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簡上,311,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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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審理時抗辯略以:
  4.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上訴人洽詢代辦留學
  5. (二)被上訴人最初欲申請美國加州大學留學,上訴人答應辦理
  6. (三)被上訴人第一次前往中國雲南是92年9月27日停留至10月
  7. (四)上訴人以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詐騙被上訴人金錢,業經臺
  8. (五)被上訴人之前交付上訴人之新臺幣35,000元,原係作為申
  9.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10.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補充答辯略以:
  11. (一)被上訴人起訴所指遭上訴人詐騙云云之刑事部分,雖經二
  12. (二)依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刑事告訴狀載意旨,本件縱有
  13. (三)本件確無被上訴人所指遭上訴人詐欺云云之情事,被上訴
  14. (四)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學費,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
  15. (五)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曾協商由被上訴人先前繳交之新臺幣
  16.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請
  17. 三、法院之判斷:
  18.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2年間,委託上訴人代辦哥斯大黎
  19. (二)觀於同一時期與被上訴人在同一地點就讀之證人花新哲、
  20. (三)觀之花新哲、施俊豪及施滿琦等人在該刑案所為上開證詞
  21. (四)本件上訴人因涉犯上開及其他詐欺之犯行,嗣並經本院判
  22. (五)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
  23.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24.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中國之生活費,應參考證人施滿
  25.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主張及上述證據等,認被上
  26.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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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以其受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上訴人以時效抗辯後,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欺得款,依前揭說明,其在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於本院再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追加為選擇合併,自無庸上訴人同意而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審理時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上訴人洽詢代辦留學事宜時,上訴人除隱匿不告知若未至學校當地修業累計至少滿8個月,將無法獲得我國教育部同等學歷之認定外,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代為辦理屬於我國教育部列入參考名冊之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留學,以取得該大學博碩士學歷。

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佯稱可先安排其至UECR大學在中國雲南省昆明市所設立之分校修讀英文課程及節省經費,待加強英文至某個程度後,再前往UECR校本部繼續攻讀博碩士學位,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92年9月1日先交付美金6,850元(折合新臺幣245,230元)予上訴人(原約定總學費美金13,700元,先交付一半費用),委託上訴人代辦至UECR大學修業博碩士學歷之相關事宜。

被上訴人並先接受上訴人安排至所稱UECR大學設在中國雲南省昆明市之分校就讀。

然嗣經被上訴人發覺該處之上課環境有異,並經同至該處地點就讀其他同學告知,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法使被上訴人至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校本部就讀,被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被上訴人最初欲申請美國加州大學留學,上訴人答應辦理,但久沒下文。

於等待期間,上訴人迂迴探詢被上訴人可否轉換其他學校,如耶魯、柏克萊、伊利諾州、德州大學等,並分析何處生活費較貴或便宜,並提出如何以最省錢的方式達到攻讀碩、博士的目的。

並一再灌輸被上訴人最後一張博士文憑挑名校讀即可,建議被上訴人先到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之雲南分校念碩士,被上訴人因認在美國當地或哥斯大黎加皆可加強英文而拒絕。

上訴人遂又提出1/2時間在雲南分校,1/2時間在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本部,並告知在中國雲南的住所係3房2廳、衛浴、廚房皆有,月租才人民幣1,200元,折合新臺幣4,800元,米1市斤才2.6元,折合新臺幣10.4元而已,並特別強調在中國雲南生活費實在便宜,提出學費連帶生活費即美金13,700元,可分兩次繳款,被上訴人才先繳一半費用美金6,850元。

本件從申請美國加州大學起,至上訴人迂迴說服被上訴人轉換學校止,前後共超過9個月以上,當時以35.8比1之匯率以臺幣換算美金,係經上訴人知悉認同並於原審承認,如今卻出爾反爾。

