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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93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58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民事庭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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