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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
己○○
被 告 臺中縣太平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169-29、1169-30地號土地為袋地,主張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對被告臺中縣太平市○○○○○段11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11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得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此項爭執,致原告對被告所有同段1170地號土地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及臺中縣中平國民中學為被告,除對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訴請確認通行權外,另訴請被告臺中縣中平國民中學拆除阻礙通行之圍牆,於訴訟進行中,因發現學校圍牆應係被告台中縣政府所有,故而撤回對臺中縣中平國民中學之訴訟部分,並追加台中縣政府為被告,訴請被告台中縣政府拆除圍牆,因被告就原告此項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原告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乃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已如前述,普通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抗辯本件應屬公法事件,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169-29、1169-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其對外通行須使用現已經都市○○○○道路、太平市所有由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下稱被告太平市公所)管理之同段1170號土地(下稱系爭117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與公路有適宜聯絡,然因系爭117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台中縣政府所有、臺中縣中平國民中學(下稱中平國中)之圍牆等障礙物,以致影響原告通行。
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169地號土地,而早於同段1169地號土地分割前,1170地號土地即經都市○○○○○道路用地,而與1170地號土地同時因土地重劃被編為道路用地之同段1168地號土地,於同段116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時,已確實依都市○○○○○道路使用,故於同段116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分割出系爭土地時,1170地號土地顯與同段1168地號土地同應開闢為道路使用,然因被告太平市公所、臺中縣政府怠忽職守,未確實執行都市重劃將1170地號土地闢為道路,至今未作為道路使用,以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此誠非信賴政府定會執行土地重劃之人民於辦理1169地號土地分割時,所得預見且為事先合理之解決,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等語,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系爭117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太平市公所所管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告臺中縣政府應拆除坐落於上揭土地上中平國中所為之圍牆等障礙物。
參、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分別如下:一、被告太平市公所略以:系爭117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22日因土地重劃,轉載登記為臺中縣太平市所有,由被告太平市公所管理,並經都市○○○○○道路用地,雖被告因財源困窘暫無經費,故至今尚未能將系爭1170地號土地依都市○○○○○道路供公眾使用,然被告太平市公所亦從未否認或阻止任何民眾使用通行,而原告目前實際上亦均經由系爭1170地號土地出入,被告太平市公所亦未加阻擋,原告並無對被告太平市公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又被告太平市公所於79年間接管系爭1170地號土地時,系爭1170地號土地上即有部分供為中平國中校地使用、並築有圍牆,被告太平市公所從未變更系爭1170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而國有土地之利用係屬公法事件,原告如認其通行系爭1170地號土地之權利遭侵害,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排除,非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以民事訴訟程序所得救濟。
又系爭土地係於92年3月8日經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廖樹旺申請自行分割,而自同段116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同段1169地號土地兩側均緊鄰道路,分別有太平市○○○街、中平九街138巷等道路可供通行出入,嗣因原所有權人細分土地後,才造成系爭土地遭其他分割土地阻斷,而無法通行至公路,而系爭1170地號土地於同段1169地號土地分割前,其使用狀況即已呈現況,系爭1170地號土地未能闢建為道路使用之情狀,乃同段116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進行分割時即得預見,並可期待事先為合理解決,按諸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被告太平市公所管理之系爭1170地號土地,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臺中縣政府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有同段1170地號土地上約1.2米寬之水泥道路與中平九街138巷聯絡對外通行,非全無隙地可供通行,並非袋地,自無袋地通行權可言。
縱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袋地,然系爭土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於92年3月自同段116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時所造成,而原告丙○○於93年12月、原告乙○○於96年4月2日方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既係因分割致不通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原告主張通行系爭1170地號土地,已無理由。
況袋地通行權,應選擇侵害最小之方式行使權利,原告選擇通行系爭117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式,乃屬侵害最大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169-29地號、同段1169-30地號土地為原告乙○○、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170地號土地為台中縣太平市所有,管理人為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上揭土地上並有被告台中縣政府所有、供台中縣中平國民中學使用之學校圍牆。
㈢原告所有系爭1169-29 地號、同段1169-30 地號土地目前僅賴系爭1170地號土地上、台中縣中平國民中學學校圍牆外約1.2米寬之水泥道路與台中縣太平市○○○街138巷聯絡對外通行。
㈣原告所有系爭1169-29地號、同段1169-30地號土地係於92年3月18日分割自同段1169地號土地,分割前同段1169地號土地所毗鄰之同段280-5地號、279-2地號土地為既有巷道台中縣太平市○○○街138巷之巷道用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1169-29地號、同段1169-3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所管理之系爭117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即謂之袋地通行權,而依上開規定觀之,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西南側與被告太平市公所管理之系爭1170地號土地相毗臨外,其餘三面則均與第三人所有、其上有建物之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除以被告太平市公所管理之系爭117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最窄處1.2米寬)對外與太平市○○○街138巷聯絡通行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而系爭1170地號土地除部分為水泥路面外,部分為中平國中校園內之校地,中平國中校園與水泥路面間並有中平國中之圍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可參,並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又系爭1170地號土地地目雖為「道」,並經太平市都市○○○○○道路用地,惟迄今尚未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為「雜」,經太平市都市計畫規劃為住宅區用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太平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考,系爭1170地號土地既未經闢建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復經都市計畫規劃為住宅區用地,欲供興建住宅居住使用需供人車通行之通常使用情形,以系爭117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最窄處僅1.2米寬之現況,僅能容一部機車通行,自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袋地,洵堪認定。
二、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
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92年3月18日始自同段116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1169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廖樹旺所有,廖樹旺於92年3月17日自行申請將分割前1169地號土地分割為1169地號及1169-1至31地號等32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5日平地登字第0970010385號函送之分割前1169地號土地分割登記資料可參,而分割前1169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同段280-5地號、279-2地號土地即為太平市○○○街138巷巷道用地,另系爭1170地號土地自79年間土地重劃時,其土地使用狀況即如現況,於交付被告太平市公所管理時,土地上已建有中平國中校園圍牆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各情,足見分割前1169地號土地面鄰巷道,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且廖樹旺於92年3月間自行申請分割1169地號土地時,已明知系爭1170地號土地上有中平國中校園圍牆占有使用,當能預見分割前1169地號土地依其分割方案為分割,將造成分割後系爭土地日後成為與公路隔離之袋地之情形,雖系爭1170地號土地業經都市○○○○○道路用地,然經各縣市政府都市○○○○○道路用地之土地,礙於地方政府經費或地區發展程度等種種原因,歷數十年未能闢建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情形,屢見不鮮,尤以本件系爭1170地號土地之部分為中平國中之校園,縣立國民中學是否遷校或縮減校園用地,尚非地方政府得能自行決定,短期內根本無闢建為道路之可能,亦非廖樹旺所無法預見,而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廖樹旺因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致分割後系爭土地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而原告嗣後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之前開說明,自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通行系爭117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太平市公所所管理之系爭117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並訴請被告台中縣政府拆除系爭117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以供原告通行,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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