(三)被上訴人第一次前往中國雲南是92年9月27日停留至10 月份左右要回臺前,才發現被上訴人詐騙,故於回臺後即要求上訴人退錢,之後,被上訴人又於92年11月再度前往中國雲南蒐集資料,才知道黃錫山的中文名字及高雄地址,並得到黃錫山明確的告知哥斯大黎加並無UECR這所學校。

故被上訴人於93年回國時,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確定中國雲南並無UECR的分校,請其儘速返還6,850元美金,雖上訴人當時同意退錢,但一直拖延,被上訴人遂一直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之後,上訴人拿假的學生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中國雲南無UECR的分校而認無意義故拒絕之。

被上訴人於94年考上東海大學的碩士班,而因被上訴人深知上訴人的騙術,恐上訴人亂編故事,稱被上訴人要買學歷,故於96年6月5日通過論文後才提出本件訴訟。

(四)上訴人以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詐騙被上訴人金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受有不當利得美金6,850元,折合新臺幣245,23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例,被上訴人追加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

又被上訴人於從中國雲南回臺後,即要求上訴人退錢,亦經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另被上訴人以98年8 月28日民事辯論續狀為終止兩造間之委辦契約,則兩造已無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美金6,850元。

(五)被上訴人之前交付上訴人之新臺幣35,000元,原係作為申請美國加州分校之部分費用,後因故作罷而聽從上訴人說詞改成申請哥斯大黎加雲南分校計8個月期間之生活費,而被上訴人至中國雲南之時間係於9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9日、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計2個月,而於中國雲南1個月之生活費換算新臺幣約4,375元,是以,縱令上訴人欲抵銷生活費,亦僅能抵銷2個月之生活費總計新臺幣8,750元。

縱上所述,上訴人尚應返還不當利得新臺幣271,480元【計算式:245,230+(35,000-8,750)】。

(六)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補充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所指遭上訴人詐騙云云之刑事部分,雖經二審刑事庭認定上訴人涉犯有罪嫌,惟依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要旨,鈞院仍得就所調查之證據為不同之認定。

(二)依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提刑事告訴狀載意旨,本件縱有被上訴人所指「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早於92年12月30日以前即已知悉,惟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顯已罹於時效,自無理由。

(三)本件確無被上訴人所指遭上訴人詐欺云云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為指訴,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所述更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人絕無詐欺犯行,茲說明如下:1.被上訴人曾參選臺中市議員,落選後因有感於其僅有二專學歷,對其參政不利,乃欲尋求較簡便之方式取得較高之學歷,惟因被上訴人語文能力不佳,上訴人乃建議被上訴人可至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在國外之地區修讀學分,除加強語文能力,亦可達到教育部所要求在國外待滿8個月之要求,被上訴人聽取上訴人之介紹後,乃赴中國雲南修習語文。

2.被上訴人因未繳齊在中國雲南修業時所需之生活費等費用,以致未能於該處完成修習學位所需之學分課程,而未能取得學位,雖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證稱其所繳交之費用包含生活費云云,惟被上訴人此一說法,顯與其他證人施滿琦、陳奕帆於刑事一審所證大相逕庭。

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以上訴人經營留學代辦中心,與委託人所約定之事項當無二致,尤其渠等委託人尚須同住於外國一段時間,倘有不同約定,事後豈不招來委託人之非議?準此,上訴人豈會僅與被上訴人一人為不同或特為優惠之約定?尤其稽諸被上訴人指稱當時其所繳之款項即美金6,850元為學費,而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時亦自承上訴人告稱在中國雲南之生活費為每月只花新臺幣2萬元等語,顯見學費係以美金計價,而生活費則係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二者幣別不同,自不可能於學費中包含生活費,足證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嗣後又稱6,850元美金包含生活費云云,顯有不實,意在掩蓋其所以無法取得學位,係因其未繳生活費而遭上訴人將其自中國雲南趕回臺灣,根本無被上訴人所指係因遭上訴人詐騙所致之情形。

