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主張:
-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4月3日自訴外人戊○○受讓如附表
-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 (一)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受讓之系爭5紙支票面額共計為1125萬
- (二)另上訴人係於96年5月4日方就系爭5紙支票聲請假處分裁
- (三)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委託丁○○匯款8次,但只有6紙
- (四)再上訴人陳稱:如京俊企業公司確係戊○○實際經營而言
- (五)訴外人己○○為被上訴人之妻舅,訴外人胡世芳為被上訴
- 貳、上訴人則以:
- 一、關於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5紙支票,原審依證人即訴外人戊
- 二、又原審判決依證人即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癸○○、己○○之證
- (一)癸○○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
- (二)針對胡世芳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
- (三)針對己○○先後提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支票部分:
- 三、另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對戊○○、丙○○之刑事詐欺、對被
- (一)依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5紙支票係伊交付
- (二)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戊○○持上訴人之支票向
- 四、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合作金庫
-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稱:伊於96年4月12日共支付450萬元
- (二)又戊○○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稱:伊
- (三)另核該蔡宜蒨帳戶之96年4月12日之200萬元,係由京俊公
- (四)另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其中250萬元部分之資金
- (五)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對價予其前手即戊○○,其證據方法
- (六)又上訴人主張交付之對價係以現金交付,依被上訴人所主
- (七)再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時間,互核被上訴人主張支
-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5萬元及其中375萬元
-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5紙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戊○○,
- (二)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4日、96年5月14日各就系爭支票其
-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96年5月14日以訴外人癸○○之帳
- (四)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96年5月15日以訴外人己○○之帳
- (五)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於96年5月15日以訴外人胡世芳之帳
- (六)系爭5紙支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 (七)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 二、爭執之事項:
-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5紙支票是否為假處分效力所及?
- (二)訴外人癸○○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遭退票後,再將
- (三)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己○○之帳戶提示如附表編號2、4
- (四)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胡世芳之帳戶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
- (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紙支票是否有出於惡意?何時知悉?
- (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紙支票是否無支付對價或無以相當之
- (七)上訴人與戊○○間訂定委託仲介契約及向戊○○為本件買
- (八)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96號存證信函
- (七)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紙支票是無支付對價或無以相當之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自戊○○處受讓系爭5紙支票均非假處分效力所及
- (一)查上訴人各於96年5月4日、96年5月14日分別將系爭支票
- (二)按假處分之執行,除前3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
- (三)被上訴人係在假處分前自戊○○處受讓系爭5紙支票,不
- (四)被上訴人於假處分裁定後,持有系爭5紙支票,仍不為假
- 二、訴外人癸○○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遭退票後,再將支
-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5張支票是
- (二)復查,參酌前揭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癸○○之證述,足認癸
- 三、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己○○之帳戶提示如附表編號2、4、5
- 四、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胡世芳之帳戶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
- 五、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5紙支票。
- (一)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你在96年4月
- (三)次互核原審被證13之錄音譯文所示:「黃律師:那這些差
- (四)綜上以觀,訴外人戊○○於96年1月至5月絕大部分調換資
- (五)再查,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票據係訴外人戊○○持以向被
- (六)綜上,被上訴人既為戊○○最重要之調現對象,則被上訴
- 六、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戊○○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
- (一)查上訴人與戊○○間曾訂有委託仲介契約及買賣定金之代
- (二)復查,被上訴人既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5紙支票,上訴
-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為系爭5紙支票之執票人,然因其係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攻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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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利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甘大空律師
劉 喜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6年4月3日自訴外人戊○○受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同年4月12日受讓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支票,上揭支票(下稱系爭5紙支票)合計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
又被上訴人收取上揭支票後,自96年4月3日至同年5月8日交付共計1118萬5千元之金額予戊○○,詎屆期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經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訴人上揭票據金額及各自附表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受讓之系爭5紙支票面額共計為1125萬元,被上訴人收取系爭5紙支票後,共交付1118萬5千元予戊○○,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紙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乙節,與實情不符,自無足採。
