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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為「親親校樹社區」住戶,因擅自在頂樓種植植物,遭上訴人強制清除,以致懷恨在心,經常找上訴人乙○○麻煩,雙方致生本件互毆事件,被上訴人並非全無過失。
且上訴人乙○○因本件互毆事件,亦受體傷,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爰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聲明駁回上訴。
貳、本院判斷: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互毆乃雙方互為故意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要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且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為互毆,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又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均有未合,顯無理由。
三、綜合上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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