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1359,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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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玄○○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宙○○
黃○○
丑○○
癸○○
B○○
A○○
C○○
兼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未○○
戌○○
申○○
寅○○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辰○○即李林玉櫻
卯○○即李林玉櫻
5樓
巳○○即李林玉櫻
D○○○即李清貴
乙○○即李清貴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甲○○即李清貴之
宇○○即李清貴之
李瑛莉即李清貴之
被 告 丙○○即李清貴之

天○○即李清貴之
亥○○即李清貴之
地○○即李清貴之
辛○○即李清貴之
壬○○即李清貴之
之1
庚○○即李清貴之
兼上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G○○即李清貴之
F○○即李清貴之
E○○即李清貴之
被 告 I○○即李清貴之

J○○即李清貴之
H○○即李清貴之

L○○即李清貴之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K○○即李清貴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卯○○、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林玉櫻所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一七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D○○○、乙○○、甲○○、宇○○、李瑛莉、丁○○、丙○○、庚○○、壬○○、辛○○、地○○、亥○○、天○○、L○○、H○○、K○○、J○○、I○○、E○○、F○○、G○○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李清貴所有,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一七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一七0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一七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二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

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丑○○、黃○○、癸○○、子○○、B○○、A○○、C○○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

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所有;

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所有;

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所有;

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洲所有;

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卯○○、巳○○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土地、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乙○○、甲○○、宇○○、李瑛莉、丁○○、丙○○、庚○○、壬○○、辛○○、地○○、亥○○、天○○、L○○、H○○、K○○、J○○、I○○、E○○、F○○、G○○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戊○○、戌○○、申○○、辰○○、卯○○、巳○○、D○○○、乙○○、甲○○、宇○○、李瑛莉、丙○○、丁○○、天○○、亥○○、地○○、辛○○、壬○○、庚○○、G○○、F○○、E○○、I○○、K○○、J○○、H○○、L○○,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第170地號、地目建、面積54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宙○○、丑○○、黃○○、癸○○、子○○、B○○、A○○、C○○、未○○、戌○○、酉○○、申○○、寅○○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同段第171地號、地目建、面積85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未○○、戌○○、酉○○、申○○、寅○○、戊○○、辰○○、卯○○、巳○○、李林玉櫻、李清貴、宙○○、丑○○、黃○○、癸○○、子○○、B○○、A○○、C○○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共有人李林玉櫻死亡,被告辰○○、卯○○、巳○○為其繼承人。

共有人李清貴死亡,被告D○○○、乙○○、甲○○、宇○○、李瑛莉、丁○○、丙○○、庚○○、壬○○、辛○○、地○○、亥○○、天○○、L○○、H○○、K○○、J○○、I○○、E○○、F○○、G○○為其繼承人。

系爭二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林玉櫻、李清貴之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就其被繼承人李林玉櫻、李清貴就臺中縣外埔鄉○○○段第1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宙○○、丑○○、黃○○、癸○○、子○○、B○○、A○○、C○○、未○○、酉○○、寅○○均贊成原告之合併分割方案。

㈡被告戌○○、申○○、辰○○、巳○○、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庭聲明及陳述為:贊成原告之合併分割方案。

㈢被告戊○○、丁○○、丙○○、庚○○、壬○○、辛○○、地○○、亥○○、天○○、L○○、H○○、K○○、J○○、I○○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陳述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㈣被告卯○○、D○○○、甲○○、宇○○、李瑛莉、G○○、F○○、E○○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相鄰之二筆土地共有人有部分相同,經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有原告、被告戊○○、黃○○、未○○、戌○○、酉○○、申○○、寅○○之合併分割同意書在卷可稽。

另被告宙○○、丑○○、黃○○、癸○○、子○○、B○○、A○○、C○○、丁○○、丙○○、庚○○、壬○○、辛○○、地○○、亥○○、天○○、L○○、H○○、K○○、J○○、I○○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合併分割 (見本院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登記為共有人之李林玉櫻、李清貴分別死亡,李林玉櫻之繼承人為被告辰○○、卯○○、巳○○3人,李清貴之繼承人為被告D○○○等21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林玉櫻、李清貴、李多喜、李多福、李麗華、李香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辰○○、D○○○等24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80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為建地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會同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件依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及目前使用現狀,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

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宙○○、丑○○、黃○○、癸○○、子○○、B○○、A○○、C○○八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未○○所有;

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戌○○所有;

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申○○所有;

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酉○○所有;

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國洲所有;

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辰○○、卯○○、巳○○3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D○○○、乙○○、甲○○、宇○○、李瑛莉、丁○○、丙○○、庚○○、壬○○、辛○○、地○○、亥○○、天○○、L○○、H○○、K○○、J○○、I○○、E○○、F○○、G○○21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等情,經到庭之被告宙○○、丑○○、黃○○、癸○○、子○○、B○○、A○○、C○○、未○○、酉○○、戌○○、申○○、寅○○、辰○○、巳○○、乙○○表示同意,被告戊○○、丁○○、丙○○、庚○○、壬○○、辛○○、地○○、亥○○、天○○、L○○、H○○、K○○、J○○、I○○雖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惟未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未提出可行之全面分割方案,另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對該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依附圖所示由其等分得之位置,對土地使用並無不利。

