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繼,2496,2009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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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496號
聲 明 人 丁○○
己○○
甲○○
丙○○
乙○○
上二人法定 丁○○
代 理 人 庚○○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聲明人丁○○、己○○、甲○○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丙○○、乙○○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分別為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三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陳劉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觀之,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陳清山、陳安紘等人未為拋棄繼承,是揆諸前揭說明,在陳清山、陳安紘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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