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1012,200901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12號
上訴人即原告 乙○○
被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7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97年12月30日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7年12月31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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