(二)另上訴人係於96年5月4日方就系爭5紙支票聲請假處分裁定,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25日就上開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方收受本院執行處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日均為96年5月15日3紙支票之假處分執行命令,96年5月30日收受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發票日均為96年5月31日2紙支票之假處分執行命令,足見訴外人戊○○於96年4月3日、同年月12日分別將系爭5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其上並無「禁止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之記載,則訴外人戊○○於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前,自有正當處分權可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行使支票上之權利。
職是,被上訴人與戊○○間之轉讓系爭支票係在上開假處分裁定前,並無違反上開假處分之行為,上訴人亦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規定對抗上訴人。
故上訴人辯稱系爭5紙支票業經法院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收受為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委無足採。
(三)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委託丁○○匯款8次,但只有6紙存款憑條,且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曾陳稱匯款給證人戊○○是親自所為,足證被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等語。
惟被上訴人給付戊○○之款項明細表中共計10筆款項,合計1118萬5千元。
上開10筆款項除了其中第3項、第4項日期皆為96年4月12日,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50萬元,共計4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戊○○外,另外8筆款項皆由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之妻舅黃再弘之配偶丁○○在合作金庫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戊○○所指定其女兒湛宜蒨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之帳戶,但本件訴訟只能提供合作金庫存款憑條6份。
又被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容有出入或係因記憶模糊所致,但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丁○○匯款之事實,業經丁○○到庭證述明確,足徵被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無疑。
另於本件系爭支票退票前,訴外人戊○○亦曾持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週轉現金,嗣後皆如期兌現票款,有被上訴人以妻舅己○○帳戶96年3月27日所代收,並於96年4月2日兌現之125萬元之合作金庫文心分行己○○之帳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以友人鄒佳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6年4月24日代收,同年5月2日兌現,金額同為125萬元之2筆票款可佐。
是上訴人一再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與戊○○並無資金往來,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5紙支票,共謀詐騙上訴人之票款,顯屬無稽。
(四)再上訴人陳稱:如京俊企業公司確係戊○○實際經營而言,上證一並無96年4月12日由京俊公司或證人戊○○所匯入之金額等語。
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違誤,其中被上訴人給付戊○○之款項明細表中編號5金額為200萬元,並非250 萬元,且上證一確有96年4月13日由京俊公司或戊○○所匯入該200萬元之金額。
又上訴人交付予戊○○之系爭支票原因為何?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更與被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指稱湛喻睛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此係上訴人與湛喻睛之糾紛,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在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下,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係擔保票,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實無足採。
(五)訴外人己○○為被上訴人之妻舅,訴外人胡世芳為被上訴人之友人,伊二人將銀行帳戶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用以收取系爭支票,己○○、胡世芳從未曾持有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在己○○及胡世芳銀行帳戶提示兌現之金額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與己○○、胡世芳二人無涉。
從而,上訴人主張胡世芳帳戶所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金額為其遺產,若胡世芳在提示支票後死亡,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屬一般債權之讓與,另己○○先後提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支票遭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提示而退票,再由己○○將上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亦屬一般債權之讓與,上訴人自得以胡世芳、己○○處分系爭支票係屬無效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皆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癸○○,係委由癸○○代收支票,沖還被上訴人向癸○○調借100萬元之欠款,癸○○並非受讓支票,是上訴人辯稱癸○○在支票退票後,才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亦屬於一般債權讓與,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讓與人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亦有誤會。
貳、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5紙支票,原審依證人即訴外人戊○○於原審97年5月27日審理時之證述,及本案系爭5紙支票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卷,認訴外人戊○○將系爭5紙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取得時,顯然係在本件系爭5紙支票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前,是被上訴人自有權行使支票上之權利等情。
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5紙支票係以其朋友之帳戶提示,後因該票有轉讓予他人,遭退票後始返還予己等語,互核證人蘇倍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96年3、4月持1紙支票向伊借款,支票面額為125萬元,伊僅借100萬元,上訴人於96年4月底又拿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向伊調錢,支票面額亦為125萬元,伊亦僅借100萬元,96年5月伊提示遭退票,即將票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足見本案被上訴人縱使於系爭支票假處分裁定送達前,已受讓系爭支票,惟其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前亦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且參照證人蘇倍宏之證述,被上訴人已有受領轉讓系爭支票之對價,從而,被上訴人已為系爭支票之債務人,其已為系爭票據被追索之對象,上訴人已立於票據債務人之地位,自應為本案假處分效力所及;
原審以上開上訴人於原審所論及之法律上原則之重要性有無適用與否,率爾不論,逕以戊○○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在本件系爭支票假處分裁定送達前,已取得系爭票據而有權行使支票上之權利,已屬率斷。
二、又原審判決依證人即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癸○○、己○○之證述,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票據之權利人。
(一)癸○○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1.訴外人癸○○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6年4月底持上訴人公司支票向伊調錢,96年5月提示遭退票,伊便將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而依卷附所載支票背面顯示,除戊○○背書外,均無其他人背書。
由此可知,癸○○於支票退票後,才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此屬一般之債權讓與,並非支票權利之轉換。
