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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7年12月10日97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再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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