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等情,認應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四、又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面積均與渠等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相同,且均直接面臨通路,兩造取得之各土地間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命為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告辰○○等3人就被繼承人李林玉櫻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命被告D○○○等21人就被繼承人李清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且系爭二筆共有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始為洽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三所示,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臺中縣外埔鄉○○○段第170地號)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玄○○ │  1/4   │
├────┼────┤
│ 子○○ │  1/24  │
├────┼────┤
│ 癸○○ │  1/24  │
├────┼────┤
│ B○○ │  1/72  │
├────┼────┤
│ A○○ │  1/72  │
├────┼────┤
│ C○○ │  1/72  │
├────┼────┤
│ 宙○○ │  1/24  │
├────┼────┤
│ 黃○○ │  1/24  │
├────┼────┤
│ 丑○○ │  1/24  │
├────┼────┤
│ 未○○ │  1/12  │
├────┼────┤
│ 戌○○ │  1/12  │
├────┼────┤
│ 酉○○ │  1/12  │
├────┼────┤
│ 申○○ │  1/12  │
├────┼────┤
│ 寅○○ │   1/6  │
└────┴────┘
附表二(臺中縣外埔鄉○○○段第171地號)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乙○○ │ 1/600  │
 ├────┼────┤
 │ 甲○○ │ 1/600  │
 ├────┼────┤
 │ 宇○○ │ 1/600  │
 ├────┼────┤
 │ 李瑛莉 │ 1/600  │
 ├────┼────┤
 │ 丁○○ │1/1200  │
 ├────┼────┤
 │ 丙○○ │1/1200  │
 ├────┼────┤
 │ 天○○ │1/1200  │
 ├────┼────┤
 │ 亥○○ │1/1200  │
 ├────┼────┤
 │ 地○○ │1/1200  │
 ├────┼────┤
 │ 辛○○ │1/1200  │
 ├────┼────┤
 │ 壬○○ │1/1200  │
 ├────┼────┤
 │ 庚○○ │1/1200  │
 ├────┼────┤
 │D○○○│ 1/150  │
 ├────┼────┤
 │ G○○ │ 1/225  │
 ├────┼────┤
 │ F○○ │ 1/225  │
 ├────┼────┤
 │ E○○ │ 1/225  │
 ├────┼────┤
 │ I○○ │ 1/750  │
 ├────┼────┤
 │ J○○ │ 1/750  │
 ├────┼────┤
 │ K○○ │ 1/750  │
 ├────┼────┤
 │ H○○ │ 1/750  │
 ├────┼────┤
 │ L○○ │ 1/750  │
 ├────┼────┤
 │ 卯○○ │  1/75  │
 ├────┼────┤
 │ 辰○○ │  1/75  │
 ├────┼────┤
 │ 巳○○ │  1/75  │
 ├────┼────┤
 │ 戊○○ │  6/25  │
 ├────┼────┤
 │ 子○○ │ 13/300 │
 ├────┼────┤
 │ 癸○○ │ 13/300 │
 ├────┼────┤
 │ B○○ │ 13/900 │
 ├────┼────┤
 │ A○○ │ 13/900 │
 ├────┼────┤
 │ C○○ │ 13/900 │
 ├────┼────┤
 │ 宙○○ │ 13/300 │
 ├────┼────┤
 │ 黃○○ │ 13/300 │
 ├────┼────┤
 │ 丑○○ │ 13/300 │
 ├────┼────┤
 │ 玄○○ │  7/50  │
 ├────┼────┤
 │ 未○○ │  7/150 │
 ├────┼────┤
 │ 戌○○ │  7/150 │
 ├────┼────┤
 │ 酉○○ │  7/150 │
 ├────┼────┤
 │ 申○○ │  7/150 │
 ├────┼────┤
 │ 寅○○ │   7/75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玄○○                            │255/1397X100%=18% │
├─────────────────┼─────────┤
│戊○○                            │205/1397X100%=15% │
├─────────────────┼─────────┤
│宙○○、丑○○、黃○○、癸○○、李│連帶負擔:        │
│素泮、B○○、A○○、C○○      │358/1397X100%=27% │
├─────────────────┼─────────┤
│未○○                            │85/1397X100%=6%   │
├─────────────────┼─────────┤
│戌○○                            │85/1397X100%=6%   │
├─────────────────┼─────────┤
│申○○                            │85/1397X100%=6%   │
├─────────────────┼─────────┤
│酉○○                            │85/1397X100%=6%   │
├─────────────────┼─────────┤
│寅○○                            │171/1397X100%=12% │
├─────────────────┼─────────┤
│辰○○、卯○○、巳○○            │連帶負擔:        │
│                                  │34/1397X100%=2%   │
├─────────────────┼─────────┤
│D○○○、乙○○、甲○○、宇○○、│                  │
│李瑛莉、丁○○、丙○○、庚○○、李│連帶負擔:        │
│美蘭、辛○○、地○○、亥○○、李瑞│                  │
│陰、L○○、H○○、K○○、J○○│34/1397X100%=2%   │
│、I○○、E○○、F○○、G○○  │                  │
└─────────────────┴─────────┘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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