從而,姑不論被上訴人將系爭5紙支票轉讓與他人有無取得對價,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5紙支票轉讓予他人,其於假處分後取得系爭5紙支票,業已非該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況且,依蘇倍宏之上開證述,蘇倍宏究以何法律關係再轉讓系爭票據並未表明,蘇倍宏僅證述要被上訴人去處理,原審遽認證人蘇倍宏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票款,實屬速斷。
從而,本件如證人蘇倍宏僅授權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起訴,而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非票據權利人,其行使票據追索權,即非法之所許。
2.癸○○將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而遭退票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屬於一般之債權讓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讓與人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所得對抗之事由,不限於實體法,即便程序法上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亦得對抗,癸○○提示該紙支票係因遭法院假處分裁定之禁止提示付款而退票,是癸○○本無法轉讓該張支票,但卻讓與該張支票給被上訴人,此種行為屬於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受讓該張支票,自亦無法向上訴人請求付款。
又被上訴人另抗辯係癸○○提示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支票遭退票後,再將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該行為屬委任取款,則被上訴人就其係經委任取得系爭票據,及癸○○有於該紙支票為委任取款之記載等情應舉證證明。
(二)針對胡世芳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即認定胡世芳係被上訴人之人頭,且胡世芳已經死亡,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權持該紙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然被上訴人雖承認胡世芳係伊之人頭並出借其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等語,然此均無證據以資證明,且被上訴人顯非胡世芳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無從替胡世芳決定一切事務;
倘胡世芳於提示支票前即已死亡,則系爭支票債權於其死亡時已成為其遺產,即便胡世芳為被上訴人之人頭,被上訴人亦須經胡世芳繼承人之同意,才能繼續處理系爭支票債權。
然究竟被上訴人有無取得胡世芳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原審疏未就此深入調查,即率爾直接認定被上訴人是該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顯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此外,若胡世芳是在提示支票後死亡者,縱其為被上訴人之人頭,該票據之轉讓亦屬一般債權讓與,上訴人自得以胡世芳轉讓系爭支票無效,而對抗被上訴人。
(三)針對己○○先後提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支票部分:依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其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都交給被上訴人,並不知道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等語,其固係被上訴人之人頭,然即便如此,被上訴人仍以己○○名義提示支票,雖遭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提示而退票,形式上仍應由己○○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完成支票之轉讓,而此交付行為雖無實際支付對價,仍屬一般債權讓與,則上訴人自得以己○○處分系爭支票為無效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故己○○因該3張支票遭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而遭退票,其本無法再轉讓該3紙支票,其轉讓行為自屬於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三、另原審依上訴人所提出對戊○○、丙○○之刑事詐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涉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刑事告訴尚未偵結、戊○○與被上訴人間資金來往多年,及上訴人委請律師與戊○○間談話錄音譯文,僅係戊○○與上訴人間關於另案訴訟之案情討論等語,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並無任何惡意、詐欺或重大過失可言。
惟:
(一)依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5紙支票係伊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調借現金,而系爭5紙支票係上訴人交予伊之保證票以向他人調借現金購買廠房之用,伊調資金後有購買廠房,亦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前後向被上訴人借調了1千多萬元等語,惟戊○○未購買廠房亦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及戊○○於原審證述其支付及受讓系爭票據之對價之時間、方式、金額及來源前後一再變更等情,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對價之不實,並係與證人事後勾串,原判決就此未據以查明,實有違誤。
(二)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戊○○持上訴人之支票向伊調現之時,並無持其他客票向伊調現,而於此之前,戊○○曾以其私人財產設定抵押予伊等語,互核戊○○於原審證述:其向被上訴人調取現金之同一時間,也有用其他的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之陳述互有不符。
另參戊○○於原審證稱:其自96年1月至5月間所借貸之對象大部分係被上訴人等語,互核原審被證13之譯文所示,足見被上訴人即戊○○所稱之金主,且就戊○○等2人騙稱仲介成交價為5200萬元之價差等情,已事前知悉,且被上訴人有分擔提供本件代墊款之金額,而共同與訴外人丙○○、戊○○從中謀取價差暴利而有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之行為,原審就上開原審被證13之錄音譯文及證人戊○○之證述,僅以係訴外人即證人戊○○與上訴人間關於另案訴訟之案情討論等語,置上開證人戊○○之證述及譯文之真實內容於不論,亦有所違。
四、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6紙、訴外人蔡宜蒨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6紙及經原審向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及宜蘭分行函查訴外人蔡宜蒨、湛恩涵帳戶及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如判決書附表一所列系爭日期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資料、參以訴外人戊○○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對價。
另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96年4月12日被上訴人交付予訴外人戊○○共450萬元部分之來源,上訴人抗辯:其中375萬元部分之來源,係自上訴人之支票(票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兌現而得,嗣戊○○再將一部分之250萬元匯予上訴人部分,此部分應予以扣除等語,原判決不採之理由,係以證人戊○○、庚○○之證述,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並不可採。
惟: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稱:伊於96年4月12日共支付450萬元現金予戊○○,其中250萬係自鄒佳玲處調現而得(支票編號50、51),另外200萬元支票係同年2月時收受上訴人發票日為3月、4月之支票,因3月份已經兌現之金額係存入黃健雄之戶頭,其後被上訴人再行提領,故此200萬元資金應係自黃健雄及姐姐之戶頭提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兌領375萬元。
再互核戊○○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就375萬元部分係轉至伊之帳戶再轉至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太公司),並由政太公司簽發440萬元支票作為土地頭期款交予國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公司)兌領,故並無將該金額交予上訴人,是以上開450萬元並非自375萬元中拿出,而係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等語,可知戊○○與被上訴人所陳述該3月份所兌領375萬元之證述互不相符,足見如非證人戊○○有作偽證嫌疑,即為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二)又戊○○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稱:伊於96年4月13日調了5、6百萬元至政太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以供兌現支票,被上訴人當日給付之200萬元亦係匯入此帳戶中等語,然依上證1(即政太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交易明細)所示,並無96年4月12日由京俊公司或戊○○所匯入之金額,且以戊○○之證述,上證1之4月13日僅有支票440萬元、票號0000000號為國維公司所兌領,故戊○○就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2日以現金支付之款項共450萬元不實部分,其一方面證述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之3紙共375萬元已遭其兌領之票款,其已經轉到他的戶頭後,再轉到政太公司,並由政太公司開具支票支付國維公司兌領,一方面卻證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6年4月13日之250萬之支付之對價,其亦匯入上開政太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二筆金額顯係同一筆,即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編號3、4、5有一重複,戊○○已有偽證罪嫌。
