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簡上,270,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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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由梁成金變更為甲○○,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許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吳尚怡於民國93年9月21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1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以年息17.5%固定計算。

如未依約按月繳交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所積欠本金利息外,另加計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吳尚怡自96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8,361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本件借貸於對保當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何易霖、沈信吉與上訴人在台南縣新營市之來來汽車會晤,並進行對保相關手續,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其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如其無意願,應會立即表示反對,上訴人確實於系爭借款契據上親簽用印,並完成對保;

且上訴人既於社會上獨立經營事業,應有足夠能力判斷,豈會放任他人偽造簽名用印而侵害其權利。

二、上訴人則以:㈠其未擔任吳尚怡向被上訴人辦理金錢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借款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之簽名、捺印,均非其所為。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與系爭借貸之借款人吳尚怡為姑表兄妹,吳尚怡之父母即吳金聰、邱于庭係從事園藝工程工作,前因經營不善,屢次向親友借貸週轉,均未清償,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均為受害人,上訴人父親即告誡上訴人不得再與吳金聰、邱于庭有任何金錢糾紛。

惟92年間邱于庭向上訴人表示因其信用破產,欲將其夫妻之購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乃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其辦理。

詎吳金聰於93年間,欲以該車辦理汽車貸款,上訴人不願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乃要求將該車另登記他人名下,且不許其利用上訴人名義借貸或保證,吳金聰承諾後,上訴人乃再次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交其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吳尚怡,並返還資料予上訴人後即未再往來,如非接獲被上訴人催告函及鈞院支付命令,上訴人實不知已成系爭借貸吳尚怡之連帶保證人。

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借款契約,保證人處之簽名雖與上訴人所為相似,惟非上訴人親自所為,請予筆跡鑑定以明。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吳金聰於92年間向貿易商洽購車牌號碼ZO-2738號汽車,於92年3月13日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93年9月21日過戶登記於訴外人吳尚怡名下。

㈡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吳尚怡,借款金額100萬元,尚欠本金318,361元,利息自96年9月21日起算,利率為17.5%。

㈢本件原審卷第44頁至第52頁有關台南縣佳里鎮農會、富邦銀行之函文所附資料上借款人「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惟上訴人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上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處及汽車借款申請書之保證人處所為之「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㈡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㈠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上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處及汽車借款申請書之保證人處所為之「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189號、28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處及汽車借款申請書之保證人處所為之「戊○○」簽名,上訴人雖否認為其所親簽,然經本院就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申請書、本院96年促字第77850號上訴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富邦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見原審卷第52頁)、房屋貸款契約書、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授信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佳里國民小學家庭聯絡簿,及本院命被告分別於98年8月17日、98年2月23日開庭時當庭書寫1次其姓名10遍、書寫3次其姓名各30遍之簽名筆跡,以肉眼互相比對結果,雖其字體外型並非完全相同,然書寫習慣或因時間不同而有變異,且亦有因臨訟而當庭變更簽名及字體之可能,而依上開簽名資料,可判斷其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徵)相同。

尤其「慶」字中之「 」、「 」及「輝」字中之「光」字之筆順、勾勒,整體之結構,可認為相似;

而「 」字最後一捺係由上往下,即與一般人書寫習慣由左往右下之習慣不同,且其「輝」字中「光」字之勾勒、筆順係以一氣呵成,亦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輝」字中之「光」字頗為相似;

又「邱」字跡之佈局結構、字型及勾勒筆順,亦極為相似,整體上該「戊○○」字跡之神韻態勢及起筆、收筆書寫習慣明顯相同,是堪認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相符。

雖上揭簽名資料,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或因所呈特徵穩定性不足,難以歸納其書寫特徵,致無法比對,或因未蒐集到合適且足資比對字跡而無法鑑定;

惟其無法鑑定之理由,係因未蒐集到足資比對之穩定特徵字跡之故,然如上所述,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應堪認上開簽名資料「戊○○」之字跡為同一人所為。

⒊又證人吳尚怡、吳金聰、邱于庭於原審中雖均證稱:辦理借款當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無法覓得保證人,不清楚借款契約保證人一欄何以有上訴人之簽名捺印云云。

惟按銀行放款正常作業流程係由承辦人員洽談、訪問保證人做徵信程序,對保完畢再貸款,且一般金融業者之對保程序,必須由保證人本人親自辦理,並親自簽名蓋章。

又本件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應徵得2名保證人,若有開立分期償還票據且票信良好,或借、保戶具有資力等特殊情形,得例外僅徵得1名保證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貸款要點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是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有辦理對保手續,上開證人之證詞,顯無足採。

⒋再者,證人何易霖於原審到庭證述:「(辦理汽車貸款的流程?)一般我們對保的程序,是先給借款人簽名,然後再給保證人簽名。

對保的時候我們會核對借款人及保證人的身分證正本,借款當時借款人或保證人不一定會同時在場,但是對保的程序就是先給借款人簽名,然後再給保證人簽名」、「(本件借款契約書的對保程序是否你承辦)是」、「(那這件有遵守你所說的對保程序嗎?包括核對借款人及保證人的身分證正本?)有」、「(本件關於保證人的對保地點為何會在新營市?)被告(即上訴人)當時住在台南,他要求到台南對保,本來是約在被告家中對保,後來因被告臨時有事,而且我對台南不熟就由我一個同事沈信吉陪同我到台南對保,當時我們就改約在沈信吉的一位客戶叫來來汽車的地點來對保。

對保當時我與沈信吉及來來汽車的老闆及被告都在」、「(當日與你們對保的人是否庭上的被告?)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以下);

另證人沈信吉於原審亦證稱:「(93年9月12日有無會同何易霖去新營市辦理客戶對保事宜?當天情形?)我是那邊的人,我對那邊比較熟,我有打電話約被告,被告說他要到新營辦事情,後來他問我要在哪裡對保,我就說不然在長榮路的來來汽車那裡等」、「(當時跟被告約定地點對保的人是你嗎?)對」、「(當時跟你一起對保的保證人是否在庭的被告?)應該是,他是短髮,而且有點捲髮,與我們當時核對的身分證大概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以下),是證人何易霖、沈信吉審核對保程序時,既已確實核對簽名者之身分證件,而上訴人身分證上之照片亦確係上訴人本人,並未遭偽造、變造或冒用之情事,顯見本件借貸契約之對保手續係由何易霖、沈信吉與上訴人共同於台南縣新營市辦理,且對保程序中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款申請書之簽名,應係上訴人所為至明。

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⒌上訴人雖另抗辯:證人何易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對保時沒有戴眼鏡,但伊自國中就近視,一直有戴眼鏡云云,惟依上訴人提供予訴外人吳金聰之其個人身分證資料影本觀之(見原審卷第99頁),該身分證上之上訴人照片並未戴眼鏡,而上訴人係59年5月6日出生,迄88年10月7日補發該身分證時,上訴人已逾29歲,顯見上訴人並非自平日隨時均戴著眼鏡,是證人何易霖證稱對保時所見之上訴人未戴眼鏡,並不能據以認定該對保之人並非上訴人。

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依上,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上「戊○○」之簽名既係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係訴外人吳尚怡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其對吳尚怡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自應就該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8,361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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