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16,2009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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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良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複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丁○○
丙○○
-7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6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6年5 月16日於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空白字第2206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丙○○2 人係父子,緣被告丁○○任職於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因違背職務涉有詐欺罪嫌,應賠償原告公司約新臺幣(下同)416 萬4075元。

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間擬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始知被告丁○○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被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為債權人查封,所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求予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如認被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以低於市價之60萬元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均明知有害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詐害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求予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6年4 月2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丙○○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6年5 月16日於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空白字第2206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應就所主張被告丁○○於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違背職務涉有詐欺罪嫌,暨積欠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確有其事,立有買賣契約書並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按60萬元計算,係因被告丙○○歷年來收入委由父母代為理財規劃置產,故昔日被告丁○○即為被告丙○○規劃置產,以備將來娶妻之用,故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購入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二樓層,而丙○○漸長,已達適婚年齡,且有論及婚假女友,因系爭建物被告丙○○亦挹注有資產,故被告丁○○將系爭建物作價60萬元與被告丙○○買賣承受,倘丁○○真有詐害債權意圖,直接作價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且作成資金流向即可,何須僅作價60萬元反啟人疑竇,益證被告丁○○、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實。

又被告丙○○就其父親之財務、對外所為均無所悉,且被告2 人前揭買賣契約係刑事案件起訴前於96 年4月24日訂立,,被告丙○○自不可能明知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債權所為。

況被告丁○○尚有其他財產,本件縱使依刑事判決所認,損害賠償金額190 餘萬元,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尚有100 萬元股款未取回,丁○○尚有不動產為原告假扣押當中,故丁○○之財產已足供原告損害賠償之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丁○○自86年8月間起至94年6月間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

2.原告以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96年9 月26日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732 號),起訴書認定詐得金額416萬4075 元。

⒊原屬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⒋原告對被告二人97年3 月14日書狀被證一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確有該60萬元資金往來紀錄亦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是否為被告丁○○之債權人?⒉先位聲明部分:上揭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⒊備位聲明部分:該等買賣之有償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244條第2項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丁○○之債權人?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均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則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則稱之為「切當之證明」,但內涵應無不同),即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

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

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

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係以其對被告丁○○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原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為此求予依民法第242條、244 條之規定請求分別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

而原告確曾執上揭事由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6 月12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031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原告並持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276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本案訴訟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尚未確定,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24 號繫屬中);

且被告丁○○並因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涉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32 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26 號繫屬中)在卷可憑。

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另參酌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調查證據之結果,查被告丁○○及其妻鍾綺齡2 人並不否認渠等自86年間起分別任職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及出納期間,共向原告公司請領:①渠2 人出國所支出之機票、旅費、膳雜費、簽證等費用合計154 萬5366元(即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

②鍾綺齡所有、車牌號碼MN-5950 號自小客車之修車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合計13萬7262元(即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

③被告丁○○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22萬8189元(即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

④被告丁○○所申請使用美國運通白金卡及花旗銀行鑽石卡之年費合計1 萬5127元(即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款項)。

而民刑訴訟中有爭執者主要係前揭款項是否與原告公司業務有關,暨該案被告丁○○、鍾綺齡支領該款項是否另得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等人同意(見卷附刑事第一審97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細繹被告丁○○及其妻鍾綺齡關於附表一所示出國費用,其出國時期及行程,與刑事案卷內其女蔡欣蕙(係我國滑冰選手)出國受訓、比賽之行程大致相符(僅其中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除外),有丁○○與鍾綺齡出國行程列表、蔡欣蕙花式滑冰選手比賽經歷及各項滑冰比賽報名表、媒體報導資料、聯絡信件、相關照片、滑冰比賽代表隊名冊及被告丁○○、鍾綺齡及蔡欣蕙3 人之出入境資料表附於系爭刑事案卷可參。

則依上開事證以觀,被告丁○○上開出國行程,依其形式觀察,均足認係陪同其女蔡欣蕙出國受訓、比賽,而屬私人行程,除有其餘事證足認被告丁○○各次出國另有何公務目的,或另得原告公司同意外,自應認被告丁○○所請領者為其個人開銷,而與執行原告公司業務無關。

