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對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法院就⑴被告於97年4月間拔除原告高麗菜苗部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57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另就⑵被告於97年10月15日拔除原告高麗菜1,025件部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2,17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判決內容,表示法院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種植高麗菜並收成之權利。
惟法院復於判決書記載: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
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綜上所述,本案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為判決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針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及被告是否應就上開毀損原告所種植之高麗菜苗及高麗菜1,025件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已於本件判決書中敘明本院認定之理由。
縱認該等認定理由有前後歧異之情事,亦非屬首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自與得以裁定更正之要件不合,法院無從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詳附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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