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聲,2952,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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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3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提存物(名稱、種類及數量均如提存書所載),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經聲請人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51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聲請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0029號函,自可信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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