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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並已向法院聲請聲撤銷假扣押,另亦於97年6月5日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已逾20日以上而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7年度存字第649號提存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361號及97年度裁全字第769號執行卷宗內容相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1月17日回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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