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聲,2998,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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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 文
聲請人提供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為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二三七三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23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執行扣押聲請人所有於第三人即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之薪資在案,今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2373號受理在案。

本院執行處於97年12月3日核發聲請人於第三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每月應領薪資在3 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此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惟因相對人之債權並未因此立即獲得滿足,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同時即行認定已終結(參最高法院63年5月28日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合先敘明。

四、本院97年度執字第9237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已如上述,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3241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金額合計為866,87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為相對人於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參以聲請人於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訴訟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144,479元(866,873×5%×40/12≒144,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元為144,479元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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