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訴,184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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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4. 貳、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5. 壹、原告主張:
  6. 一、緣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丙○○所有,原告於民國78年間自行出
  7. 二、房屋納稅義務人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資料雖不
  8. 三、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爰依強制執
  9. 四、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5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
  10. 貳、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僅提出繳納房屋稅及財產
  12. 二、系爭建物係拆除部分原始建物後,原地改建而成,並非於原
  13.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丙○○所有,其本於系爭土地
  15. 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原始建物乃二獨立之物,且系爭建物為
  16. 伍、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系爭建物為獨立之物。
  18. (一)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
  19. (二)復查,原始建物得由如附圖二所示(B)、(C)部分1樓
  20. (三)綜上,系爭建物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已
  21. 二、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建築。
  22. (一)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
  23. (二)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其擔任
  24. (三)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25. 陸、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除
  26. 柒、本件原始建物及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原為臺中縣神岡鄉○○
  27.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系爭建物有無獨立廁
  28.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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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金樹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五五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第二九之三二九、二九之四四三、二九之四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一八四五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神岡鄉○○路三五0號之建物,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173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變更為李增昌,並由被告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董事長丙○○係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第29-329、29-443、29-4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辯稱前開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神岡鄉○○路35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丙○○所有,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則丙○○顯然與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不能執行董事長職權,復未設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亦未指定代理董事長,原告董事會因而決議互推董事丁○○就本件訴訟暫時代理執行董事長職務,並有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董事會會議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丁○○,應可認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丙○○所有,原告於民國78年間自行出資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之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乃定著於土地上、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獨立建築物。

且系爭建物雖係以第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路129之1號(門牌整編後為神洲路350號)之建物(下稱原始建物)部分拆除後而另行興建,但各有獨立之出入口,且原始建物係由執行債務人丙○○做為住家使用,而系爭建物則供為原告之廠房使用,況且系爭建物之1樓配置有廁所,2樓設有化粧室內有廁所、衛浴設備,其3樓房間內亦有廁所、衛浴設備;

又原始建物有申請自來水配有水號,但系爭建物並無使用自來水,而係挖水井使用地下水等情,均足認上開二棟建物,無論在結構或使用功能上,均具有獨立性,應認系爭建物為獨立之建築而得為物權之客體,自不生因附合在原始建物而與該建物有主從關係,成為原始建物之一部分,由訴外人丙○○取得所有權等問題。

二、房屋納稅義務人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稅籍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屬之唯一證明,惟仍得作為判斷所有權之依據。

本件原告於79年1月間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且系爭建物前經原告向財政部申報出資建造,並逐年繳納房屋稅迄今,並列為原告之財產,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非無據。

三、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訴之訴,請求本院96 年度執字第755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四、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5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段第29之329、29之443、29之453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184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神岡鄉○○路350號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然僅提出繳納房屋稅及財產總歸戶之相關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況且系爭建物亦無獨立之門牌號碼,均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造之人,是原告仍無從提起本件訴訟。

且系爭建物於85年12月間由被告前身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以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3187號執行假扣押,次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2578號針對同一標的執行而併入前案,於87年1月8日進行實地測量,並由執行債務人丙○○於執行勘測筆錄上簽名,並依建物謄本所載,該案債務人及原始建物所有人均為訴外人丙○○,足見系爭建物確為丙○○所有。

二、系爭建物係拆除部分原始建物後,原地改建而成,並非於原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原始建物仍留存部分建築體且與改建部分結合為一體。

就構造上而言,系爭建物之1至3樓凸出部分及10x2公尺範圍內係借用原始建物之樑柱搭建,或部分改建而成,1樓部分須由原始建物出入,2、3樓則可由1樓原始建物或2、3樓增建部分出入;

另系爭建物與原始建物各樓層均有樓梯相通,是就構造上而言,系爭建物與原始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

就使用上而言,系爭建物1樓係作為辦公室使用,2樓有撞球桌作休閒使用,3樓擺放運動器材;

而原始建物1樓有廁所,2、3樓有廁所、廚房及房間,是以,系爭建物與原始建物各樓層均有樓梯相通且使用同一水電設備,二者於經濟生活使用上為一體利用,無法區隔,亦未具備各自獨立之隱私空間故系爭建物於完成加工後,其所有權人應歸屬於原始建物所有權人。

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執行處查封時,曾使用過1樓之廁所,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1樓廁所照片實乃原始建物之廁所,而原告所提出之水井照片亦無從證明水井為系爭建物住家使用之水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丙○○所有,其本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原始建物,嗣後原始建物遭拆除部分後,另興建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原告於於79年1月間即開始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並將系爭建物列為原告之財產,系爭建物及原始建物均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529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原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26日中院彥民執96執五字第75529號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原始建物乃二獨立之物,且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之物?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為獨立之物。

(一)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

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

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

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適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參照)。

