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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8101)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6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88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7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查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348號裁定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672號、95年度存字第6977號、95年度執全字第6038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4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29日隆文人字第0970006794號函等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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