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聲,2987,200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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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存字第9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養老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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