3.查證人陳奕帆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學程履約契約書」之「付款方式」欄,明白載稱「碩士─Total 12850」。

證人盧姿錦亦供稱其共計交付上訴人之款項,係美金12,850元(折合新臺幣424,050元)。

又與被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前往中國修習學分之證人花新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95年7月12日之調查筆錄亦載稱「全部學費約新臺幣44萬元」等語。

再者,依證人花新哲所述而計算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亦應僅為1比34.24,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1比35.8。

由上可知,上訴人所收取之學費,無論學生係前往何處修習學分,於碩士部分,原則均係收取美金12,850元(其中美金850元為申請費),並不因係前往不同地區修習學分而有不同,且該學費並不包含生活費;

至於上開學費究係繳交新臺幣或美金,則由學生依自己之情況而為決定,如花新哲即係以美金與新臺幣當時之匯率計算後繳交新臺幣;

而被上訴人因表示有美金,欲繳交美金,故被上訴人當時即係先繳交美金;

因之,被上訴人所稱先收一半之美金6,850元,係包含申請費之美金850元,故被上訴人所需繳交之全部學費(不包含生活費)與其他人並無二致,均係美金12,850元。

尤其花新哲前往中國雲南昆明就讀之期間與被上訴人相同,是依其所證益可認定其與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學費(不包含生活費)當係相同,確均為美金12,850元(折合新臺幣約為44萬元),並非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新臺幣490,460元。

至於施俊豪部分,所以僅繳交新臺幣36萬元學費,乃因其於大學之學位,即係由上訴人為其以相同之方式取得,故其欲再取得碩士學位時所繳交之學費即有折扣而與他人不同。

4.不論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取得學位之外國大學,如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或巴拿馬UICE大學,均與上訴人所經營之優勵留學顧問有限公司(即UNI,下稱優勵公司)簽訂合約,並授權上訴人所經營之優勵公司,可為學生安排至該大學所在國以外之地修讀學分,因此所取得之學分亦為該校所承認。

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來委託時,係對其告稱上訴人所經營之優勵公司與外國大學訂有授權書(合約書),授權上訴人可為欲取得該大學學位之學生安排至該大學所在國以外之地修讀學分,所取得之學分亦為該校所承認,並非係對被上訴人告稱UECR大學於該校設有分校等語,此由刑事卷附與被上訴人同係前往中國雲南昆明修讀學分之花新哲、施俊豪、吳以菱等人,俱未有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告稱哥斯大黎加之EMPRESARIAL大學在中國有五間分校云云之證述,即足證之。

5.原審判決論稱花新哲、施俊豪二人雖取得尼加拉瓜大學碩士學位畢業證明,惟其二人至今均未再向我國教育部申請承認該等碩士學位,並執而論稱丙○○證稱其係真意出國進修攻讀學位,應非虛構之詞,似係以上開二證人取得之碩士學位,尚須向教育部申請承認該學位為由,因認被上訴人所訴即屬實云云,容有違誤。

查花新哲、施俊豪二人取得之碩士學位,並無須再向教育部申請承認,且教育部僅就學校機關等團體,針對相關碩士學位之學歷是否認可,方接收函查申請,並不會受理一般個人之申請。

茲上訴人當時與各委託人約定辦理相關留學事宜時,重點在於所取得外國大學學位是否符合教育部所頒佈之相關規定,而非在於是否為該校設於外國之分校,準此,益證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應屬至明。

