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1554,20100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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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丙○○、上訴人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乙○○(即被告)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裁定,分別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已先後於99年1月26日、99年1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丙○○、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乙○○,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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