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1757,200909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君 律師
李慶松 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㈠貴院97年度執字第40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1所示暫編建號3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縣烏日鄉○○路論子巷14號之1(應為14號)面積2,347.37平方公尺之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聲明所示之系爭建物為原告丙○○之祖父陳其萬出資為原告所建,而為原告所有,因被告誤認該建物為其債務人即原告之父戊○○、原告之兄陳至中所有,而於貴院於97年度執字第40691號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建物實施查封拍賣中,系爭建物之門牌為臺中縣烏日鄉○○路論子巷14號,執行中亦誤為論子巷14之1號。

被告以對戊○○、陳至中之債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

該建物實係債務人陳至中、戊○○、陳楊滿等自71年間起以土地供設定抵押借款所興建,為逃避債務而以原告之名義繳納房屋稅並稱係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判決:「貴院97年度執字第40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暫編建號3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縣烏日鄉○○路論子巷14號之1 (已改編為14號)面積2,347.37平方公尺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更正其聲明為如上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暫編建號32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347.37平方公尺(含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對債務人木伯水產有限公司、陳楊滿、戊○○、陳至中等聲請為強制執行中(本院97年執字第40697號;

上開執行標的物係於本院92執字第33851號事件中查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屬真實可信。

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因出資建築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與前開條文所稱「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並不同,不待登記即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既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就其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另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之建物,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建物之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為何人無涉。

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以該建物為其所有,並舉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修繕收據,及證人戊○○、己○○、庚○○、丁○○等人為證,惟本院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所有,其理由如下:㈠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現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所載,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座落「臺中縣烏日鄉○○村○○路論子巷14號」之建物(本院卷第6頁),其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丙○○,惟該稅籍編號「8014」號之建物係原告之父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於79年2月10日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申報課稅,並經該分處以79年2月17日函編定稅籍編號,此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簡便行文表、新建房屋申報書、房屋設籍課稅申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75、76頁)。

依設籍課稅時之資料,該建物之門牌號碼原為「臺中縣烏日鄉○○村○○路論子巷14號之1」,與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中之第105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相同。

而第105建號建物係由陳其萬所建造,71年7月12日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第一次登記,測量當時之門牌號碼為論子巷14之1號,陳其萬於71年7月14日並為其新建之房屋申請編定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嗣於74 年12月6日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兄陳至中,此亦有門牌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第一次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1頁)、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函(本院卷第176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22頁)可證。

故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編號「8014」建物,於設籍課稅時,係沿用陳至中第105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

按房屋稅之納稅人名義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原告設籍課稅時係沿用陳至中第105建號之門牌號碼,衡情自可能係在現有建物進行增建或擴建,自難僅以原告設籍課稅,即認原告即屬該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建物之所有人。

㈡稅籍編號「8014」之建物設籍課稅後,原告向臺中縣稅務局異議,稱原告之戶籍資料為「臺中縣烏日鄉○○村○○路論子巷14號」,臺中縣稅務局依原告之戶籍資料於90年5月4日將建物座落之位置異動為論子巷14號(91年4月4日列印之臺中縣房屋稅徵收底冊亦改為論子巷14號),此亦有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4頁)。

惟經本院向臺中縣烏日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論子巷14號房屋之門牌係在59年5月15日由原論子巷25號整編而成(本院卷第175頁),而非稅籍編號「8014」設籍課稅時所新編,可見論子巷第14號房屋早於原告設籍課時即已存在,故亦無從依原告之主張,認論子巷14號房屋為原告於79年2月10日出資建造取得。

㈢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稅籍編號「8014」之建物,其地面層之構造為加強磚造,面積14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6頁),與附圖所示A、B、C三部分地面層之面積無一相符。

再本件97年度執字第406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暫編建號328號建物,係於93年2月20日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851號執行事件中查封,查封當時暫編建號328號建物之第一、二、三、四層建物將已辦保存登記之第105建號建物包圍住(本院卷第65頁複丈成果圖中之位置圖、平面圖),被告將全部建物以航照圖編為A、B、C、D、E、F、G、H等七個部分(本院卷第110頁空照圖),原告主張其異議之部分即為A、B、C等三個部分(經複丈之結果即附圖A、B、C部分)。