查原始建物僅留存坐落臺中縣神岡鄉下溪洲后寮小段29-453、29-443地號土地之1樓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未拆除外,其餘391.65平方公尺均拆除,並於原始建物拆除部分基礎另建有系爭建物1至3樓等情,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98年6月1日以豐建測字第711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豐原地政於86年12月24日以豐字第57號收件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復查,原始建物得由如附圖二所示(B)、(C)部分1樓南側獨立對外通行,而系爭建物凸出之10×2公尺範圍之1樓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須由原始建物出入,而系爭建物凸出之10×2公尺範圍之2、3樓部分即附圖一所示b部分則可由原始建物之1樓出入或系爭建物之2、3樓部分出入,而系爭建物之其餘部分則可自行獨立對外通行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參,據此,足認系爭建物除附圖一所示a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及原始建物之構造上均具有獨立性,且均得獨立對外出入,是均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固無疑問。

然就附圖一所示a部分而言,因該部分僅得藉由原始建物出入,其進出端賴原始建物,尚難認其使用上具備獨立性。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與原始建物間有通道可資互通等語,惟查,原告主張2建物間之通道業已用木門上鎖加以阻隔等情,卻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堪信為真,應認系爭建物已與原始建物有所區隔。

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部分為原告之辦公室,2、3樓部分則置放撞球桌及運動器材,以供員工休憩之用;

原始建物則係供訴外人丙○○居家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建物長久以來即獨立於原始建物而為不同之使用。

(三)綜上,系爭建物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已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參酌其得獨立對外通行,並得與原始建物有所阻隔,長久以來亦與獨立於原始建物為不同之利用等情,足認系爭建物已屬獨立之建築物,而得為物權之客體。

二、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建築。

(一)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酌原始建物之面積於62年4月16日係登記為一層422.77平方公尺、二層64.16平方公尺、三層30.40平方公尺,然豐原地政於87年1月8日就原始建物與系爭建物測量之結果,地面層至第三層均為269.9平方公尺,此有原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上開豐原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足認增建後之原始建物與系爭建物之所以與登記面積落差甚大,乃因增建之系爭建物並無另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致。

則系爭建物既未經登記,則其所有權之歸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視系爭建物為何人實際出資所建始得窺知。

(二)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其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期間,由公司委託訴外人甲○○所建,耗費約4、5百萬,工期約半年至1年,原告公司並曾以系爭建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惟因未辦理登記,故無法設定抵押,但有向合作金庫銀行切結,即倘系爭建物遭拍賣,合作金庫銀行有優先受償權等語,復參酌證人甲○○即當初承攬系爭建物興建之人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確為其所建,係原告公司與其接洽,而工程款係由公司之會計出面給付等語,縱丁○○現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且為訴外人丙○○即原始建物所有人之子,其證言較難遽信,然證人甲○○與兩造現無利害關係,是其所證應可採信。

故據證人甲○○所證,當初與其接洽付款者均為原告公司之人員,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等情,應有所據。

又公司帳冊保存期限,依相關稅捐法令規定為7年,系爭建物於79年間建築完成,距今已逾19年之久,已如前述,則其建築時支出之相關單據、財務會計紀錄等未能保存,尚符常情,被告以原告既為公司尚有相關支出憑證及財務會計紀錄,非得以年代久遠銷毀為由拒不提出等語,尚難憑信。

(三)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房屋稅籍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為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但非不得作為判斷所有權之佐證。

本件原告主張其除逐年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外,並將系爭建物列為原告之財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是認原告非僅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更將系爭建物納為原告之財產清單範圍內,則原告必已認定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後,始為此舉;

又訴外人丙○○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復為系爭土地及原始建物之所有人必然知悉原告將系爭建物納為其財產之舉,又無表示異議或反對,復參酌上開證人甲○○與丁○○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公司所出資興建,又依系爭建物現亦係供原告公司職員辦公、休憩使用等情,堪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出資建築,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無疑。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87年遭訴外人丙○○之債務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實地測量,丙○○均未表示異議並於勘驗筆錄上簽名,可知系爭建物為丙○○所有等語,惟查,本院86年執全五字257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85年執全字第31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建物部分之執行標的物均係指原始建物,此有本院86年1月6日中院全民執全五字第3187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5月26日86執全五字第2578號函附卷足憑,況訴外人丙○○縱未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就系爭建物遭查封等情表示異議,亦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即屬丙○○所有,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外之其餘部分既屬獨立之建築物,而得為物權之客體,又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係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建物(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除外)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始建物及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原為臺中縣神岡鄉○○路129之1號,後於87年2月5日整編後,改為同鄉○○路350號,而地政機關有關神洲路134號之記載諒係誤繕所致,經本院向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復有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所中縣神戶字第0980000336號函、中縣神戶字第0970003341號函、門牌證明書在卷足稽,是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5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載為同鄉○○路134號,實係指同鄉○○路350號,附此敘明。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系爭建物有無獨立廁所、門牌或用水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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