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聲,2867,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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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泰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7年度存字4154第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6萬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35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3194號假扣押暨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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