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聲,2907,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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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傑美仕珍妮佛珠寶名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其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8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並對相對人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請人誤載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8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899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86號聲請假扣押、95年度執全字第5162號假扣押執行、95年度存字第5899號擔保提存、97年度裁全聲字第65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結果,足認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丙○○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雖本院95年度存字5899號,聲請人依前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886號民事裁定,併以相對人傑美仕珍妮佛珠寶名品有限公司、戊○○、丁○○為受擔保利益人而提供前開擔保。

然聲請人對相對人傑美仕珍妮佛珠寶名品有限公司、戊○○、丁○○之財產並未曾聲請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執全字第516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屬實。

因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聲請人既自始未曾對相對人傑美仕珍妮佛珠寶名品有限公司、戊○○、丁○○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本院裁定,相對人傑美仕珍妮佛珠寶名品有限公司、戊○○、丁○○即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可言,聲請人自亦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傑美仕珍妮佛珠寶名品有限公司、戊○○、丁○○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之必要。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傑美仕珍妮佛珠寶名品有限公司、戊○○、丁○○部分,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傑美仕珍妮佛珠寶名品有限公司、戊○○、丁○○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與上開說明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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