至於被告丁○○就鍾綺齡請領車牌號碼MN-5950 號自小客車之修車費、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合計13萬7262元、被告丁○○請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22萬8189元、被告丁○○請領美國運通白金卡及花旗銀行鑽石卡之年費合計1 萬5127元部分,除未見被告丁○○或鍾綺齡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具體說明上開車輛確供公務使用之事證,或原告公司確同意為被告丁○○支付保險費、信用卡年費之證據,依現有事證,亦應認屬被告丁○○或鍾綺齡之個人開銷,而與其等執行原告之業務無關。

而被告丁○○及其妻鍾綺齡於前開民刑訴訟中所抗辯已得原告公司同意等情,亦未見提出相符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242條、244 條債之保全之規定,並基於其已向本院聲請而獲准許之假扣押裁定,暨所憑強制執行程序而來,倘認原告必待其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始能為債之保全,亦與實體法上債之保全及訴訟法上保全程序之制度目的有違,故本院衡酌此類事件性質,並參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已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而可認為原告已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

㈢綜上,本院基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認原告就其主張其係被告丁○○之債權人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原告並非被告丁○○之債權人,並無可採。

二、被告丁○○、丙○○2 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已為被告2 人否認,上開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就其債權對系爭不動產有何主張,是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此於不動產虛偽買賣情形,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債務人訴請第三人塗銷其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3年臺抗字第472 號判例參照)。

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參,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原告應就所主張被告2 人所為係通謀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為前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僅憑被告2 人係父子為其理由。

然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苟當事人對此兩者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至於契約當事人有無特殊親誼關係,或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所憑動機,並非買賣契約之要素。

查被告2 人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0萬元,被告丙○○並如數匯款,被告於同年月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被告2 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資料為憑。

被告既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賣與被告,雙方就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復已一致,其買賣契約即已有效成立,復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能僅因被告2 人之親誼關係,即逕指謂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為不實。

況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知悉其積欠原告債務,遂有脫免債務追償意圖云云,然原告固於94 年11月對被告丁○○提出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惟該案迄未判決確定,且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雙方無意受拘束,而故意互為非真意之表示,故被告2 人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即難謂係通謀意思表示。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有何不實,其先位聲明本於代位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訴請塗銷被告及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即屬無據。

三、該等買賣之有償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244 條第2項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對於被告2 人97年3 月14日書狀被證一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暨對於被告2 人間確有該60萬元資金往來紀錄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係兩造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列),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轉帳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2 人上開所為屬有償行為。

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 度台上 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按諸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則無認識之必要。

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㈡查被告丁○○係以買賣價金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等情,既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於移轉丙○○時並無任何貸款,移轉予丙○○後,由丙○○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35 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所陳明(見98年4 月30日答辯狀),而上開貸款金額,並與原告提出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估價金額168 萬3491元大致相當,且被告復以係因被告丙○○就系爭建物曾挹注有資產,始將買賣價金始按60萬元計算等情,均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高於買賣價金60萬元,而有買賣價金顯不相當之情形。

而被告丙○○抗辯其就系爭建物除買賣價金60萬元外另挹注有資產云云,然未提出相符之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所稱丙○○將收入交由父母處理云云,依社會通念,屬父母子女間履行扶養義務或親情表達之行為,尚難謂雙方就日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有何合意,而屬買賣契約或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對價,故被告丙○○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買賣系爭房地,即堪認定。

而被告丙○○既以不相當之對價買賣系爭房地,其對於該行為足致被告丁○○之全部財產有所減損,且將損及被告丁○○之債權人之權利,自有所認識,被告丁○○於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均堪以認定。

故被告丙○○縱未確知原告公司將對被告丁○○主張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仍無礙於本件房地買賣係屬詐害行為之認定。

至於被告雖抗辯丁○○尚有其他財產,足供原告損害賠償之清償云云。

然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2765號強制執行卷宗,依上開卷證所附假扣押執行標的,丁○○僅有對於原告公司之股份,此部分據被告陳稱股份價值100 萬元,此外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6 萬4196元、梵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 萬元,此外未見其他財產。

至於原告於本院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持兩造間其他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被告丁○○之帳戶所代管款項20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無論詳情為何,該筆財產既經原告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亦無從用以清償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憑。

㈢綜上所述,上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既非以相當買賣價金所為,應認受益人即被告丙○○於行為時即明知損害原告債權,又被告抗辯丁○○之資產足以清償所負債務云云,亦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

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24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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