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繼,2720,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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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720號
聲 明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去世,聲明人甲○○聲明自願拋棄繼承,除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聲明人甲○○僅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乙○○與第三人丁○○所生並經乙○○認領,並非被繼承人丙○○○之子女,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則本件聲明人甲○○既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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