(三)另核該蔡宜蒨帳戶之96年4月12日之200萬元,係由京俊公司所匯入,此觀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證2-蔡宜蒨存摺帳戶明細自明,然戊○○卻證稱:450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持現金至匯豐銀行交予伊,伊再將250萬元匯予上訴人,另外250萬元存到伊指定之帳戶等語,然匯入上訴人公司之4月12日之250萬元款項,乃係由京俊公司所匯入(見被證12),要與戊○○所述不符,果如被上訴人或戊○○所述為真,則戊○○大可直接將其中200萬元匯入上訴人,何須先匯入京俊公司後再匯予上訴人而多此一舉?顯然此部分戊○○及被上訴所主張是否為真,京俊公司是否確於4月12日匯入而增加250萬元之款項,亦或京俊公司早有該筆款項,非被上訴人所匯入,即有查明之必要。
(四)另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其中250萬元部分之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向證人庚○○調借現金並交付編號AP0000000、AP0000000支票,發票日96年4月30日之2紙支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其弟弟及姐姐之帳戶所提出,並以現金交付其前手即戊○○。
惟考原審卷證內,戊○○關於此部分並未有任何證述其於96年2月間有收受被上訴人之款項,且嗣後戊○○關於本案待證事實,因有受刑事追訴之可能而拒絕證述外,其部分證述亦有不實而不足採信。
是戊○○既未證述其所收取被上訴人編號AP0000000、AP0000000號支票之對價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尚無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自其弟弟及姐姐之帳戶所提出而以現金交付其前手,即認被上訴人已有支付該編號AP0000000、AP0000000號支票之對價,原審判決就此遽認被上訴人已有支付該編號AP0000000、AP0000000號支票之對價,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違誤。
(五)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對價予其前手即戊○○,其證據方法係主張現金交付,部分無摺現存係被上訴人以現金交由丁○○為之,故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以現金交付予戊○○而未有第三人證明之情況下,難以此即認其前後手間確有受領或交付對價。
況戊○○所證述其受領對價之時間、方式及用途前後證述矛盾,且被上訴人於訴訟上陳述其交付對價之時間、方式亦前後矛盾,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之對價係與戊○○即其前手臨訟勾串。
再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戊○○因欲詐取上訴人公司買賣價差而持有本案票據,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則其證詞已不可採信,然原判決竟以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戊○○證述其有以現金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對價,遽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對價,實屬荒謬。
(六)又上訴人主張交付之對價係以現金交付,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餘6筆款項中,其中有以7萬5千元及10萬元仍以匯款方式交付戊○○,則何以達250萬元及200萬元之鉅額款項係用現金交付?且如此鉅額之款項,依經驗法則,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便於收受且較安全,何以被上訴人捨匯款或轉帳方式而用現金交付。
甚且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予戊○○之金額,無論時間、金額、單據均無法確切說明並提出,甚至須證人戊○○提供,顯然係被上訴人與證人間臨訟勾串,遑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直接支付對價予戊○○之證明,均足見本件係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係屬不實而不足採信。
(七)再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時間,互核被上訴人主張支付對價予戊○○之時間及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6年4月3日所取得;
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被上訴人主張係於96年4月12日所取得,然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取得上開3紙票據後至96 年4月12日所取得2紙票據間,被上訴人僅支付157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未支付相當於375萬元之對價前,戊○○又交付其後系爭2紙票據而無慮於交易安全?又何以戊○○交付其後系爭2紙票據後,被上訴人方陸續以零星之金額,以其所主張訴外人丁○○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戊○○所指定其女兒蔡宜蒨之帳戶中,試問,以戊○○所交付之系爭票據金額龐大,戊○○如何保其交易安全?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以147萬元、1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65 萬元、69萬元及7萬5千元等鉅額之金額陸續支付戊○○以取得系爭票據,則試問上開金額不等且所支付之日期不同,被上訴人如何計算其所主張之每100萬元之金額,每月利息18000元?凡上所述,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及戊○○之證述均係不實,而涉有訴訟詐欺罪嫌。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5萬元及其中375萬元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其中750萬元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5紙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戊○○,以作為上訴人與戊○○間關於代墊款約定之擔保。
(二)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4日、96年5月14日各就系爭支票其中3紙(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及2紙(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裁定,再於同年月11日、28日分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本院執行處乃於96年5月14日以中院彥民執96執全夏字第2139號執行命令,及於96年5月28日以中院彥民執96執全子字第2365號執行命令,發函予台灣銀行豐原分行,禁止債務人戊○○持上訴人公司簽發之上開系爭支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96年5月14日以訴外人癸○○之帳戶提示。
(四)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96年5月15日以訴外人己○○之帳戶提示,並於96年5月16日存入;
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分別於96年5月31日以訴外人己○○之帳戶提示。
(五)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於96年5月15日以訴外人胡世芳之帳戶提示,並於96年5月15日存入,但胡世芳已於96年3月3日死亡。
(六)系爭5紙支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七)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⒈不爭執事項:⑴上訴人就本件糾紛已以訴外人戊○○、丙○○涉犯詐欺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
⑵上訴人就本件買賣,開立金額共計1500萬元之支票作為戊○○代墊款之擔保,並開立1,050,030元之現金支票作為支付上訴人定金之代墊款不足額之款項60萬元及代墊款利息45萬元。
⑶戊○○於96年3月30日提示其持有由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25萬元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375萬元,並經兌現而領取。
嗣於96年4月3日,戊○○匯還上訴人125萬元;
96年4月12日,戊○○又匯還上訴人250萬元。
