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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號6樓之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DA 32827),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單面額新台幣10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DA32827)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上開假扣押裁定,其中相對人楊淑蓮、蘇素娥部分,聲請人業已勝訴確定外,聲請人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並已確定,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
且聲請人於97年6月3日以台中法郵局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裁定公示送達在案,迄今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存證信函、97年聲字第180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裁全字第3356號、95年存字第1713號、95 年執全字第1523號、95年執全字第985號、97年裁全聲字第352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函詢稿附卷可憑。
而蘇素娥與楊淑蓮部分因聲請人已全部勝訴,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毋庸裁定,聲請人得向提存所聲請該提存物,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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