6.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業已自承其係媒體出身,擔任記者21年,參以被上訴人曾參加市議員選舉等情,以被上訴人學經歷及社會歷練以觀,被上訴人豈是會輕易受騙上當之人?再者,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亦自承其於92年9月前往中國雲南,10月回臺灣後,又再前往中國雲南就讀,是本件苟確有被上訴人所指受騙上當云云知情,則被上訴人於回臺後,何以又再度前往中國繼續就讀,直至同年12月30日始返回臺灣?被上訴人雖稱其當時係欲蒐集資料云云,惟核被上訴人所指之「資料」,亦僅係其他同學之中文名稱爾,惟蒐集同學之中文名稱,何以竟須歷時3個月之久?且依被上訴人所訴,其於92年間前往中國雲南就讀時即發現被騙,何以其竟於被騙將近4年後,始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凡此種種,均足徵被上訴人所述與情理相悖,並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學費,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無理由。

退萬步言,本件縱認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惟依證人施滿琦即施俊豪之父於刑事一審所證,於中國之生活費每月為新臺幣2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時所自承於中國雲南之生活費「每月只花2萬元」等語相符,是以,自92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以新臺幣2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於中國之生活費共計新臺幣8萬元,被上訴人並未繳納,而屬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自應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又上訴人於92年9月至同年12月為被上訴人支付所有生活含住宿等費用之憑據,因時隔久遠,相關單據之提出顯有重大困難,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當時同赴中國雲南就讀之施俊豪,其父施滿琦於刑事一審所證,於中國之生活費每月新臺幣2萬元之證述,為本件生活費認定之依據。

另上訴人於92年為被上訴人辦理取得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學位相關事宜時,業已為被上訴人取得該UECR大學之學生證並辦理註冊,繳交註冊費用美金533.33元,自亦應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再者,被上訴人既曾實際前往中國雲南就讀,上訴人亦確實為其聘請外籍教師授課,則被上訴人繳交學費進而上課,二者核屬相當,被上訴人要無受有損害可言。

(五)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曾協商由被上訴人先前繳交之新臺幣35,000元抵充在昆明的生活費云云之主張,惟查:1.被上訴人歷經刑事第一、二審及本件民事一審,均一再堅稱所繳交之美金6,850元包括生活費,惟從未主張曾繳交新臺幣35,000元代辦費之情事。

詎被上訴人歷經上開共三個審級且歷時逾2年後,始忽而表示其先前主張美金6,850元包括生活費是「因為在刑事庭那邊,我已經沒有進修規劃這張,…一直到去找甲○○來作證的時候,他剛好有保留這張進修規劃…因時間太久,又沒有這張進修規劃,所以是有一點口誤」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舉該進修規劃之內容,與學費是否包含生活費乙節本即無涉。

倘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前曾向其收取加州大學之代辦費新臺幣35,000元等語為真,則證人甲○○應早在2年前即已提供該進修規劃與被上訴人,何以於本件訴訟已近尾聲之時,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當地之生活費應於其主張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之主張後,始忽而提出該進修規劃,並進而提出上訴人前曾向其收取代辦費新臺幣35,000元並曾協議以該代辦費抵充在昆明的生活費之主張。

2.何況,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以,妳既然6,500元要收據,為何35,000元沒有向他要收據時,被上訴人答稱,他已經抵掉在中國雲南的8個月生活費云云,則依被上訴人所述,所謂之代辦費新臺幣35,000元係早在其到中國雲南之前即已收取,則何以被上訴人於繳交代辦費當時,即已預知上訴人將於半年之後勸被上訴人改到中國雲南就讀,並可以生活費抵充該代辦費,而不向上訴人索取收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更與事實不符。

3.上訴人從未曾為被上訴人申辦就讀加州大學之相關事項,亦未收取被上訴人任何加州大學入學申請之代辦費用,而以被上訴人當時之英文程度暨其未曾取得任何托福或GRE之成績以觀,被上訴人不可能取得英語系國家如美國大學之入學許可,足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曾向其收取加州大學入學之代辦費用,為其代辦加州大學入學許可之相關事宜云云,為子虛烏有。