⑷兩造嗣後以換票方式,由上訴人另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發票日為96年5月31日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共750萬元及發票日為96年5月15日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共375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戊○○。
⑸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96號存證信函通知戊○○,終止上訴人與戊○○間之委託仲介契約。
⑹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未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仍屬國維公司所有。
⒉戊○○係受上訴人委任仲介位於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268地號及2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而非戊○○直接向國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確係上訴人。
⒊原證12之附解除條件買賣契約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鄭公雄代表上訴人而簽立之未填載受任人之委託書及契約書,並將上開代墊款之約定事項書立於該契約書並交付戊○○,俾便雙方遵守,此觀卷附原證12第2頁之未填載受任人之契約書及下方所書寫之代墊款約定之利息自明。
⒋上訴人所開立之1500萬元確係為上訴人與戊○○間代墊款約定之擔保。
⒌上訴人簽發105萬元之現金支票中有關45萬元部分,實係上訴人給付與戊○○關於1500萬元之代墊款利息。
⒍原證13編號1之買賣契約書確係戊○○所偽造,戊○○除偽造國維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該買賣契約書編號1上,亦偽簽國維公司總經理「陳永元」之簽名於買賣契約書編號1上,戊○○亦未經上訴人公司授權而偽刻、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並用印於原證13(買賣契約書編號1)、原證17(買賣契約書編號3)上。
⒎上訴人與戊○○間之確有委任仲介契約,而戊○○既受上訴人委任,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上訴人處理仲介事務,並將所受委託仲介之事務狀況報告上訴人,乃戊○○竟捨此不為,意圖隱瞞其所仲介之價金而圖牟取不法之利益,核戊○○所為已違其基於受任人之地位而應明確報告仲介金額之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⒏上訴人前已於96年5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96號存證信函通知戊○○,終止上訴人與戊○○間之委託仲介契約及撤銷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並於96年6月5日再次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789號存證信函通知戊○○,撤銷上訴人因受戊○○詐欺而為本件買賣定金代墊款之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卷附之存證信函可稽,堪信屬實。
⒐上訴人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應返還60萬元(現金支票105萬元扣除45萬元代墊款利息)之定金,自屬有據。
⒑上訴人撤銷定金代墊款契約及撤銷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後,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5紙支票、代墊款利息45萬元、上訴人交付戊○○定金代墊款擔保之支票而戊○○提示兌領之375萬元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戊○○請求返還。
⒒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5紙支票,現雖於被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被告而向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度豐簡字第707號請求給付票款,該案雖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豐簡字第70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乙○○如起訴狀附表示之5紙支票之票款合計1125萬元,惟該案業經上訴人上訴中而未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則戊○○就乙○○所持有之上開支票是否已不可能取回而陷於客觀上不能返還之情形,尚屬未定。
從而,上訴人憑以訴請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如無法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25萬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⒓依原證30,即原證20之光碟譯文,足證戊○○確有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而丙○○就戊○○制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事前已知情,竟共同故意隱瞞上訴人真正之買賣仲介價金4400萬元,並騙稱買賣成交價為5200萬,使上訴人誤認買賣價金確為5200萬,丙○○顯有與戊○○為本件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⒔丙○○就戊○○制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事前已知情,竟共同故意隱瞞上訴人真正之買賣仲介價金4400萬元,並騙稱買賣成交價為5200萬,使上訴人誤認買賣價金確為5200萬,丙○○當日就戊○○故意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情事,及詐騙成交價為5200萬元,均已知情,其自認前已經仲介國維公司該筆土地買賣事宜,並稱其後有內幕已如上述,顯見丙○○顯有與戊○○為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戊○○事後所提出之經放大影印,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由不知名之人加以填載受任人為京俊公司之「委任代理標購房地不動產契約書」及「附解除條件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證32),丙○○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職務,益證丙○○確有參與本件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
則丙○○就戊○○之故意制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無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5紙支票是否為假處分效力所及?
(二)訴外人癸○○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遭退票後,再將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該情形是否屬於票據權利之轉讓或一般債權讓與抑或委任取款?
(三)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己○○之帳戶提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支票,該情形是否屬於委任取款?
(四)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胡世芳之帳戶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該情形是否屬於委任取款?若屬委任取款,胡世芳於提示前已死亡,該委任取款之行為是否無效?
(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紙支票是否有出於惡意?何時知悉?知悉之事實為何?【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與丙○○、戊○○等二人從中謀取系爭買賣土地及建物之價差暴利而惡意取得系爭票據為屬實,則被上訴人惡意知悉之事項係上訴人委託戊○○仲介系爭土地買賣,而戊○○卻向上訴人隱瞞其所仲介之真正價金(即違反上開委託仲介契約義務之事實),抑或上訴人為了順利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遂與戊○○訂定系爭買賣定金之代墊款契約,並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但戊○○所支付之定金尚未兌現,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法辦理過戶手續(即違反系爭買賣定金之代墊款契約義務之事實)】?
(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紙支票是否無支付對價或無以相當之對價而取得?
(七)上訴人與戊○○間訂定委託仲介契約及向戊○○為本件買賣定金代墊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上開三個法律行為之關係為何?
(八)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96號存證信函通知戊○○,終止上訴人與戊○○間之委託仲介契約及撤銷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並於96年6月5日再次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789號存證信函通知戊○○,撤銷上訴人因受戊○○詐欺而為本件買賣定金代墊款之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上開終止委託仲介契約、撤銷支票之發票行為及撤銷買賣定金之代墊款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間之效果為何?