經本院於97年10月20日、98年1月8日及4月27日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命兩造提出各建物之平面圖結果,其中F部分(三層)即相當於陳至中所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第105建號,其餘A (四層)、B(四層)、C(四層)、D(三層)、E(僅地面層)、G(地面層)、及H(一層)已均連成一片,各有門戶相互連通,且A、B、C、D、F二樓以上各樓層之陽臺相連通共同使用(亦即A部分二、三樓陽台可經過B部分之陽台通達B、F、D、C部分之二、三樓);

甚且B部分外觀雖為四層之建物,但僅建有地面層通往第二層之樓梯,三樓以上僅能利用A、B、F、D部分第三層之樓梯進入,A部分陽台外並建有電梯可供通往一、二、三、四層,供B、C、D、F各通層共同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被告繪製之平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185頁、第214頁、第110頁、第229頁),堪認暫編建號328號係在既有之第105號建物上逐漸擴建後供一體使用,實已無從依房屋稅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證明原告設籍課稅之建物所難之位置,及其範圍為何。

㈣自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均無法證明原告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建物係其祖父陳其萬出資為其所建,另舉證人戊○○、己○○、庚○○、丁○○等人為證。

惟暫編建號328號之建物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851 號執行事件中遭查封進行拍賣後,原告曾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3年度訴字第929號),主張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出資所蓋建(參照本院卷第36頁起訴狀繕本),原告於前案主張出資蓋建暫編建號328號之建物(含附圖所示A、B、C三部分),於本件則主張陳其萬出資為其建造,就相同之建物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原告之主張迥不相同,其主張自難儘信。

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航照圖上面有標示A、B、C三棟建物)這是我父親就是原告的阿公出錢蓋給丙○○的,大約是在七十七年蓋的」、「原告的阿公陳其萬出錢要蓋給丙○○的,請丁○○先生蓋的,這件事情我們家人當時都還在,陳其萬在親戚朋友面前也有這樣表示」(本院卷第226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航照圖,A、B、C上面三棟房子)是陳其萬蓋給丙○○的」、「我去我阿公那邊走動的時候,我阿公陳其萬說的」(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證人庚○○於本院證稱:「(航照圖上面A、B、C三棟建物)我聽陳其萬說他要蓋給他的孫子丙○○,但是什麼時候說時間久遠我忘記了」、「我當時聽我父親說他要蓋給他孫子丙○○住,其他的部分我忘記了,丙○○當時幾歲我也不記得了」(本院卷第227頁)等語。

惟證人戊○○為原告之父、證人己○○為原告之堂兄、證人庚○○為原告之姑媽,所證難免偏頗,亦屬無法盡信;

況且原告對於陳其萬於何時如何提供何種資金供其興建系爭建物?亦未能具體說明,自難僅以證人戊○○、己○○及庚○○上開所證,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者,證人李深淵於本院證稱:「有的(陳其萬曾經叫我蓋房子),就是航照圖上面A、B、C三棟房子,陳其萬當時說要蓋給他孫子丙○○的,當時陳其萬分好幾次付款,總共付款二百八十萬元」、「當時蓋三樓」、「分了三、四年蓋,後來有些追加的我就沒有蓋」、「水電、板模是我介紹其他的工人來做的,他們向陳其萬請款的,陳其萬給我款項都是給我現金,興建的時間是在七十七、七十八年,當時興建房屋也沒有簽立正式的契約,只有簡單打個契約,但是時間這麼久契約已經不見了,當時上面寫說鋼筋多少錢此類的事項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第228頁),惟陳其萬出資為子孫置產,係屬家族內部之事,衡之情理,實無對外人再三宣示之理,又原告曾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3年度訴字第929號),主張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出資所蓋建(參照本院卷第36頁起訴狀繕本)已如前述,原告之上開主張,亦與證人丁○○所證不符,證人丁○○所證,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至於房屋修繕收據僅係房屋修繕之證明,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無必然之關係。

四、綜合前述,本件原告尚未能證明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