被上訴人稱其決定要出國念書之前即開始補習英文,在臺北美爾頓英文學校的成績是98分云云,其應提出所謂之成績單以實其說。

至於證人甲○○證稱以其在加州大學求學之經驗,一個月之生活費絕對不用到2萬元臺幣云云,實偏離事實,依上訴人於美國UCLA大學官網上查詢之資料可知,當地9個月之生活費共需美金18,400元,即平均每月生活費為美金2,000元,相當於新臺幣7萬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請求返還系爭金錢,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2年間,委託上訴人代辦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留學,以取得該大學博碩士學歷之相關事宜,惟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佯稱: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在中國雲南省昆明市設有分校(實則由上訴人自行租用場地,自聘教師授課,並自行製作修習之相關課程學分證明,供日後向該大學申請折抵學分,憑以取得學位畢業證書)之詐術,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美金6,850元(折合新臺幣245,230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另案刑事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述綦詳,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由上訴人簽收之繳款憑證1紙,被上訴人之臺灣居民來往中國通行證,被上訴人事後寄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由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學生證各1份(均為影本)附於另案刑事偵、審卷內(本院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3197號被告乙○○詐欺案件)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核屬實。

(二)觀於同一時期與被上訴人在同一地點就讀之證人花新哲、施俊豪二人及證人即施俊豪之父施滿琦於本院前開另案刑事審理時所結稱:花新哲、施俊豪二人委託被告辦理而取得外國大學學位之情節,即該二人均有離境,且各在中國雲南省昆明市待滿9個月、8個月。

之後,因該二人所取得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碩士學位之畢業證書,均無法取得我國駐哥斯大黎加大使館認證。

故改由上訴人以其自行製作之同一學分證明,為該二人代為申請取得經我國尼加拉瓜大使館認證之尼加拉瓜中央大學之碩士學位畢業證明。

但該二人至今均未再向我國教育部申請承認該等碩士學位等語,此亦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經核與被上訴人前開結證之情節後,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證述(並非僅欲購買外國大學之學位,而係真意出國進修攻讀學位),應非虛構之詞,堪足採認。

蓋如上訴人當初確未向被上訴人佯稱: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在中國雲南省昆明市設有分校之虛偽情事,且被上訴人亦係如同訴外人花新哲、施俊豪二人一樣,僅計劃以支付高額金錢,欲以較為輕鬆、簡便之方式,取得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之碩士學位,而非真正有意出國進修攻讀學位之人。

則持有上訴人所發給之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學生證之被上訴人,又何需於92年9月間,大費周章地前往中國雲南省昆明市就讀後,在尚未符合我國教育部承認外國碩士學位時,形式上所要求之至少需離境8個月以上之要件前,即提前於92年12月30日返國?申言之,倘被上訴人係如同訴外人花新哲、施俊豪二人情形,僅計劃支付高額金錢,欲以較為輕鬆、簡便之方式,取得可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之碩士學位,而非真正有意出國進修攻讀學位之人,則被上訴人當會如同該二人一樣,至少離境待滿8個月以上,憑以形式上符合我國教育部承認外國碩士學位時,所要求之至少需離境8個月以上之要件。

之後,再如同該二人一樣,由上訴人代辦取得可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及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之碩士學位,而不會提前返國。

(三)觀之花新哲、施俊豪及施滿琦等人在該刑案所為上開證詞,及附於本院前開刑事卷之上訴人與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證明書、被告與巴拿馬UICE(Universidad Internacionalde Comercioy Educacion)大學協議書、花新哲經由上訴人申請代辦而取得之巴拿馬UICE大學碩士學位畢業證書,及施俊豪經由被告申請代辦而取得之尼加拉瓜中央大學碩士學位畢業證明等文件(均為影本)以觀,亦足認上訴人當初即係以自行租用場地,自聘教師授課,並自行製作修習之相關課程學分證明,供日後向該等大學申請折抵學分,憑以取得該等大學之畢業證書,使相關委託人得以取得外國大學之學位。