(七)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紙支票是無支付對價或無以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或出於惡意,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自戊○○處受讓系爭5紙支票均非假處分效力所及,於假處分執行後持有系爭5紙支票,仍非假處分效力所及。
(一)查上訴人各於96年5月4日、96年5月14日分別將系爭支票之其中3紙(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及2紙(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支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裁定,並分別於同年月11日、28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本院執行處乃於96年5月14日以中院彥民執96執全夏字第2139號執行命令,及於96年5月28日以中院彥民執96執全子字第2365號執行命令,發函予台灣銀行豐原分行,禁止債務人戊○○持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系爭5紙支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假處分聲請狀、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2紙附卷可稽。
(二)按假處分之執行,除前3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又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40、1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上開系爭5紙支票,訴外人戊○○若於前開法院假處分之執行命令後為轉讓,揆諸前揭規定,該轉讓行為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係在假處分前自戊○○處受讓系爭5紙支票,不為假處分效力所及。
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系爭支票5張,後面編號53、55、56、62、63號系爭支票,是我取得支票的隔天或隔幾天就交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我取得支票應該是當年(96年)2月份,時間都是4月3日、4月12日之前取得支票。
被告利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份簽發375萬元1張支票給我,我交給上訴人,後來這支票快到期了,被告公司又於3月間簽發支票號碼53、55、56號3紙共375萬元系爭支票交給我,我再將這些支票交給上訴人,而375萬元支票我就交給被告公司。
支票號碼62、63號支票,也是事後我交給上訴人,換回當時上訴人所持有的750萬元支票(號碼為AP0000000,發票日為96年3月30日或96年3 月31日),這些支票我確定都是在查封之前交給上訴人」等語,足認訴外人戊○○將上開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取得時,係在系爭支票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前,是戊○○將系爭5紙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不受前開假處分效力所及。
(四)被上訴人於假處分裁定後,持有系爭5紙支票,仍不為假處分效力所及。
⒈查訴外人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不受前開假處分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直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予癸○○,係屬票據權利之轉讓(詳後述),該轉讓行為自亦不受前開假處分效力所及。
又癸○○於96年5月15日提示上開支票時,因遭本院執行處於96年5月14日以中院彥民執96執全夏字第2139號執行命令發函予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禁止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而退票,嗣後癸○○再將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該交付行為雖在假處分之後,但因假處分所禁止處分之執行債務人為證人戊○○,並非癸○○,是癸○○將附表編號1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性質上屬票據權利之讓與(詳後述)。
⒉查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不受前開假處分效力所及,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借用己○○之帳戶作為支票提示之帳戶,並分別於96年5月15日、同年月31日提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支票,則該3紙支票之執票人仍為被上訴人(詳後述);
被上訴人於提示系爭上開3紙支票時,因遭本院執行處於96年5月14日以中院彥民執96執全夏字第2139號執行命令,及於96年5月28日以中院彥民執96 執全子字第2365號執行命令,發函予台灣銀行豐原分行,禁止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而遭退票。
準此,被上訴人所持有上開3紙支票仍不為前開假處分效力所及。
⒊戊○○將系爭5紙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不受前開假處分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借用胡世芳之帳戶作為支票提示之帳戶,並於96年5月15日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則該紙支票之執票人仍為被上訴人(詳後述);
被上訴人於提示上開支票時,因遭本院執行處於96年5月14日以中院彥民執96執全夏字第2139號執行命令,發函予台灣銀行豐原分行,禁止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而退票。
據此,被上訴人所持有上開系爭支票不為上開假處分效力所及。
二、訴外人癸○○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遭退票後,再將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屬票據權利之轉讓,無礙於被上訴人為該紙支票之執票人。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5張支票是我用我朋友的帳戶提示,不是用我自己的帳戶提示,因為我票有再轉給別人,退票以後再還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45頁);
復參訴外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3、4月被上訴人拿一張票向我借錢,支票面額為125萬元,我只借他100萬元、、、96年4月底,上訴人又拿被告(即上訴人)的支票向我調錢,支票面額也是125萬元,我只借他100萬元,96年5月我提示退票,我就將票還給上訴人,要上訴人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68頁),癸○○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何時收受上開支票,然於原審作證時距收受支票之時較近,應屬可採,由上以觀,被上訴人直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予癸○○,係屬票據權利之轉讓,癸○○提示支票時,因遭法院假處分裁定而退票,嗣後癸○○再將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參酌前揭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癸○○之證述,足認癸○○提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時,因遭法院假處分裁定而退票,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查封後對執行標的物所為處分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依其反面解釋,如非執行債務人所為處分行為則仍為有效。
本件上訴人於聲請前揭假處分執行時,經本院以96年度全夏字第2139號核發禁止命令,所禁止者僅為執行債務人戊○○對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處分行為,而癸○○並非系爭執行命令所禁止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僅因法院核發禁止命令,致第三人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不予兌現票據款項,然仍應認癸○○係合法之票據權利人,是其於退票後復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在無證據證明係屬委任取款目的而為時,應認性質上仍屬票據權利轉讓。
三、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己○○之帳戶提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支票,無礙於被上訴人為該3紙支票之執票人。
經查,訴外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帳戶有交給上訴人使用,是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是乙種存摺。
我是連印章、存摺、提款卡一起交給上訴人使用,他如何使用,我不知道。
