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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提存物之提存人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然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故由聲請人為本件提存物返還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拍定,執行所得金額並已分配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58號事件准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為證。
四、經本院調取93年度存字第3606號提存卷宗、93年度裁全字第5581號假扣押聲請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239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94年度執字第85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且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聲字第1458號行使權利聲請卷宗查閱無誤,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查,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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