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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9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33號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庭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0045號函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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