、、、」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170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己○○間並無委任取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無轉讓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支票票據債權予己○○,己○○之帳戶僅係單純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故訴外人己○○之帳戶係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帳戶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準此,真正使用上開己○○之帳戶者為被上訴人,法律既無明文禁止執票人以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提示之用,且亦無明文規定將提示之帳戶使用者認定為執票人,又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不受前開假處分效力所及,已如上述,是故本件被上訴人借用己○○之帳戶作為提示帳戶,並提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支票,則該3紙支票之執票人仍為被上訴人乙節,應足確認。
四、被上訴人借用訴外人胡世芳之帳戶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無礙於被上訴人為該紙支票之執票人。
查本件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胡世芳之帳戶,於96年5月15日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然胡世芳卻於早於96年3月3日業已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上訴人與胡世芳有委任關係存在,則於96年5月15日提示票據時,應對於胡世芳已然死亡之事實有所知悉,縱兩人有委任關係存在,然委任關係應早於96年3月3日胡世芳死亡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提示上開票據時,委任關係亦已不存,則被上訴人應無理由再為胡世芳取款,是堪認被上訴人與胡世芳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被上訴人與胡世芳間有何資金流向,尚難認胡世芳有取得上開支票之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既已借用訴外人己○○之帳戶作為提示支票之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胡世芳之帳戶僅係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尚屬合理,足堪採信。
又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不受前開假處分效力所及,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足知被上訴人借用胡世芳之帳戶以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而上開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仍為被上訴人乙節,亦堪採信。
五、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5紙支票。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5紙支票時,業已知悉上訴人係受訴外人戊○○之詐欺而簽發系爭5紙支票,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交付系爭5紙支票予戊○○之原因及其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乃上訴人與戊○○間之糾紛,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更與伊無涉等語。
經查:
(一)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法官:你在96年4月間取得系爭支票5張,面額1125萬元持向上訴人調換,何以同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零星給付?)我與被上訴人於91年就有資金往來,也因此建立很好關係,所以我需要資金就會向上訴人調換,因上訴人有時身邊沒有那麼多現金,上訴人也問我錢何時要用,上訴人就會在我所需要時間內陸陸續續匯款或現金支付給我、、、(被告複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96年1至5月間,你調換的金主是否只有原告被上訴人)大部分是原告,但是有一些零星的調換,可能也會向他人調換。」
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68頁至第69 頁、第70頁)足徵,戊○○於96年1月至5月間所調換資金之對象大部分係被上訴人。
復自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上訴人於96年2月份簽發375萬元1張支票予伊,伊交予被上訴人,爾後因支票即將屆期,上訴人復於3月份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75萬元之支票交予伊,伊再將該3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而伊便將原先之375萬元支票交還上訴人。
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亦係交予被上訴人後,換回當時被上訴人所持有之750萬元支票(號碼為AP0000000,發票日為96年3月30日或96年3月31日),且上開支票伊確定均係於查封前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觀之,戊○○所提及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共有7紙,而該7紙支票所調現之對象均係被上訴人,足認斯時戊○○之最大調現對象應為被上訴人無誤。
(三)次互核原審被證13之錄音譯文所示:「黃律師:那這些差價(按:戊○○與國維公司約定價金為4400萬元,持假買賣契約詐騙上訴人之價金係5200萬元,差價為800萬元)是誰拿去的。
戊○○:就是仲介的,中間仲介他們自己去分的,跟我完全沒關係,這我要說明。
丙○○:仲介拿去了阿。
戊○○:因為人多,而且金主也有分,沒有金主不會拿錢出來,鄭總一開始沒有拿錢,金主也有分,所以說你要完成這個case,鄭總一開始還沒有付錢嘛,對不對,錢都是金主拿出來的,所以在過程人家金主、、、。
丙○○:那邊有三個人阿,牽狗仔就有三個人阿。
戊○○:對啊,所以金主他也要分啊,所以我湛總沒有去賺你鄭總一毛錢。
丙○○:本來其中一個人是自己人啊。」
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227頁),另戊○○與訴外人丙○○於96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協談時,戊○○陳稱:「對,那指派我,我就回去跟金主講清楚,明天我們約個時間我把他(指系爭票據)拿過來,交代清楚,然後這邊要跟金主講好,直接過他的名字,因為有三個人,我必須跟三個溝通,把票拿回來給你,第一點,第二點我就必須要把這些文件跟他講清楚,因為我面對的是三個人,不是一個人,我一開始我就已經跟你講了」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230頁反面),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鄭公雄到院證稱:「在會談中,戊○○有提到價差是仲介跟金主要分的、、、」等語(98年3月25日筆錄第3頁參照),兩造對上開錄音譯文之真正復無爭執,則該錄音譯文應堪信為真。
自錄音譯文內容觀之,金主既有分差價,顯見戊○○口中之金主已事先知悉戊○○、丙○○等2人騙稱仲介土地及建物成交價為5200萬元之價差,且該金主亦知悉上訴人簽發1500萬元之支票係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中有關定金代墊款之擔保。
(四)綜上以觀,訴外人戊○○於96年1月至5月絕大部分調換資金之對象為被上訴人無誤,而戊○○所謂金主亦係指提供資金以供使用之人,則被上訴人既為戊○○最主要之調借資金對象,則最有可能參與分配差價之人,是戊○○所稱金主之人,當屬被上訴人。
而自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戊○○所稱之金主必然知悉上訴人受戊○○詐欺而簽發系爭5紙支票以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定金代墊款之擔保。
(五)再查,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票據係訴外人戊○○持以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被上訴人亦已給付戊○○相當之金額即1118萬5千元,作為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流向表,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6份、訴外人蔡宜蒨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6紙為證。
惟戊○○係以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125萬元3紙、250萬元、500萬元各1紙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按一般票據調現之交易慣行,借款人針對每1紙擔保票據所給付之金額不但應與該擔保票據之面額相當,且應有相對應之給付金額。
