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聲,2930,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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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永大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維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於民國97年5 月30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於97年7 月15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69 號、96年度執全字第250 號、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424 號、96年度裁全字第2401號案卷,查明屬實。

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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