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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丙○○
0弄4
聲 請 人 乙○○
丁○○
李羿瑩
號
聲 請 人 李祥弘
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徐正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徐正美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徐正美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95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台幣4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93年度家訴字第1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證函、掛號函件執據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3年度存字第124號提存卷、93年度執全字第78號及92年度裁全字第9507號執行卷宗內容相符,另相對人迄未對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院內查詢表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徐正美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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