然查,⒈自附表一之資金流向表觀之,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給付戊○○之金額及方式,係以非整數、且金額落差極大之147萬元、1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7萬5千元、100萬元、70萬元、65萬元、69萬元分次給付方式,或以現金,或以無摺現存之方式給付予戊○○,不但在給付金額上難以對應至系爭5紙支票面額上,金額落差如此懸殊之給付方式,亦絕非一般交易常情。
⒉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每借貸100萬元每月應支付18,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然查,被上訴人以上開金額不等且所支付日期不定之情況下,如此給付方式僅徒增被上訴人計息之困擾,實與常理有悖。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係於96年4月3日自戊○○處取得,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係於96年4月12日所取得,然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取得上開3紙票據後至96年4月12日取得另外2紙票據間,被上訴人卻僅支付戊○○157萬元,則在被上訴人未支付相當於375萬元之對價前,戊○○卻又交付其後系爭2紙票據,又與一般交易相對人對於交易安全之重視有違。
⒋復依經驗法則而言,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係屬便於收受且較為安全之金錢給付方式,現金交付則較欠安全性,然本件被上訴人卻係反其道而行,均以現金方式給付戊○○,則上開種種不合理之交易行為,實以背於交易常情,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既為戊○○最重要之調現對象,則被上訴人即最有可能為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所提及之金主,而自該錄音譯文內容觀之,顯見戊○○口中之金主於受讓系爭5紙支票權利時,對於戊○○上開故意隱瞞其所仲介之價金而牟取上訴人之不法利益等情事,必已有所知悉,復參酌被上訴人上開給付借款予戊○○之方式與交易習慣及一般常理均有重大違背下,被上訴人倘不知戊○○、丙○○等2人之詐欺情事,斷不至於為上開給付借款之方式,堪認被上訴人收受票據之時,即對上訴人受有詐欺而為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等情知之甚詳,亦即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5紙支票,揆諸上開法條之意旨,應認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戊○○間所存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一)查上訴人與戊○○間曾訂有委託仲介契約及買賣定金之代墊款契約,而系爭5紙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戊○○,以作為上訴人與戊○○間關於代墊款約定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戊○○於96年2月間,向上訴人詐稱已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談定價金為5200萬元,但必須先預付定金1560萬元等語,實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僅4400萬元,是戊○○係意圖隱瞞其所仲介之真正價金而圖牟取不法利益,嗣因戊○○詐欺而違反上開委託仲介契約及賣賣定金之代墊款契約之義務,上訴人遂於96年5月25日通知戊○○,終止上訴人與戊○○間之委託仲介契約及撤銷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行為,並於96年6月5日再次通知戊○○,撤銷上訴人因受戊○○詐欺而為系爭土地買賣定金代墊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臺中法院郵局第1696號、第178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上揭事實均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案件調查屬實,並經判決確定,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復查,被上訴人既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5紙支票,上訴人即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戊○○為被上訴人就系爭5紙支票之前手,而上訴人業已撤銷其與戊○○間之委託仲介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定金代墊款契約、系爭5紙支票之發票行為,則上訴人與戊○○就系爭5紙票據已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以該等事實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5紙支票之票款,即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為系爭5紙支票之執票人,然因其係出於惡意而取得該5紙支票,且上訴人業已撤銷其與訴外人戊○○即系爭5紙支票之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則上訴人亦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紙支票之票款,於法洵非有據,要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請求。
至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陳學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96年5月15日 │1,250,000元 │96年5月15日 │AP0000000 │
├──┼──────┼──────┼──────┼─────┤
│ 2 │96年5月15日 │1,250,000元 │96年5月15日 │AP0000000 │
├──┼──────┼──────┼──────┼─────┤
│ 3 │96年5月15日 │1,250,000元 │96年5月15日 │AP0000000 │
├──┼──────┼──────┼──────┼─────┤
│ 4 │96年5月31日 │2,500,000元 │96年5月31日 │AP0000000 │
├──┼──────┼──────┼──────┼─────┤
│ 5 │96年5月31日 │5,000,000元 │96年5月31日 │AP0000000 │
└──┴──────┴──────┴──────┴─────┘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金額 │戶名/ 銀行 /帳號│備 註 │
├──┼──────┼──────┼────────┼─────────┤
│ 1 │96年4月3日 │1,470,000元 │蔡宜蒨/合作金庫 │無摺現存 │
│ │ │ │/0000000000000 │ │
├──┼──────┼──────┼────────┼─────────┤
│ 2 │96年4月3日 │100,000元 │蔡宜蒨/合作金庫/│無摺現存 │
│ │ │ │0000000000000 │ │
├──┼──────┼──────┼────────┼─────────┤
│ 3 │96年4月12日 │2,000,000元 │蔡宜蒨/合作金庫/│現金(註:交付予湛│
│ │ │ │0000000000000 │喻晴現金,由戊○○│
│ │ │ │ │以其公司京俊企業名│
│ │ │ │ │義匯款入蔡宜倩帳戶│
│ │ │ │ │) │
├──┼──────┼──────┼────────┼─────────┤
│ 4 │96年4月12日 │2,500,000元 │戊○○ │現金(註:交付予湛│
│ │ │ │ │喻晴現金,由戊○○│
│ │ │ │ │自京俊企業轉匯上訴│
│ │ │ │ │人帳戶) │
├──┼──────┼──────┼────────┼─────────┤
│ 5 │96年4月13日 │2,000,000元 │政太通運股有限公│現金(註:交付予湛│
│ │ │ │司/合作金庫/0130│喻晴現金,由戊○○│
│ │ │ │000000000 │以網路匯入戊○○所│
│ │ │ │ │投資之政太通運股份│
│ │ │ │ │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
│ │ │ │ │帳戶內) │
├──┼──────┼──────┼────────┼─────────┤
│ 6 │96年4月19日 │75,000元 │蔡宜蒨/合作金庫/│無摺現存 │
│ │ │ │0000000000000 │ │
├──┼──────┼──────┼────────┼─────────┤
│ 7 │96年5月2日 │1,000,000元 │蔡宜蒨/合作金庫 │匯款(註:上訴人將│
│ │ │ │/0000000000000 │金200萬元交予湛喻 │
│ │ │ │ │晴,由戊○○委請其│
│ │ │ │ │會計小姐鄭淑慧於同│
│ │ │ │ │日分別匯款至湛思涵│
│ │ │ │ │/合作金庫/00000000│
│ │ │ │ │09960及蔡宜蒨/合作│
│ │ │ │ │金庫/0000000000000│
│ │ │ │ │帳戶內) │
├──┼──────┼──────┼────────┼─────────┤
│ 8 │96年5月3日 │700,000元 │蔡宜蒨/合作金庫 │無摺現存 │
│ │ │ │/0000000000000 │ │
├──┼──────┼──────┼────────┼─────────┤
│ 9 │96年5月4日 │650,000元 │蔡宜蒨/合作金庫 │無摺現存 │
│ │ │ │/0000000000000 │ │
├──┼──────┼──────┼────────┼─────────┤
│ 10 │96年5月8日 │690,000元 │蔡宜蒨/合作金庫 │無摺現存 │
│ │ │ │/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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