當時簽約正本,第二次開庭時被上訴人有攜帶該契約到庭,但上訴人未到庭。

本件乃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債務,嗣後上訴人無法按期清償,被上訴人乃傳真還款承諾書予上訴人,給上訴人更優惠的金額分期償還,上訴人簽名並回傳。

還款承諾書中第5條規定若上訴人未按期繳款,可回歸依原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但被上訴人未為此請求,尚欠本金部分還係依原還款承諾書規定請求。

(二)被上訴人已收取之違約金係依原契約估算,並未違反民法第250條違約金無上限之規定,且違約金性質與利息不同,不得合併計算,進而認為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20%最高利率。

況本件原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未計付違約金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就信用卡消費款請求上訴人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

而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若持卡人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依前條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部分2%之逾期違約金。

惟核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其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為衡量,以求公平。

又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被上訴人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上訴人收取年息12%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上訴人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利息計算,上訴人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39%,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上訴人有失公平,應酌減至1元。

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先前已違法收取之違約金24,193元加上酌減之1元,合計為146,946元(000000-00000+1=146946)。

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接獲本院97年度促字第3594號支付命令,於2月12日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經本院2月27日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於3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未料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另於3月12日向台北簡易庭提出民事起訴狀,經本院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沙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又另行提出訴訟,於支付命令未確定前,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上訴後補稱:

(一)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簽訂還款承諾書,乃被上訴人所屬公司職員極盡騷擾、威逼之能事,上訴人迫於無奈,出於非自由意志所簽定,該還款承諾書無效。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上訴人已於近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應以協商方式解決,非僅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已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826號令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明白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同法第9條第3項規定,銀行如認為主、從債務人卻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再報常務董(理)事會備查。

上訴人已於第一審提出相關財力證明,被上訴人不予回應,堅持提起訴訟。

又承審法官諭知債務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而後段規定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請信用卡,截至96年9月5日止積欠款項169,887元,嗣於96年9月7日簽立還款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將剩餘帳款合計169,887元,分80期攤還,該承諾書第5點並約明載,如上訴人逾期未繳款或未繳足當期應繳金額,立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優惠利率,除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可收取剩餘本金及利息外,並應給付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剩餘應繳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而除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自入帳日 (減縮為結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並應給付當期應付帳款總額扣除當期已付金額後之未付款項部分 (減縮為本金)按月息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當期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

上訴人於簽立還款承諾書後,僅在96年9月10日清償一期款項,然自第二期應繳款日即96年10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核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剩餘款項計171,138元,包括本金168,378元及利息2,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還款承諾書、帳單及電腦剩餘本金手續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真正。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已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故被上訴人依前揭還款承諾書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之金額,並未核計違約金,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所為之抗辯,與本件請求無關。

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還款承諾書之前向上訴人收取之違約金,係依約收取,寓有懲罰之性質,並未違法。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另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遲延利息15%,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20%之限制,亦無巧取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且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60年台上字第584號著有判例。

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9月7日簽訂還款承諾書,乃被上訴人所屬公司職員極盡騷擾、威逼之能事,上訴人迫於無奈,出於非自由意志所簽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且該還款承諾書約定上訴人得分期清償全部欠款,年息9.8%亦較原申請信用卡約定之15%為優惠,謂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訂不利於自己之條款,殊難想像。

況縱上訴人確遭脅迫簽立還款承諾書,其未撤銷該脅迫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該還款承諾書仍非無效,上訴人主張:其簽訂之還款承諾書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近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應以協商方式解決云云。

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債務人向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時訴訟應停止之規定。

且上訴人縱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上訴人有無依法提出所有債權人清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有無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以及協商能否成立無法得知,自無礙於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

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云云,於法無據。

(四)按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依據9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云云。

惟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訂定,係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而訂定。

參諸其立法目的係為規範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與呆帳之轉銷所建立內部處理及程序之辦法。

故銀行與客戶間之契約行為,與該辦法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減免利息。

又銀行是否願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與債務人成立和解,係銀行之權利,非債務人所得強求,上訴人據此拒絕還款,自非有理。

(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項但書之規定,僅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可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著有判例。

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

況上訴人於96年9月7日簽立還款承諾書,約定分80期攤還積欠被上訴人之169,887元,每月還款金額僅為2,908元,上訴人僅於96年9月10日清償一期,其餘即未依約還款,顯見上訴人並無清償系爭欠款之意願。

縱再予分期或緩期清償,顯難期待上訴人依約履行,是倘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將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甚鉅。

從而,上訴人請求分期或緩期清償,本院認無此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還款承諾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168,378元及利息2,760元合計171,138元,暨本金1,683,780元部分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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