因此,就施俊豪部分,上訴人因而得以其自行製作之修習學分證明,同時向巴拿馬UICE大學及尼加拉瓜中央大學申請承認,而使施俊豪得以同時取得二個碩士學位畢業證明,上情亦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四)本件上訴人因涉犯上開及其他詐欺之犯行,嗣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另案刑事判決書及調閱之該案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應確有詐騙原告之犯行。

綜上,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認,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詐騙之最後日為92年9月間,則自92年9月間起算,至97年2月26日其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嗣追加不當得利返還之訴,並未逾前揭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此之抗辯,尚無可採。

至上訴人另抗辯其收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學費,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

惟查,上訴人係以詐騙方法騙取被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顯有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之行為。

又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詐騙而交付上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返還,其取得款項即屬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因未能取回金錢,致受有損害。

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委辦哥斯大黎加UECR大學以取得該大學碩士學歷契約之意思表示,查其用詞雖係謂終止委辦契約,惟其真意應係指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因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之主張,核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已表明不爭執(參原審卷第34頁,9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於本院則改稱其於原審之自認,與當時美金與新臺幣間之匯率不同,而主張撤銷等語。

然查,經本院向中央銀行查詢匯率結果,中央銀行外匯局於98年5 月12日以中央外捌字第0980026075號函復稱(本院卷第78頁),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銀行業與顧客之外匯交易買賣匯率由各銀行自行訂定。

又依中央銀行函送之92年9月間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盤匯率日資料顯示,92年9月間之收盤匯率為34.1470至33.7800元之間,92年9月1日則為34.1120元。

據此,顯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有波動變易不居之特性。

再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函復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函文謂(附於本院卷第108頁),92年9月1日現鈔收兌買入匯率為33.745元,賣出匯率為34.2800元等。

然中央銀行上揭函文已明白表示,銀行業與顧客之外匯交易買賣匯率由各銀行自行訂定等語,是92年9月間各銀行與國內民眾買賣美金之匯率自不全然一致,則自不能僅以臺灣銀行一家銀行之匯率計算即推認當時國內各銀行之匯率即同此一標準,此觀之中央銀行檢送至本院之匯率表與臺灣銀行檢送與上訴人之匯率表,其間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明顯不同,亦可得知。

是則本件自不能僅以臺灣銀行或中央銀行上揭函文即推認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確屬有誤。

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於原審有關美金與新臺幣間匯率之自認,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中國之生活費,應參考證人施滿琦即施俊豪之父於刑事一審所證,每月為新臺幣2萬元,被上訴人自92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以新臺幣2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於中國之生活費共計新臺幣8萬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自應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等語;

惟並未提出支出憑證以為證明;

且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主張,其曾另交付上訴人之新臺幣35,000元,原係作為申請美國加州分校之部分費用,後因故作罷而聽從上訴人之說詞改成申請哥斯大黎加雲南分校8個月之生活費等節,且舉證人甲○○證述內容為佐證。

而經詢之證人甲○○結證稱,兩造確有此一繳交代辦費用及事後協商抵充生活費等過程等語(參本院卷第118至12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進修規劃說明單乙紙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由被上訴人先前交付供代辦他校費用之新臺幣35,000元抵充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謂之UCER雲南分校之生活費用,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扣抵其在中國雲南居住期間之8萬元生活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至上訴人復稱,其已為被上訴人取得該UECR大學之學生證並辦理註冊,繳交註冊費用美金533.33元,自亦應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

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為外國文件,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是否屬實,即堪置疑。

且上訴人辦理該等文件以為取信於被上訴人之用,本即為其詐騙手法之一環,難認其確有為被上訴人辦理之真意,其主張應予扣抵乙節,為本院所難予遽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主張及上述證據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各節,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6,850元依匯率換算後之新臺幣245,2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相符,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既有理由,原起訴之侵權行為部分,即勿庸審酌。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則判命上訴人給付,雖因未及審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有未洽,但與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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